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泰鼎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叄佰壹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
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訴請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4390萬730元本息,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提起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就本訴部分
判決上訴人敗訴,
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就其全部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2億5,390萬730元【計算式:2億4,390萬730+1,000萬=2億5,390萬730】,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11萬5,660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