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張少信
被 告 張鳳玲
黃姵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李淑清、張鳳玲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5萬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095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7頁)。
嗣於審理中,
迭經原告追加
連帶給付、利息請求
期間,原告並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具狀撤回被告李淑清之訴(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且經李淑清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最終
訴之聲明如後述。經核原告
上開追加、變更及
減縮聲明部分,與原起訴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另撤回對被告李淑清請求部分,則經同意而生撤回效力,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張少忠(已歿)為兄弟關係,被告為張少忠二女兒。102年10月8月,被告以要償還銀行借款為由向伊借款,伊遂依被告要求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自伊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原告帳戶)匯入被告指定之張少忠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且伊基於信任,當日便將原告帳戶之存摺和印章交付予被告。事後被告又陸續自原告帳戶將附表編號2至編號4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惟張少忠業已於102年10月9日因病往生,自難想像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款項係張少忠向伊所為之借款。而李淑清為長誠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誠公司)之負責人,長誠公司前曾向訴外人黃啟方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故被告遂向伊為附表編號3之借款,用以清償長誠公司對黃啟方之欠款。另被告又向伊為附表編號4之借款。是上開借款共計680萬,惟就附表編號3之借款,因伊曾允諾願代為清償,故
予以扣除,另因伊曾承諾被告願提供25萬元協助清償其就學貸款,故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605萬元(計算式:680萬元-50萬元-25萬元=605萬元)。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主張與伊為消費
借貸關係,自應就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合意乙事負
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所提證物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況依原告所提之匯款金流,受款人均
非伊,無一與伊有關,且伊亦非原告匯款利益之歸屬者,
足徵兩造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又所有款項雖皆係伊陪同原告辦理,但所有款項都是原告說要怎麼提款怎麼匯款,依張少忠寫給伊之筆記,附表編號1之款項係匯張少忠的房貸,而附表編號2之款項係張少忠之保險,
受益人是伊與原告,原告僅是借名擔任受益人,原告領到該筆款項後需將該筆款項匯給長誠公司。另就附表編號3之款項係要幫訴外人張少文還款,伊僅是依原告所述而填寫,附表編號4之款項因時間很久,伊不知道原告當初是如何說這筆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就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有借貸附表所示金錢予被告
等情,雖提出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委託書為據(見北司調卷第17頁至第27頁),惟依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僅能看出原告帳戶於102年10月間有款項支出,且款項係由原告匯至張少忠帳戶、長誠公司及黃啟方帳戶內,並非被告之帳戶。又匯款之目的多有,被告匯款之意究為交付借款或其他原因而交付款項,尚
難認定,自難以此部分之匯款,即可
遽認兩造間,或原告與張少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雖舉被告所傳line對話紀錄稱:「原先我在賣掉房子上掙扎,但是賣掉後,媽媽身邊能有些錢,還給叔叔借我們的,叔叔再用手邊的錢租房子,其實也沒有不好,只是對房子的執著心理需要
適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然此部分並無法看出原告確有借予被告605萬元之款項,亦難僅憑此份line對話紀錄,即可認定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之605萬元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另參被告所提張少忠於生前之手稿上記載:「…少信的退休金,我死後扣除貸款再注入長誠…」、「少信把退休金給長誠…」、「他下月退休就先把500萬電匯入長誠…」、「富邦保險金要怎麼分配?分給少信但領到後匯入長誠統一運用…」(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前開文件經證人張少文到庭證述確為張少忠之筆跡(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見張少忠生前曾就原告之退休金如何運用一事,與原告有協議存在,更難以原告有款項匯至張少忠帳戶,即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三)原告雖稱其兄張少文能證明張少忠因患病致家中經濟困難、被告因此多次向原告借款等情,然依證人張少文到庭證稱:長誠公司是以張少忠為負責人名義設立,但伊跟原告都是該公司的股東。目前經營者已經更改為李淑清。長誠公司一開始都有賺錢,但從張少忠生病後公司開始有經營不善的情形。對於原告有無匯款給張少忠、李淑清或被告部分,伊事先並不知道。等到本件訴訟案件發生後,伊才知道有這件事。因為發生這件訴訟後,原告就拿資料給伊看,伊才知道。…原告之前在中國電視公司擔任攝影記者,退休後好像把退休金都匯到長誠公司帳戶裡,這是本件訴訟發生後原告告訴伊的,在本件訴訟之前伊並不清楚原告退休金是如何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張少文為長誠公司之股東,但並未聽聞兩造間,或原告與張少忠間有何借款情事,是此部分,亦難認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主張匯款委託書上之資料係由被告代寫,足認原告確係依被告指示而匯款等語,然被告雖
自承原告所提匯款委託書上收款人資料、匯款人姓名為伊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但此部分並無法以被告代為填寫匯款委託書部分資料,即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部分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合上述,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尚難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原告復無另舉其他客觀證據證明之,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難認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605萬元部分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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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張少忠 | 北司調卷第17頁、第19頁、第23頁、第47頁、第51頁、第55頁、本院卷第38頁 |
| | | 玉山銀行敦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張少忠 | 北司調卷第17頁、第19頁、第23頁、第47頁、第51頁、第55頁、本院卷第38頁 |
| | | 永豐銀行北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啟方 | 北司調卷第17頁、第21頁、第23頁、第47頁、第53頁、第55頁、本院卷第40頁 |
| | | 華南銀行中崙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長誠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北司調卷第17頁、第21頁、第23頁、第47頁、第53頁、第55頁、本院卷第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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