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61號
被 告 博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深圳市楷嚴之都電子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鍾璨鴻律師
被 告 博宇電子(香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即
被告聲請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
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
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1 條第3 項、第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當事人間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及由該
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訂有仲裁契約時,倘
對造當事人就該
仲裁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不遵守該仲裁契約之約定
,向法院起訴時,他方當事人依原商務仲裁條例第3 條之規
定,固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
原告之訴。但此僅係他方當事人
對於訴訟要件之欠缺之
抗辯而已,當事人
非不得放棄,而不
提出妨訴抗辯。該訴訟障礙事項,必待他方於訴訟中為抗辯
,法院始得為審酌(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要
旨
參照)。又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倘法院
認當事人之聲請為正當者,應以裁定命停止訴訟程序,若認
其聲請為無理由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與第三人博宇
電子(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博宇公司)間之產品
訂單合同(下稱
系爭契約)第9 條所為「解決合同糾紛的方
式,雙方發生合同爭議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經
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調;協調不成的,向深圳市仲裁委
員會申請仲裁」之約定,現既相對人與香港博宇公司就系爭
契約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買賣發生爭議,即應依上述約
定互為協商、由大陸地區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調,再
於協調不成之際向深圳市仲裁委員會提付仲裁以符買賣雙方
真意。相對人未遵守上述約定而逕提起
本件訴訟,故依仲裁
法第4 條第1 項為妨訴抗辯,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
相對人依
上開約定於一定時間內將本件爭議向深圳市仲裁委
員會提付仲裁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固以民國111 年9 月12日民事答辯三狀,以相
對人與香港博宇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有上開仲裁約款為妨訴抗
辯,
揆諸首開
要旨,姑不論本應由該協議之他方當事人就此
提出抗辯,而系爭契約書上
所載當事人
乃相對人與香港博宇
公司,與聲請人全然
無涉,遑論香港博宇公司欄位並無何簽
名外(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79 頁),相對人前業以111
年7 月7 日民事部分撤回
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先位聲明:⒈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人民幣(下未標明
幣別者同)230 萬4,000 元,及自110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㈡
備位聲明:聲請人、香港博宇公司應
連帶給付相對人230 萬
4,000 元,及自110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並以未變更事實及不甚礙聲請人、香港博宇公
司防禦及訴訟終結為為訴之變更追加依據(見本院卷第200
頁、第204 頁)。雖聲請人否認系爭貨品之
買賣契約存於兩
造間,
惟此應屬有無理由之認定,則就先位聲明部分,遍觀
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認定
彼等亦有任何仲裁協議成立之
情,則聲請人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並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自屬無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