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建甫
被 告 頂威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正義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一O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
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O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壹仟參佰零伍元,及自
民國一一O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零柒佰伍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一O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柒仟貳佰零壹元,及自
民國一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一O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O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約定,兩造合意將來因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頂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頂威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27日邀同被告黃惠美、林正義為連帶
保證人,先後與原告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 107年9月28日起至11
2年9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利率1.17%
計算(現在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為2.22%加年利率1.17%後為3.39%),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
嗣於109年4月21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稱變更契約),約定自109年4月22日起增加寬限期 1年,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攤還本息,並變更借款利率,自109年4月22日起至110年4月22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利率1.
17%機動計息後減0.81%,期間屆滿時回復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
惟按變更契約第5條及第7條約定,被告逾期未還款時
,原告得逕自該情事變更日起停止利息補貼,回復原借款利率計息,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之約定繼續有效。
詎被告頂威公司僅繳息至110年9月27日,經催告後仍未置理,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經抵銷存款、回復原借款利率計息,
迄今尚欠本金2,547,7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又被告頂威公司於109年4月21日邀同被告黃惠美、林正義為連帶保證人,先後與原告簽訂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 109年4月22日起至112年4月22日止,利息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4月22日起至110年4月22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2.105%再調降0.845%計息,自110年4月23日起至112年4月22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 2.105%機動計息。倘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現在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為2.22%加年利率3%後為 5.22%),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分別於109年4月22日動用借款 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2日起至112年4月22日止
,惟被告僅繳息至110年9月21日,尚欠本金 2,681,3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於109年6月22日動用借款 400萬元
,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2年4月22日止,惟被告僅繳息至 110年8月21日,尚欠本金3,790,7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於 110年1月21日動用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2日止,惟被告未依約清償經抵銷存款後,尚欠本金 2,957,20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另被告頂威公司於 110年8月6日邀同被告黃惠美、林正義為連帶保證人,先後與原告簽訂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 110年8月6日起至115年8月6日止,利息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1.955%機動計息(現在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為 0.845%加年利率1.955%後為2.8%),
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雖上開借款被告雖按時繳息,惟被告等另有如前開㈠、㈡所示未能依約償還本金之情形,故依約本筆債務可經原告視為全部到期、回復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迄今被告頂威公司尚欠本金 5,924,4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
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
請書、被告
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19至73頁)。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五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