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22號
原 告 蔡佩君(即楊金順之承當訴訟人)
兼上一人
上二人共同
受告知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
聲請法院以
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起訴時之原告楊金順(下逕稱其名),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對被告呂政隆(下逕稱其名)之
債權讓與蔡佩君,蔡佩君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呂政隆
等情,有經
公證之
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
可憑(見卷第361-362、245-251頁)。楊金順提起本件撤銷信託等事件,既以其債權受詐害為要件,該債權與
撤銷訴權依其性質不得分離行使,且形式上觀之,該債權已合法讓與蔡佩君,蔡佩君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楊金順亦具狀表示同意由蔡佩君承當訴訟(見卷第329、335頁),被告金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財公司)、呂政隆雖不同意,本院前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22號裁定准由蔡佩君為楊金順之承當訴訟人,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035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分別駁回
抗告、再抗告在案,
故逕於當事人欄列蔡佩君為原告。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訴訟結果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國泰世華銀行(見卷第165-167頁),其並未聲明聲明參加訴訟,
爰將其列為受告知人。三、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
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具狀主張楊金順與蔡佩君間之債權讓與無效,前經本院另案11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認定在案,嗣楊金順與蔡佩君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為免裁判歧異,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卷第441頁),惟呂政隆另案訴請確認楊金順與蔡佩君間之債權讓與無效一節,僅涉蔡佩君承當訴訟是否合法,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無涉,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楊金順與呂政隆前於104年2月16日簽訂和解書(下稱A和解書),約定就呂政隆與訴外人洪信泰間關於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錡公司)股份買回之債權債務關係,由楊金順先為洪信泰墊付呂政隆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分別簽立
發票日為104年2月16日、票面金額為1,200萬元支票1紙、及發票日均為104年4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800萬元、2,000萬元之支票2紙予呂政隆,且經全部兌付,嗣呂政隆、洪信泰於105年9月30日就
渠等間包括宇錡公司股票買回價金本息在內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簽訂和解書(下稱B和解書),約定洪信泰應給付呂政隆和解金8,372萬2,222元,及由呂政隆取得洪信泰先前移轉作為
擔保之宇錡公司312萬股股票更換之香港上市公司股票,因A和解書第5條前段約定呂政隆應返還楊金順5,000萬元之停止條件,於呂政隆與洪信泰簽訂B和解書時條件成就,呂政隆於
斯時即應返還楊金順5,000萬元,經催告無果,楊金順對呂政隆提起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命呂政隆應給付楊金順6,000萬元,及其中5,000萬元自110年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詎呂政隆於109年10月12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金財公司(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並簽訂信託契約書,於109年10月15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金財公司於同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億2,000萬元,惟呂政隆
迄未清償5,000萬元及
違約金債務,其名下資產不足清償,所為信託移轉系爭房地行為及增加之負債,影響債權受償。又楊金順起訴後將系爭債權讓與蔡佩君,並通知呂政隆,嗣由蔡佩君承當訴訟,系爭房地因信託登記,致
債權人無法依
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呂政隆與金財公司間所為系爭信託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另類推
適用
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金財公司塗銷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呂政隆所有等語。
並聲明:㈠金財公司與呂政隆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12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金財公司應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12日(實際上登記日期為109年10月15日,此為原告誤載)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呂政隆所有。
二、被告則以:呂政隆自103年9月9日起即辦理系爭房地之信託及貸款,107年10月31日信託予金財公司係為整合土地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都市更新,貸款籌措重建資金,近年則調整為依危老條例進行重建,109年10月12日則因銀行貸款到期,都更尚未動工,故先償還富邦銀行貸款,轉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顯非基於
詐害債權之目的,楊金順先前於本院已對被告提起撤銷信託等事件(案號:109年度重訴字第394號),雙方調解成立後,楊金順再次提起本件訴訟,客觀條件並無改變,系爭房地如完成危老重建,反而增加被告財產,並無妨害原告債權;另楊金順曾於106年7月11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願將受領代墊款5,000萬元其中1/3即2666萬6,667元及其中1666萬6,667元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下稱B債權)給付予訴外人鄭中平,鄭中平於111年12月27日將B債權讓與呂政隆,呂政隆取得B債權後於111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楊金順,並同時主張以B債權與系爭債權抵銷,系爭債權僅剩3333萬3,333元及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料楊金順
旋即與蔡佩君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虛偽讓與系爭債權予蔡佩君,呂政隆於111年12月29日始收受蔡佩君通知,並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讓與無效事件(案號:11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該判決認定楊金順將系爭債權讓與蔡佩君之債權行為無效,蔡佩君自非債權人不得行使撤銷訴權。退步言,縱認讓與行為有效,系爭房地係自益信託,且呂政隆名下財產充足,尚有香港先機企業集團有限公司股票、對訴外人陳柱正及楊金順之債權將近1億4,000萬元、對訴外人黃天然之債權17,010,408元及利息,足以清償,且系爭債權轉讓前,呂政隆已為抵銷,蔡佩君亦從強制執行程序獲償560萬2,245元,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信託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金財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呂政隆所有,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84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楊金順前對呂政隆提起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判決命呂政隆應給付楊金順6,000萬元本息,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卷第21-43頁)。
㈡呂政隆於109年10月15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金財公司,登記原因:信託,發生原因日期:109年10月12日(見卷第127-152頁)。
㈢金財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40億2,000萬元(見卷第45-64頁)。
㈣蔡佩君於111年12月28日以北門郵局3449號存證信函通知呂政隆,楊金順將系爭判決主文認定之6,000萬元本息之債權讓與蔡佩君,呂政隆於111年12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卷第245-247頁)。
㈤呂政隆於111年12月27日以北門郵局3435號存證信函通知楊金順,鄭中平將其依楊金順106年7月11日書立之系爭承諾書取得關於系爭判決主文認定5,000萬元本息之1/3及違約金1,000萬元之債權讓與呂政隆,另主張於受讓債權之範圍內與楊金順對呂政隆之系爭債權於2,666萬6,667元,及其中1,666萬6,667元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抵銷,楊金順於111年12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卷第231-24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是否有據?
⒈
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而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而制定,可知信託法第6條第1項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範之事項相類似,而信託法並未如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惟債權人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信託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信託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⒉
經查,呂政隆於109年10月12日與金財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
,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信託予金財公司,並於109年10月15
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建成
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4日函覆之109年建信字第287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卷第45-64、124-
⒊次查,楊金順主張系爭判決認定呂政隆應給付其6,000萬元本息(即系爭債權),有系爭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裁定
可參(見卷第4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284頁),
堪信為實。惟就系爭債權何時成立一節,依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㈤記載:「...,文義明示被
上訴人(按即呂政隆)自洪信泰獲得股價買回之「清償」時,始應返還5000萬元予上訴人(按即楊金順),被上訴人
倘若僅受償2億400萬元,則只須返還1200萬元予上訴人,均以被上訴人獲得清償為其返還5000萬元或1200萬元予上訴人之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見卷第32頁)、「
是以,被上訴人對洪信泰借款2億400萬元本息債權若因清償、
代物清償而消滅時,應認系爭和解書(按即A和解書)第5條前段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5000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始符合兩造締約之真意,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第5條前段約定之停止條件於被上訴人與洪信泰簽訂9月30日和解書時即告成就
云云,及被上訴人辯稱:
上開停止條件須
俟洪信泰以足額現金或等價之其他方式全額清償借款2億400萬元本息時始告成就云云,均非可採」(見卷第34頁)、㈦記載:「
堪認被上訴人與洪信泰立約之真意係洪信泰以一部現金、一部新債清償(交付42紙支票清償部分)及一部代物清償(宇錡公司股份272萬股轉換之先機公司股份歸被上訴人所有部分)等方式清償上述債權本息2億5364萬3836元,並於洪信泰依約履行後,被上訴人免除洪信泰逾上開金額之債務。則於洪信泰履行9月30日和解書內容者,其對被上訴人之全部債務(包括系爭和解書第5條所指債務)消滅,系爭和解書第5條前段約定之停止條件即告成就」(見卷第37頁)、事實及理由欄㈧記載:「
準此,系爭和解書第5條前段所示被上訴人對洪信泰之債權本息雖於110年4月14日確定全部因清償及其他方式而消滅,但該約定之停止條件應視為於110年1月15日成就,被上訴人因而負有返還5000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見卷第39頁)、事實及理由欄四.㈩⒈記載:「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第5條前段約定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迄未依約返還5000萬元,構成違約,伊得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核屬有據」(見卷第40頁)、⒉記載:「
認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仍屬過高,爰酌減為1000萬元。」(見卷第42頁)。依系爭判決上開內容,可認A和解書第5條前段約定,需以停止條件成就時,呂政隆始有給付5,000萬元予楊金順之義務,楊金順方取得5,000萬元債權,系爭判決認定洪信泰之債權本息於110年4月14日確定因清償或其他方式而全部消滅,但約定之停止條件應視為於110年1月15日成就,斯時5,000萬元債權始成立;另就違約金部分係於呂政隆未依約給付5,000萬元時發生,系爭判決酌減為1,000萬元後,該1,000萬元債權始成立至明。原告主張楊金順與呂政隆於104年2月16日簽訂A和解書時或洪信泰於簽訂B和解書時條件成就,系爭債權即成立云云,
難謂可採。
⒋依上,楊金順最早係於110年1月15日取得系爭債權,然於被告為系爭信託行為時(109年10月12日)楊金順尚未取得系爭債權,
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系爭信託行為並無害及在後發生之系爭債權之可能,楊金順或受讓系爭債權之蔡佩君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行使撤銷訴權,即與要件未合
,自無權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金財公司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呂政隆,是否有據?
承上,原告既無從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則其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金財公司塗銷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回復登記為呂政隆所有,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金財公司與呂政隆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12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定,請求金財公司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呂政隆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 | |
|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4樓) | |
|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至3樓、同址3之4號5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