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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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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6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20號
原      告  李黃秀敏

            李有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宏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富 
被      告  承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修誠 
被      告  點石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震亞 
被      告  楊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均係依原告李黃秀敏、李有慶分別與被告宏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洋公司)及其他訴外人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土地買賣價金。而系爭契約第9條固載明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25頁),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不及於第三者(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故該合意管轄約款對其餘被告承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逸公司)、點石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石公司)自不生拘束力。原告主張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取得合意管轄權云云屬無據。
㈡、又被告宏洋公司、承逸公司、點石公司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大安區,被告楊震宇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楊震宇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事務所、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惟兩造係因買賣位於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集賢段315、422、519至522、563、564地號土地涉訟,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適用之餘地。
㈢、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