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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5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義昌 
            柯玲娜 
            連煌輝 
被  上訴
即  原  告  戴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陳義昌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
本件上訴人連煌輝、柯玲娜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貳仟捌佰零伍元。
上訴人陳義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連煌輝、柯玲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玖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土地部分與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陳義昌部分:
    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陳義昌之部分為主文第一項「上訴人陳義昌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7月6日大安土字第038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3(面積0.93平方公尺)管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其上訴利益以被上訴人陳報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萬697元(見本院卷一第21頁)核為34萬4,748元(計算式:0.93㎡×370,697元=344,74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
(二)上訴人連煌輝、柯玲娜部分:
  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連煌輝、柯玲娜之部分為主文第二項「上訴人連煌輝與上訴人柯玲娜應將系爭土地上如111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E3(面積6.32平方公尺)車輛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其上訴利益,以被上訴人陳報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萬697元(見本院卷一第21頁)核為234萬2,805元(計算式:6.32㎡×370,697元=2,342,805.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6,397元。
(三)至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三、四項:「三、上訴人陳義昌應給付被上訴人917元,暨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90元。四、上訴人連煌輝與上訴人柯玲娜應給付被上訴人6,226元,暨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二項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294元」之不利上訴人之部分,性質為「以公告地價乘以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因本件於民事訴訟法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規定,仍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而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