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35號
原 告 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55,54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220,000元或同額國內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655,5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即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73,4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219,23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本金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91頁)。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起訴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投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核心系統整合再造案」(下稱系爭標案),嗣於110年4月1日
兩造再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依系爭附約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負擔所生通訊線路費用45%,伊向中華電信如數繳納,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無果,
爰依系爭附約第1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標案自108年9月起至112年9月
期間所生通訊線路費用其中45%(詳如附表一
所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219,238元,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計息本金,自各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國內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標案於108年11月前因硬體設備尚未到貨(基礎設備係於109年1月建置完成),並無使用通訊線路設備之需求,原告
縱有使用,亦與系爭標案
無涉;另附表二所示7條線路於系爭標案開始前已由勞保局使用中,其中編號1至3條所示3條線路為勞保局105年數據專線租用案及108年續租電腦主機系統租用案所使用,至編號4至7所示4條線路早於109年10月16日退租,系爭標案現仍執行中,可見4條線路並
非系爭標案所使用;又甲證4所示最後4條線路原告
自承是將原Internet(Hinet)線路更改為GSN線路,不應重複計價;原告請求伊分攤通訊線路費用卻未開立發票,導致伊無法將通訊線路費用抵充
營業稅;另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主動
債權為抵銷
抗辯,伊既已完成附表三編號2所示第1期外部採購項目,編號3所示第2至5期業經業主勞保局驗收合格,等同伊履行完畢,且編號2、3所示之債權均未約定清償期,此部分既未如同系爭附約第1條第5項約明「履約結束後」始計算應分擔費用,兩造締約時如對請款方式及期限另有約定自應敘明,如未約明,依
民法第315條規定自應得隨時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9-30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兩造於108年7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共同投標系爭標案,約定標案契約金額比率原告為55% ,被告為45% ;另於110年4月1日兩造再簽訂系爭附約(含附件1、2)。關於通訊線路費用部分,系爭附約第1條第2項已有約定。
㈡系爭標案經勞保局進行驗收,
迄今已通過第1至5期之驗收,目前系爭標案仍繼續履行,預計至114年年底完成,驗收期數共12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擔45%通訊線路費用,應屬有據:
⒈兩造簽訂之系爭附約第1條第2項約定:「
本案得標實際執行後調整各成員之主辦項目,以本案建議書第玖章之成本費用劃分表之項目分工說明如附件一,與本案契約原共同投標協議書差異說明如下:2.第一大項服務框架-開發或服務費用第1-3項通訊線路費用成本,由共同投標廠商依契約金額占比率55/45共同負擔,第一成員於得標日起每月支付本案線路費用後以電信單據向第二成員請款45%費用」(見司促卷第15頁)。
⒉原告主張其已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如數繳付108年9月起至112年9月,共28條線路,各期通訊線路費用如附件A、B之第2欄所列通訊線路費用一情,有原告整理之電路編號、各月份繳付金額明細表即甲證4、甲證4-1、各月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應收話費查詢、繳費通知、繳費結果通知、催告信函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339頁、卷三第93-264頁)。又中華電信帳單所列之「用戶號碼」即為該公司電路編號之末數碼,再對照卷附系爭標案建議書徵求說明書(下稱系爭徵求說明書)現行數據電路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88頁)、中華電信企業客戶
分公司112年7月4日函覆及所附附件7(見本院卷二第697-699頁、719),
核與甲證4、甲證4-1內容相符,則原告主張其依系爭附約第1條第2項約定,按月已繳付系爭標案自108年9月份起至112年9月份為止之通訊線路費用一情,
堪信為實。
⒊①被告雖辯稱108年電腦設備尚未進場,帳單所示通訊線路費用與系爭標案無涉
云云。
惟查,系爭投標協議書第1條(見司促第11頁)約明共同投標廠商即兩造同意由原告為代表廠商;次依勞保局與原告於108年8月30日簽訂之系爭標案契約書第2條第1項(見本院卷二第19頁),約定廠商應於決標翌日(108年8月8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再依系爭徵求說明書表1所示各年度工作內容(見本院卷二第81頁),108年度工作內容包括:營運環境部署(軟顯硬體設備),服務框架(整體系統架構、網路與頻寬、機房環境)、營運環境(電腦主機、儲存設備...、備份備援...)、資料治理、廠商所提之解決方案所需軟硬體設備、系統移轉作業-移轉規劃等,另依系爭徵求說明書服務框架之網路與頻寬(見本院卷二第99-102頁),該專案各項業務服務主要部署於新莊/桃園雙中心,整合監控環境部署於仰德大樓,並參考勞保局現行網路架構,以雙中心雙運行為目標,進行整體網路系統及數據專線規劃與建置,且須將業務處理線路及資料同步/備份線路分別建置,需完成數據專線申裝、建置、測試與維護,須與勞保現行網路系統架構融入與介接等語,顯見系爭標案自108年8月8日開始履行期間,縱認
斯時電腦設備尚未進場,為執行
上開服務框架之網路與頻寬、與現行網路系統融入與介接,仍有使用通訊線路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②被告另辯稱附表二所示7條線路並非系爭標案所使用云云。惟依中華電信112年7月4日回函(見本院卷二第697頁),該7條線路原為勞保局「105年數據專線租用案」之線路,履約期間為105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前開期間之線路費用由勞保局支付,該案履約期滿後,勞保局來信要求自108年9月1日起前述7條線路之費用改轉由廠商NEC進行支付並要求修改電信帳單寄送地址,以便由NEC辦理支付,中華電信與NEC窗口確認後續出帳給NEC,由NEC支付相關費用,該7條線路並非勞保局108年度「續租電腦主機系統租用案」所使用之線路等語,並有電路資訊、電子郵件2份、更正決標公告等件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01-713頁),被告所辯亦非可採。③被告另辯稱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4條線路費用有重複計價云云。依中華電信112年7月4日回函(見本院卷二第698頁),該4條線路為Hinet上網型電路,108年12月9日廠商NEC透過電子郵件通知,勞保局所需之上述4條Hinet上網電路服務需更換為GSN上網電路,並希望能於108年12月底起租,經與勞保局確認上述線路租用調整需求屬實,中華電信於109年1月份完成GSN上網線路裝機並開始出帳請款,帳單寄送NEC由NEC付款;另NEC告知原Hinet上網電路仍有資料傳輸使用,故請中華電信仍舊保留原線路之租用,並由該公司繼續付款,中華電信於109年10月16日接獲NEC電子郵件通知原使用該4條Hinet上網線路之服務已完成下線可退租終止使用,中華電信請勞保局填具電路異動申請書,退租該4條Hinet上網線路等語;佐以勞保局112年6月27日回函(見本院卷二第681-683頁),亦陳明系爭標案有將勞保局既有線路Internet(Hinet)更換為GSN線路,退租前之費用由投標廠商負責等語,依上可知該4條線路雖由Hinet更換為GSN,而開始以GSN線路計費,然因原Hinet仍有資料傳輸使用,導致GSN、Hinet有一段時間同時存在之情形,且Internet(Hinet)退租前之費用亦由系爭標案廠商支付,實為履行系爭標案之必要,
而非重複計價至明。④被告另辯稱電信費用繳費單據可作為申報營業稅使用,原告未開立發票,致伊無法抵充營業稅云云。
惟查,甲證4、甲證4-1所示28條線路之電信費帳單抬頭均為勞保局,並無辦理變更,且中華電信之系統出帳之電信帳單無法拆分費用,如客戶另有需求,需與中華電信另行書面約定等語,有中華電信回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9頁),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俱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足認需以載明營業人之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進項憑證,始得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卷附之中華電信帳單所載營業人均為勞保局,兩造均無持該等憑證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之可能。
⒋依上,原告主張其已繳付如附件A、B之第2欄所列通訊線路費用,依系爭附約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45%費用即65,219,238元【計算式:(附件A:81,052,221元+附件B:63,879,420元)×45%=65,219,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請求附表一各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附表一編號1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8日起算(見司促卷第51頁),其餘各次催告信函(見附件B、本院卷三第91、107、116、125、134、143、152、161、170、179、188、197、206、215、231、247、256頁)】,應屬有據。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342條規定:「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
準用之。」;次按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
前段亦有明文。 ⒈被告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8,525,000元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⑴被告依兩造簽訂之委託服務契約(關於系爭標案管理環境建置及導入)第4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
報酬8,525,000元(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主動債權)
一節,
業據提出委託服務契約、訂購單、報價單、電子郵件、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7-403頁、卷三第47-49頁),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已完成委託服務契約所定之工作(見本院卷三第63頁),則被告主張其得請求原告給付報酬8,525,000元,應屬可採。
⑵何時發生抵銷效力?
依委託服務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應由被告檢附甲方客戶驗收單(即勞保局驗收單)及開立以甲方(按即原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開立月結75天之貨款支付乙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頁)。關於報酬8,525,000元之清償期,依上開約定,自應以被告開立發票送達原告時起加計75天,始為清償期屆至。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22日收受發票,加計75日,則附表三編號1所示主動債權之清償期為112年12月6日,被告雖以111年10月31日民事答辯二狀就該主動債權行使抵銷權(見本院卷一第351頁),惟斯時清償期尚未屆至,未達抵銷
適狀,直至112年12月6日清償期屆至,始發生抵銷效力。
⑶抵銷數額?
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3條規定,被告以其對原告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委任報酬債權8,525,000元,應先抵充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計息本金自利息起算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清償日前1日即112年12月5日為止之遲延利息合計共3,961,310元【利息總額計算式如附件C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抵充利息後主動債權尚餘4,563,690元(=8,525,000元-3,961,310元)】,再抵充原本即附表一所示債權總額65,219,238元之其中4,563,690元,則原告對於被告之通訊線路費用債權尚餘60,655,548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以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主動債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⑴被告依系爭附約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標案第1期外部採購項目依比率分擔成本36,995,356元(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云云,固提出電子郵件
暨所附專案委託合約書、存證信函、外部採購單、外部採購彙整表格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7-414頁、卷三第53-55頁、卷二第387-403)。惟按系爭附約第1條第1項約定:「附件一所列屬外部採購項目,共同投標廠商應按契約金額占比率55/45分擔採購成本及調整實際應領款金額」。再依勞保局與原告簽訂之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9-21頁),系爭標案契約總價為2,695,598,860元,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如履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就變更部分
予以加減價結算,共分12期付款,每期經廠商提報完工,經勞保局驗收合格,再按約定之契約總額百分比付款。佐以勞保局112年6月27日回函(見本院卷二第681-683頁),亦陳明「本專案各項目計價與各期支付契約價金並無直接對應關係」,可認兩造共同投標,由原告為代表廠商出面簽訂之契約書,係採總包價法(依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4條規定,係適用於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之總價可以正確估計),而非單價計算法(俗稱實做實算,即按服務項目之單價計算其總價),顯然勞保局各期付款與各履約項目之單價無關。再依系爭協議書(見司促卷第11頁),兩造約定原告與被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各為55%、45%,且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再參系爭標案履約期間為108年8月8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目前兩造尚在履約期間,且依系爭協議書、系爭附約均未明文約定需按期進行找補或結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
難謂兩造於訂約時有意
每期就各自外部採購項目進行成本分擔之找補或結算,兩造既屬共同投標廠商,就外部採購項目兩造各有支出,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往後兩造仍需繼續分工履行契約責任,各自外部採購項目支出持續發生,此外兩造就外部採購項目究竟係以投標前估算之採購金額亦或是履約時實際支出金額,尚有爭議,原告既不同意於現階段進行找補結算,自屬「不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清償期,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主動債權,該債權是否存在,即屬有疑,且清償期尚未屆至,則被告以該主動債權主張抵銷,並非有據。
⑵被告依系爭附約第1條第3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第2至5期調整款項34,315,407元(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云云。系爭附約第1條第3項約定:「原共同投標協議書中第一成員(按即原告)主辦部分項目實際為第二成員(按即被告)執行,故修正主辦項目為第二成員並應按分配金額調整實際領款金額,項目說明如下:⑴...⑹...」。依前開契約條款內容,僅提及原告「應按分配金額調整實際領款金額」,並就特定項目約定由原告或被告主辦,並未提及被告即得依此向原告請求給付金錢或進行結算,僅約定雙方就特定項目得調整實際領款金額,至於如何調整、調整比率及計算方式均未約定。再者,系爭標案係採總包價法,勞保局各期付款與履約項目單價無關,更非各期履約之
對價,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兩造約明原告與被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55%、45%,系爭附約第4條約明「本案共同投標協議書之其他條款效力不變」,足認系爭附約並無變動契約金額比率(55%、45%)之意思。系爭標案第1至5期雖經勞保局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二第683-692頁),勞保局亦將1至5期款項按55%、45%比率撥付兩造,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73頁),被告單方以各項目單價乘以數量計算各項目總價,據以向原告請求結算第2至5期調整款項,顯與系爭協議書、系爭附約之原意相違,則被告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65,219,238元,及附表一所示計息本金,按各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經扣除被告主張抵銷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主動債權8,525,000元後(先抵利息,後抵本金),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0,655,548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審核後認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各期計息本金及利息起算日
附表二:被告爭執之電路編號對照表(見本院卷二第355頁,
甲證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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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6/Internet /桃園中心/109年10月16日退 | 3/Internet /新莊中心/109年10月16日退 | 4/Internet /新莊中心/109年10月16日退 | 5/Internet /新莊中心/109年10月16日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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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依編號順序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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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系爭附約第1條第1項(附件一所列外部採購項目共同投標廠商應按契約金額占比率55/45分擔) | |
| | | 系爭附約第1條第3項(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執行,之後實際由被告執行,修正由被告執行並按分配金額調整實際領款金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