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5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先迪利有限公司
被 告 吳秋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先迪利有限公司、廖珮如、吳秋絹(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依序稱先迪利公司、廖珮如、吳秋絹)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先迪利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9日邀同廖珮如及吳秋絹(下合稱廖珮如等2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自109年1月10日至112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依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率2.41%即3.625%計算(目前利率為1.215,1.215+2.41=3.625),
按月攤還本息。
㈡先迪利公司又於109年12月29日邀同廖珮如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500萬元,約定自110年1月4日至115年1月4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率0.655,自110年7月1日起改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率1.655%即2.875%計算(目前利率為1.220,1.220+1.655=2.875),按月攤還本息。
㈢先迪利公司再於109年12月29日邀同廖珮如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111年1月4日向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月4日起至111年4月4日止,
按年率3.25%計付借款利息,嗣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伊調整後利率加年率2.41%計算即3.5%計算(目前利率為1.09,1.09+2.41=3.5),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㈣先迪利公司繼於111年1月10日邀同廖珮如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111年1月12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2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按年率3.25%計付借款利息,嗣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伊調整後利率加年率2.41%計算即3.5%計算(目前利率為1.09,1.09+2.41=3.5),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㈤先迪利公司另於111年1月10日邀同廖珮如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111年1月12日向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2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年率3.25%計息,嗣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伊調整後利率加年率2.41%計算即3.5%計算(目前利率為1.09,1.09+2.41=3.5),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㈥又
上開五筆借款,均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
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
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先迪利公司自111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前述㈠、㈡之借款本息及㈢至㈤之利息,經伊書面催告返還借款,仍未獲清償,上開五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伊
乃於111年5月26日以先迪利公司之存款5,019元抵銷前述㈡借款自111年3月4日至111年3月19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先迪利公司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如應一次清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廖珮如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及郵局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9頁、第69至79頁、第61至67頁),且吳秋絹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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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民國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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