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672號
原 告 強鴻開發有限公司
健鴻開發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原 告 郭枝新
黃仁嬌
郭鄭明良
郭宗霖
郭威廷
郭晉承
郭晉豪
王麗鈞
共 同
被 告 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
被告並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1萬4,392元,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繳費,有
上開補費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127至151頁;本院重訴字卷第7頁),雖原告曾對本院上開補費裁定提起
抗告,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