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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佩君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金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810,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 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金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財公司)與被上訴人呂政隆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號418、755、756、757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4樓之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仁愛路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及其上建號640、641、642、644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至3樓、3之4號5樓之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連雲街房地),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金財公司應將上開房地於109年10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呂政隆所有。關於上訴聲明㈡、㈢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聲明㈡為斷。再查,本件起訴時系爭仁愛路及連雲街房地交易價格,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其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較近日期之交易單價位於系爭仁愛路房地附近約為311,869元/㎡、位於系爭連雲街房地附近約為280,561元/㎡,則系爭仁愛路房地價額為149,934,140元【計算式:(面積:120.19㎡+120.19㎡+120.19㎡+120.19㎡)×311,869元= 149,934,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連雲街房地價額為93,931,823元【計算式:(面積:83.73㎡+83.73㎡+83.73㎡+83.73㎡)×280,561元=93,931,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開房地價額合計為243,865,963 元(計算式:149,934,140元+93,931,823=243,865,963元)。另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及所得利益,係為滿足其對被上訴人呂政隆之債權(自楊金順受讓取得該債權)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主文所示「呂政隆應給付楊金順6,000萬元,及其中5,000萬元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上訴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6,000萬元,據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