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深圳市楷嚴之都電子有限公司
陳文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凱達律師
被 告 博宇電子(香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備位聲明關於
被告博宇電子(香港)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假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
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
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
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
惟在被告有二人以
上,於同一訴訟程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
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
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
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
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
實如屬同一,攻擊
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
程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
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
,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
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
尚非法所不許。故於此情形,因
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有
理由判決確定時,該解除條件始告成就(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抗字第478 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於複數被告之主觀
的預備訴之合併,就備位聲明之當事人,係以先位當事人之
請求無理由時為審理之條件,倘先位聲明有理由時,備位聲
明部分即不須裁判,惟備位當事人於訴訟中仍須為攻防辯論
,卻非必受裁判,形同進行無實益且不安定之訴訟程式,明
顯影響備位當事人之權益,倘備位訴訟當事人拒卻應訴,應
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
要旨參照)
。
㈠
本件原告起訴後曾變更事實主張,最終確認先位主張訴外人
即原告代理人蔡坤達與同案被告博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逕稱臺灣博宇公司)業務羅慈寶、採購林經理及周小姐接洽
,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原告與臺灣博宇公司就價格、數量
等買賣重要之點即以人民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30 萬4,
000 元購買貨品RoHS共2,400 顆(下稱
系爭貨品)之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達成
合意後,因節稅考量,而委由被告
博宇電子(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代為付款與收
貨,卻於原告交付系爭貨品後未予付款,故系爭契約當事人
為原告與臺灣博宇公司,而依
民法第367 條、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之;惟如認系爭契約未存於原告與臺
灣博宇公司間,備位則主張系爭契約存於
兩造間,並因被告
未經我國認許,藉由臺灣博宇公司以伊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
契約,依民法第367 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40條等規定,應由被告與臺灣博宇公司就系爭契
約負連帶責任。故請求:⒈臺灣博宇公司應給付原告230 萬
4,000 元,及自110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臺灣博宇公司應
連帶給付230 萬4,000 元
,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06 頁、第9 頁至
第23頁、第372 頁)。
㈡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訴訟合併之型態為主觀預備合併,就
先位之訴臺灣博宇公司部分固屬合法,惟就備位之訴即被告
部分,對伊起訴
與否實處於不確定狀態,於訴訟程序中均須
待本院認定原告對臺灣博宇公司先位聲明
請求權不存在時,
方可對備位之訴即被告部分
予以審認、判決,被告或於歷經
一、二、三審法院審理後未獲任何判決結果,且倘原告於先
位聲明勝訴時,就其與備位之訴即被告間亦無
既判力而有另
行起訴之可能,也無從達成防免裁判矛盾之目的可言。
㈢況觀契約當事人記載兩造之產品訂單合同第9 條約以:「雙
方發生合同爭議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經由當地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調;協調不成的,向深圳市仲裁委員會
申請仲裁」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49 頁),顯見兩造就系爭
契約業已約定該等仲裁協議之事實
無訛;原告雖主張契約書
僅係雙方留底以為紀錄保存之用,被告未於該契約書上用印
,要無仲裁協議之約定
云云,但依原告所提通訊軟體擷圖呈
現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91頁、第99頁至第101 頁),雙
方均不否認已收受系爭契約書之事實,該文件更係原告所提
供,豈有僅就貨品數量、價金達成必要之點卻忽略該等仲裁
協議之理,自不因被告有無用印而異其認定。又被告亦以11
1 年10月24日與同年12月13日復函、同年12月6 日唯一董事
決議為此妨訴
抗辯,請求駁回該部分訴訟向深圳仲裁委員會
申請仲裁等語(見本院卷第341 頁至第343 頁、第387 頁至
第399 頁),顯見
乃伊拒卻應訴之舉措,至為明瞭。再原告
、臺灣博宇公司均不否認深圳市仲裁委員會即大陸地區深圳
國際仲裁院,若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即可聲
請裁定認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0 頁至第362 頁、第372
頁至第373 頁),則倘原告於先位之訴敗訴而須審認備位之
訴之際,尚須依被告聲請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付仲裁,徒使訴訟之
終結延滯,
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彰彰甚明
。職是,
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原告備位之訴部分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
三、據上論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