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03號
原 告 禾昌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蔡旻睿律師
被 告 以太彥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八十三台設備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7萬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嗣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7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83台設備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前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太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蔡沛儒,其於111年8月12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許建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可參(見本院卷第163-164頁),並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許建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10年11月22日簽署專用電腦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原告預計向被告購買150台以太幣挖礦專用電腦設備,每台售價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原告分別於110年12月6日、8日、15日、111年1月19日、111年3月4日及9日給付買賣價款共4,350萬元予被告,並取得87台以太幣挖礦專用電腦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之
所有權,此有被告開立對帳單及統一發票
足憑,並有原告委任之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邱雲超會計師等人於111年6月30日赴被告廠房盤點系爭設備之文件為證。又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應將所購買之系爭設備委託被告代為管理,且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應按月將系爭設備挖礦獲取之收益交付原告。
惟原告依約將111年4、5月之應收款對帳單彙總表提供予被告後,被告遲未依約遵期將系爭設備於111年4至5月挖礦獲取之收益共計591萬6,000元交付原告。經原告於111年5月3日、4日、23日、24日、27日、30日及6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並於111年6月20日透過
存證信函屢次催告被告給付
前揭欠款,然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遂於111年7月21日依系爭合約第5條、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終止系爭合約,並要求被告限期返還系爭設備及積欠款項591萬6,000元,惟
迄今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及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月起至同年6月獲取收益887萬4,000元,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83台系爭設備返還與原告。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7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83台設備返還與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專用電腦委託管
理合約書、專用電腦買賣合約書、對帳單及統一發票、清點系爭設備文件、111年4至5月應收款對帳單彙總表、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68頁),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乙方(按即被告)保證主機每月運作足以取得價值不低於新台幣「34,000元」等值以太幣,如有獲取以太幣價值不足之情況,則乙方於到甲方通知並確認相關獲取價值確為不足,應就不足之以太幣收益金額補償甲方。」、第5條「任一方如有違約,經他方定期5日以上催告仍無改善者,他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並請求損害赔償(
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鑑定費或對
第三人之賠償金)。任一方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本合約之相關條款,應賠償他方因此所受之直接損害及相關費用。」之約定,被告違約未給付系爭設備挖礦獲取之收益,經原告於111年7月21日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條第4項之約定,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被告應給付系爭設備挖礦獲取之收益合計共為887萬元4,000元(計算式:34,000元×87台×3月=8,874,000元)。準此,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87萬元4,000元,為有理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設備之所有人,業具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且發票上之買受人亦為原告,
可證原告係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又原告已於111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並要求被告限期返還系爭設備,仍未見被告返還,可知系爭設備目前仍由被告保管中,被告復未提出繼續
持有、保管前開原告所有系爭設備之
法律上權源,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系爭設備,
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送達,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收益887萬元4,000元,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
上開金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1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87萬元4,000元,及自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系爭設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