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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7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泰鼎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原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叄佰壹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訴請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4390萬730元本息,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就其全部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2億5,390萬730元【計算式:2億4,390萬730+1,000萬=2億5,390萬73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1萬5,660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