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06號
原 告 黃亮熹即黃亮熹建築師事務所
複 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暄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為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欲整合臺北市中正區福和段1 小段46、46-1、46-2
、47、49、49-1、52、53、54、55、56等地號土地(下逕以
地號稱之,合稱
系爭土地)進行都市更新,
惟與部分地主發
生糾紛未能成功;原告也曾受訴外人統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統創公司)邀請協助整合系爭土地,因49土地共
有人意見分歧同未完成。
嗣被告又有整
合意願,先以「臺北
市中正區福和段1 小段46、46-2、47、48-8、48-10 、49、
52、53、54、55、56地號土地」為整合範圍,且在被告主導
下將49
土地分割為49、49-1土地(
俟民國109 年1 月7 日49
、49-1土地再度合併),惟其中46、46-1、46-2、55土地未
順利整合,伊法定代理人陳慶隆鑑於原告與該等土地地主熟
識且瞭解整合過程,遂央請訴外人即55土地所有人王群眾胞
女王秀文於106 年10月邀約原告商談協助整合該等土地進行
危老重建。被告原提出以「合建」方案整合,但因46、46-1
、46-2、55土地所有人拒絕,於原告多次磋商後同意改以「
委建」方式整合;協助數月後整合計畫逐漸明確,王秀文稱
陳慶隆允諾給付原告土地整合費用,又為免46、46-1、46-2
土地(下稱46等土地)所有人變卦,
兩造遂於107 年7 月4
日先
祇以46等土地為標的簽署委託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協議契約),約定整合開發條件為
每建坪委建單價新臺幣(下同)22萬元(含工程費18萬元、
設計及管理費《12% 》2 萬1,600 元、整合費1 萬8,400 元
),即被告同意每坪委建單價1 萬8,400 元整合費由原告取
得,改建時並由原告擔任以系爭土地行危老改建建案(下稱
系爭開發案)之建築師,負責規劃、完成危老重建計畫報告
及建築規劃圖說。
迨原告居間多次協商,被告同意讓利改以
每建坪20萬元整合開發46、46-2土地,再就道路保留用地即
46-1土地合併開發容積使用,終於107 年9 月30日由被告與
46、46-2土地所有人陳啟豪、陳逸戎簽署合作委建契約書(
下稱46委建契約);被告也依約於108 年5 月20日與原告簽
署建築業務
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
任契約),由其負責為系爭開發案規劃危老重建計畫報告及
完成建築規劃圖說。至48-8、48-10 土地各為國有、訴外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整合時程漫長,原告為爭取危
老改建時程獎勵,在製作量體分析評估表、重建計畫案報告
時暫未納入此2 筆土地,迨被告整合成功後方予調整,是系
爭建案整合範圍即為系爭土地(49土地含合併前49-1土地,
46-1土地則以容積移轉方式合併開發)。
㈡
詎000 年00月間被告財務困難,本欲出售系爭開發案請原告
代找買家,於訴外人錦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錦昌公司
)出具購買意願書後竟反悔作罷;更於111 年2 月22日無預
警傳送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傳真,在原告考量情誼於同年
3 月10日結算請款1,385 萬2,666 元後,更稱無整合費約定
而僅願給付10萬4,000 元,再於同年3 月23日以
存證信函單
方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惟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共1,385 萬2,
666 元(計算式:13,637,666+215,000 =13,852,666),
細項如下:
⒈46等土地、55土地整合費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
所載每建坪整合費1 萬8,400 元之約定,
衡酌該約定為開發
條件兼
報酬約定之依據,
法律關係定性應屬委任契約;另55
土地部分也經被告口頭承諾給予整合報酬,應等同視之。倘
認上述約定均不足為請求依據,依
民法第547 條規定,被告
就整合開發土地之事務性質及習慣仍應給付報酬無疑。又46
、46-1、46-2、55土地面積各為28.74 坪、17.55 坪、2.12
坪、23.9坪,共72.31 坪(計算式:28.74 +17.55 +2.12
+23.9=72.31 ),危老獎勵估計可建坪效10.25 坪(計算
式:可開發總建坪為2,071,62坪《私有面積1,326.51坪+公
設面積463.77坪+停車場面積281.34坪=2,071.62坪》/ 基
地面積202.07坪=10.25 坪,總建坪為741.1775坪《72.31
坪×10.25 坪=741,1775坪》),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整
合費共1,363 萬7,666 元(計算式:741.1775× 18,400=13
,637,666)。又系爭協議書既屬委任契約,整合費
請求權消
⒉建築業務委任費部分: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2 條第B 項給付
方式約定,原告已完成「⒈簽約時」與「⒉完成危老初評報
告申辦時」等階段而領得共35% 危老業務費用,尚進行「⒊
完成危老重建報告申辦時」階段,若完成本可取得危老業務
40% 及建築業務10% 。原告已完成部分建築設計規劃圖,並
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交付部分資料,建築業務方面之計算
方式
非以「建築業務10% 」而係採對被告較有利之單張方式
計算後共10萬4,000 元;另為免被告容積獎勵減少而有於系
爭委任契約終止前製作危老重建計畫報告之必要,其亦完成
部分危老重建計畫報告之製作,無法全部完成係因被告未提
供所有地主同意書所致,可認原告已完成製作50% 危老重建
計畫報告,
是以「危老業務40% 」即危老業務費用22萬2,00
0 元而論,原告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時既完成50% ,被告應
給付原告11萬1,000 元(計算式:222,000 × 50% =111,00
0 ),故原告得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7 條與民法第548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此部分報酬共21萬5,000 元(計算式:104,00
0 +111,000 =215,000 )。
㈢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依約給付
上開費用,均未獲置理,
爰各
依前開各項目之
請求權基礎,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 萬2,666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於101 年整合開發46至56等11筆土地但進度緩慢,於
105 年由被告開發人員林協萬持續整合,陸續於107 年間與
49、53、54土地所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簽立合建或委建契約。
原告因陪同王秀文與被告開發人員協談,得知被告欲整合46
、46-2土地,便自薦其
乃建築師、願取得被告
代理權協助說
服46等土地所有人,伊表明若能成功說服以每坪委建費用22
萬元共同整合開發,即委任其任系爭開發案建築師,兩造合
意後即於107 年7 月4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於第5 條第2 項
授權原告向地主洽談:「每坪委建單價:工程費18.0萬、設
計及管理費(12% )2.16萬、整合費1.84萬,合計22.0萬/
坪」之開發條件,如此條件成就則以同條第3 項約定:「促
成同意改建時甲方(按:即被告)承諾
本案設計人委聘黃亮
熹建築師負責」等內容。嗣原告與上開地主洽談多次無果,
迨林協萬屢次協商,46、46-2土地所有人陳啟豪、陳逸戎方
同意以每坪委建單價20萬元與被告進行委建,並於107 年9
月30日簽立46委建契約。俟系爭土地僅餘49土地部分共有人
賴怡宇尚未同意整合開發,原告主動表明雖非其協助促成系
爭土地整合但仍欲擔任系爭開發案建築師,被告評估後遂於
000 年0 月間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約定被告為開發系爭土
地之危老改建案,以建築業務費用共627 萬5,265 元及危老
業務費用共55萬5,000 元,委由原告擔任系爭開發案建築師
處理規劃設計、監造及申辦建照等事宜,並於同年6 月25日
支付危老業務費用其中35% (原為19萬4,250 元,尚扣除代
繳原告執行業務所得稅10% )即17萬4,825 元。
㈡兩造雖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惟49土地共有人賴怡宇等人尚未
同意整合開發,原告表示訴外人即其友人周昌杰可協助洽談
收購,訴外人即被告合作地主陳美鑾便於108 年7 月13日與
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羿帆、周昌杰配偶謝幸錦簽立受託同意
書、土地買賣同意書與支票,授權陳羿帆、謝幸錦與賴怡宇
簽立
應有部分買賣契約。迨原告稱無法成立買賣契約而退還
支票未久,被告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方悉賴怡宇竟於109 年1
月20日將49土地應有部分
贈與周昌杰並於同年5 月12日登記
完畢,周昌杰更提出不合理條件致系爭土地開發整合計畫停
擺。被告因考量其他合建及委建地主權益,協調由部分49土
地共有人提起49土地
分割共有物訴訟,
迭由本院109 年度重
訴字第537 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重上字731 號審理數
年之久,被告評估開發期程及成本後決定停止整合,遂於11
1 年3 月23日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7 條終止並同意支付實際
進度費用10萬4,000 元,孰料原告卻以同年月31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支付整合費用1,363 萬7,666 元、建築業務委任費
用21萬5,000 元,又謂兩造間有合約糾紛為由於同年4 月13
日通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要求轉知全國建築師。
㈢原告雖請求整合費報酬、系爭委任契約報酬,但以:
⒈整合費報酬部分:
①系爭協議書第5 條係列載「開發興建工程」、「開發成本即
每坪委建單價」、「同意委聘原告任建築師」等3 項作為原
告向地主說明之開發條件內容,即可表明興建工程範疇、於
正式簽立合作委建契約書時將列明材料規格,並因考量土地
開發成本而具體包含興建工程費、設計管理費及整合費用每
建坪單價22萬元(且為概算費用
而非實際費用),且於促成
委建契約時更同意由原告處理系爭規劃設計建築圖面及監造
之建築師,實有助原告取得地主之信任,此自46委建契約第
3 條約定內容亦足明瞭,是否給付原告整合費
無涉。又系爭
協議書約定整合開發土地含46等土地,但陳啟豪、陳逸戎僅
就46、46-2土地簽立46委建契約書,46-1土地祇係爭取合併
開發容積使用,且46委建契約係以每坪單價20萬元簽立,與
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之開發條件未合,原告顯未依
約履行,自無從以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請求給付整合費之
理。至55土地係由林協萬協商下於107 年7 月13日與被告簽
立55委建書,與原告無涉,被告未曾委託原告整合開發,遑
論口頭約定開發條件與整合開發報酬,則兩造間既無委任關
係存在,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報酬。
②
退步言之,整合費用計算基準應以整合土地面積而非可建坪
效計算,46-1土地僅爭取合併開發容積使用而非受協助整合
土地,除46、46-2土地外其餘土地開發全非原告促成,其卻
可取得系爭土地全數整合費用,其貢獻與報酬間顯不合理。
縱原告有整合費報酬請求權,但46、46-2所有人係於107 年
9 月30日與被告簽署46委建契約,原告遲至111 年7 月8 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報酬請求權
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2
⒉建築業務委任費報酬部分:
①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 條約定,被告委任範圍分建築業務(含
建築設計圖、建築執照圖說、設計圖說等)、危老業務(含
現況房屋圖說繪製、建築圖說製作等)。原告請求建築設計
規劃圖面費用,依其111 年3 月10日結算單係完成建築設計
規劃圖面,而非危老業務圖面,但原告自系爭委任契約終止
前至今全未提供該等規劃圖面(僅提供危老初評圖面),難
認係終止前完成之事項,原告當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0萬4,00
0 元,被告祇因兩造商誼願意支付之。
②另就危老重建計畫報告費用,原告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同
未提出,於本院112 年2 月24日庭期命於同年3 月31日前提
出相關
佐證後,
迄至同年5 月4 日始提出之,或係臨訟製作
所得。復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須取得重建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同意始得
辦理危老重建計畫,系爭開發案因未獲49土地全體所有人同
意,本無法辦理第二階段重建計畫報告,原告又
自承僅完成
50% ,姑不論諸多內容非本件相關文件,目前開發進度亦悉
尚無47、49-1土地及名為高耀宗之所有人,該計畫報告內卻
反覆提及此情,可見內容粗糙,完成進度顯低於10% ,不足
以為系爭開發案使用,況兩造不爭執僅執行至危老初評,後
續建築業務因49土地涉訟停擺,尚毋須也無法辦理製作重建
報告,原告自不得就危老業務請求11萬1,000 元。
㈣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57 頁至第561 頁、第637
頁、第640 頁;本院卷二第32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120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前於107 年7 月4 日簽署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負
責整合開發土地(含
地上物)同意參與危老改建,土地或建
物若有設定抵押給其他金融機構或法人、自然人等,應無條
件配合辦理本開發案給辦理信託之金融機構進行轉貸或自行
辦理塗銷,並以46等土地為開發土地標的。
㈡被告於107 年7 月13日與訴外人王群眾、黃子瑄、黃子芸簽
署合作委建契約書(下稱55委建契約),約定王群眾、黃子
瑄、黃子芸提供55土地與被告合作興建大樓。
㈢被告於107 年9 月30日與陳啟豪、陳逸戎(即訴外人陳德端
之子)簽署46委建契約,約定陳啟豪、陳逸戎提供所有之46
、46-2土地(應有部分各1/2 )與被告合作興建大樓,另約
定被告將就46-1土地爭取合併開發容積使用。
㈣兩造嗣於108 年5 月20日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書,約定被告為
開發系爭開發案,委由原告為建築物設計規劃、監造與申辦
建造執照等相關事宜,約定之報酬分為建築業務費用627 萬
5,265 元,危老業務費用55萬5,000 元。
㈤被告於108 年6 月25日支付系爭委任契約書所載危老業務費
用35% 共19萬4,250 元(並代扣原告執行業務所得稅10% 即
1 萬9,425 元,實際支付17萬4,825 元)。
㈥陳羿帆、謝幸錦於108 年7 月13日簽署陳美鑾之委託同意書
,約定交付陳美鑾所開立票載
發票日108 年7 月20日、受款
人賴怡宇、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票據號碼FA0000000 號支票
予49、49-1土地所有人賴怡宇(應有部分7100/264597 )及
訴外人即47土地所有人廖石(應有部分25/991),並要求於
土地購買同意書上簽名,若於同年8 月13日逾期未簽約,須
負責取回上述支票且無條件返還予陳美鑾。
㈦49土地(應有部分7100/264597 )於109 年5 月12日以同年
1 月20日贈與為登記原因,自賴怡宇處移轉登記予周昌杰。
㈧訴外人即被告合作地主陳美鑾、陳春田與王舜生(下稱陳美
鑾等人)嗣就49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本院110 年8 月23
日109 年度重訴字第537 號判決變價分割,陳美鑾等人不服
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11月23日110 年度重上字
第731 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准予原物分配,並於112
年12月25日判決確定。
㈨被告嗣於111 年3 月22日以台北莒光郵局存證號碼156 號郵
局存證信函予原告之方式,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7 條約定終
止系爭委任契約,且表示願支付10萬4,000 元報酬。該存證
信函於翌(24)日送達。該10萬4,000 元之計算方式為不爭
執事實結算單中之「建築設計規劃圖說(含1 案、2 案、
A 案、B 案、C 案、立面規劃與規劃報告)」。
㈩原告於111 年3 月31日寄送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376 號
郵局存證信函
暨結算單予被告,要求被告給付土地開發整合
費1,363 萬7,666 元、建築業務委任費(含危老業務)215,
000 元;該存證信函於同年4 月1 日送達。嗣又以111 年6
月22日函通知原告給付上述費用,並於翌(23)日送達被告
。
原告以111 年4 月13日111 建字第11104001號函予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由該公會以111 年4 月26日11會字第1042號函
告因系爭開發案雙方合約糾紛尚待解決,轉知所屬會員審慎
處理予各地建築師公會及全體會員。
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委任契約書前,並無其他建案
合作之紀錄。
若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完成建築設計規劃圖說之事項,被
告同意支付完成該部分圖說之費用10萬4,000 元予原告。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約定系爭土地開發整合費且其已履行系爭
協議書義務完畢,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其亦製作部分建築
規劃設計圖說、危老業務部分也完成部分危老重建計畫報告
,得向被告請求各該報酬給付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
厥為:㈠整合開發土地報酬:⒈
46等土地部分:①依系爭協議書,被告委託原告整合開發土
地是否含46-1土地?②依系爭協議書,被告委託原告整合開
發土地條件為何?③不爭執事實㈢簽署之46委建契約是否為
原告所促成?④原告有無與46-1土地所有人完成整合開發及
委任事務?⑤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有無約定整合開發報酬?如
有,係如何計算?第5 條第2 項每建坪1 萬8,400 元整合費
應屬予土地所有人之開發條件,或係兩造約定予原告之報酬
?⒉55土地部分:①被告有無委託原告整合開發55土地?如
有,約定整合開發土地之條件為何?②兩造就此整合開發有
無約定整合開發報酬?如有,係如何計算?③不爭執事實㈡
簽署之55委建契約是否為原告所促成?原告有無完成此委任
事務?⒊原告請求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口頭協議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3 萬7,666 元,有無理由?⒋
如無上述約定,原告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以為請求,是否有
理?⒌縱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約有整合費報酬,
該報酬之消滅時效為何?被告抗辯應屬民法第127 條第7 款
2 年短期消滅時效並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㈡系爭委任契
約報酬部分:⒈依系爭開發案進度,原告於系爭委任契約終
止前,是否應辦理此計畫書之製作事務?⒉建築規劃圖說、
原證9 危老重建計畫案報告(即本院卷一第287 頁至第517
頁)是否為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所完成?⒊該危老重建計畫
案報告之完成比例為何?得否作為土地開發案使用?⒋原告
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7 條約定或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
主張完成危老重建計畫書比例50% ,請求給付11萬1,000 元
,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一第559 頁至第560 頁,且依論述
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
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
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整合開發土地報酬部分,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兩造就
46等土地、55土地整合開發一事均約定有整合費之給付,且
民法第547 條規定亦不足為得請求整合費之依據: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所謂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真意,應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
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
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38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220 號判決
要旨參照)。
又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
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 條亦有明定。前者一
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
職業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首觀系爭協議書內文(見司促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45頁、
第87頁),兩造於107 年7 月4 日簽署之際,僅以46等土地
為開發標的,且第2 條至第5 條規定,除就第2 條約定兩造
彼此間就系爭協議契約權利義務外,就第3 條至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細節,包含採用之改建方式(為求減免地主
增值稅採用委建方式)、分配原則比例(含產權坪數與停車
位數量)、工程概項(諸如建築本體內外、室內設備等)及
委建單價(即每建坪22萬元含工程費18萬元、設計及管理費
2.16萬元、整合費1.84萬元等),全係作為原告用以說服46
等土地所有人之條件,自文義以觀要難逕謂「整合費」即屬
兩造約定於原告協助整合完成後之報酬,先予敘明。
⒊原告於本院中當事人訊問陳以:其自86年起即經營建築師事
務所至今,認識55土地所有人胞女王秀文,46等土地則係其
介紹陳德端購買;55土地位於系爭土地中間,故99年間王秀
文曾主導都更,其也介紹全部地主予統創公司,但因49土地
問題無法解決而放棄,數年後被告有整合意願,陸續與其他
地主簽約,但王秀文、陳德端認條件不夠好,王秀文認陳德
端配偶在金融機構工作可開出更好條件而欲尋求一致,便於
000 年00月間找其、陳德端接洽而認識被告,洽商半年後改
以委建方式處理。因陳慶聰希望其盡力促成並見陳德端似會
接受開發,兩造遂簽署系爭協議書,該版本係其提出後由被
告提供意見,白紙黑字記載提供地主知悉委建契約對象為被
告、興建工程範圍與附件等由其轉達予地主是否接受,並因
其主要業務為建築師,故希望若開發成功後由其擔任該案建
築師而具體寫明;除系爭協議書外,其未再就其他地主部分
簽署書面文件,其與王秀文為友人,故未在系爭協議書上寫
55土地。原先每坪委建費用22萬元,後續最終確定為20萬元
,其不清楚差額刪減項目,另本院卷一第149 頁
所稱21萬元
項目也非實際細項,祇是概算回應陳德端需求。嗣因促成46
委建契約,王秀文也催促被告令其任系爭開發案建築師,被
告便於108 年5 月20日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書,該版本乃其以
建築師公會版本草擬修改後提出。建築有固定流程,如核准
危老申請後才為建築設計,其即以此慣例推動且主要會向被
告告知,如系爭委任契約含危老業務及建築業務,危老業務
依臺北市規定為初評、重建計畫書,初評部分已完成並交予
被告,但於製作第二階段重建計畫中被告即單方終止契約,
斯時計畫報告僅約完成一半,因許多規劃圖說隨系爭開發案
土地範圍、建築設計規範變動,又因危老申辦有
期間限制,
雖於初評通過後未規定何時遞送重建計畫書,然展延前每年
減少獎勵2%,兩造斯時交情良好,其在乎被告利潤而先行作
業(因最初展延前有10% 獎勵,5 年後即無任何獎勵),重
建計畫提交前提在於全數地主同意,此也是系爭開發案最大
困難點,因49土地問題無法完成重建計畫,此應是被告要自
行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9頁)。
⒋證人陳慶聰於本院中證之:被告為家族企業經營開發業務、
相關銀行貸款之建築公司,伊自87年退伍時起即在被告處工
作至今,現就都更或危老案件已處理10件以上;林協萬則係
106 年起受僱擔任開發人員。據伊經驗,就都更、危老之整
合經驗,最初係委請建築師估算可創造最大建坪以確認容積
、危老獎勵值後計算營建等相關費用,次與地主採合建模式
者討論合建比例,採委建模式者則談
承攬之每坪委建費用(
即營建費用、被告管理費與稅金利潤,其他土地整合費用等
),若有中人協助整合買賣者以土地總價1%或2%、合建者以
土地坪數視容積計算,系爭開發案本將予被告開發人員林協
萬及陳汝娟即每坪3 萬元報酬,惟給付金額比例階段各為系
爭土地全數信託30% 、取得建照40% 、開工30% ,但系爭土
地全未信託,故林協萬、陳汝娟無法請領任何整合報酬。系
爭開發案原係陳汝娟配偶吳瑞誠於100 年介紹被告購買部分
土地,但中間整合不成閒置,期間統創公司整合未果,迨陳
汝娟106 年介紹林協萬共同接觸系爭土地所有人進行整合,
同年下半年召開說明會說明分配比例時,因原告陪同王秀文
而首次見面,召開數次會議後得知原告為建築師,於53、54
、56土地所有人業簽署
合建契約(惟46、46-2與55土地所有
人不同意合建比例,欲自行支出營造費用方式簽署委建契約
)後某日,原告電聯自薦與46、46-2土地所有人熟稔願協助
洽商,其時未要求任何好處或費用,惟王秀文曾透過林協萬
詢問系爭開發案得否由原告任建築師,伊本因被告有習慣配
合之建築師為由拒絕,但嗣股東討論後認原告十分熱心而同
意若可協助取得46、46-2土地委建者即由原告任此案建築師
,並於107 年7 月4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該版本乃原告提出
,未載「55土地」係因該土地由林協萬處理,其中第5 條開
發條件所載委建單價,原先55土地在系爭開發案前方效益較
佳而給每坪20萬元,46、46-2土地在該案後方且為住三之二
容積較小故予每坪22萬元,原告稱地主詢問此單價來源,但
除純營建費用18萬元外,尚有管理費、人事費、建築師費、
危老申請代金等諸多項目,基於原告建議而湊出文字上之營
建費用18萬元、設計管理費、整合費等大致項目;此後未
旋 於同年月6 日即調降成每坪21萬元之如本院卷一第149 頁陳
羿帆告知陳德端之訊息,反係原告屢屢轉知陳德端表示價格
不合理欲調至21萬元,後續最終調降至20萬元即刪除被告利
潤、管理費而與陳啟豪、陳逸戎簽立46委建契約。雖結果與
系爭協議書約定不合,但被告股東開會後因認讚許原告態度
,且46、46-2土地所有人也與伊簽約,故仍於108 年5 月20
日簽署系爭委任契約書,此版本也係原告草擬費用金額與給
付方式,再予被告確認是否同意;雖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 條
僅載原告須配合被告需求積極辦理而未列具體時程,但據伊
理解,危老業務各階段有申請期限,如第一階段行危老初評
,通過後3 個月內送重建計畫(須該開發案全數土地所有人
同意),核准後6 個月內送建照,故均應在各期限內積極辦
理下階段業務,被告於各階段也會通知原告辦理一定業務,
但因49土地共有人中有2,000 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而無法取
得全數地主同意無法進行。俟該49土地共有人竟將土地贈與
周昌杰,該土地更遭周昌杰為變價
拍賣,若有訴訟或將花費
3 至5 年,基於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告遂先授權伊妹婿傳
真終止,再寄送存證信函終止。111 年3 月22日系爭委任契
約終止以前,伊僅見過本院卷一第251 頁至第285 頁,未見
過危老重建計畫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53頁)。
⒌證人陳德端於本院中證稱:彼前向永慶房屋購買46、46-2土
地,46等土地為彼子陳啟豪、陳逸戎所有,與身為建築師之
原告因土地開發而相識,但已十餘年之久,不記得原告與陳
羿帆參與協商該等土地整合,且迄今仍空在該處未行處理。
彼對原告夫婦未曾允諾開發成功給予好處,原告夫婦也未講
過可得好處為何,最早曾有「陳娟」洽商但不記得討論內容
,被告最初曾提過以合建方式整合,但彼不同意也非在原告
協助下才由被告提出委建方式整合條件之事(原告現都稱是
其協助),後續雖簽署46委建契約約定每坪委建費用20萬元
,但此等契約因始終未開工而過期失效,彼也不知為何每坪
20萬元或46-1土地以容積移轉一併整合等磋商細項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8頁)。
⒍據
上揭原告當事人訊問之陳詞、證人陳慶聰與陳德端之
證言 ,可知系爭協議書所載每坪委建費用22萬元細項中祇有「工
程費」項目與金額明確,其餘「設計及管理費」、「整合費
」等細項實係涵蓋被告利潤、稅金、人事費與管理費等諸多
概估項目,更係在46等土地開發整合逐漸明朗化後方為簽立
,諒與55土地磋商一事無涉,比對系爭協議書文字內容大致
相當;且除原告陳述內容外,證人陳慶聰、陳德端全稱毫無
兩造就原告協助46等土地順利整合後可得報酬之情事。紬繹
原告配偶陳羿帆與陳德端間107 年5 月24日至同年10月2 日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163 頁),僅
見原告方與陳德端多次就營建費用、46-1土地容積移轉等項
目進行評估,其復告知系爭土地其餘地主動向,關於每坪委
建費用更祇提及「雖然營造廠可以接受發包18萬/ 坪營建費
用,開發公司沒有委建的管理收入無法對股東交代及權利服
務之推動。有誠意促成願意諒降為21萬/ 坪(施工18萬+13%
管理2.34萬+ 申辦危老獎勵及建築師辦建照0.66萬)」乙情
(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不僅缺乏設計費、整合費而與系
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委建費用項目不合,涉及原告建築師
身分者更僅有申辦危老獎勵、建照,別無所謂「被告同意給
付原告之整合報酬」等節。另陳羿帆與陳慶聰間LINE對話紀
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至第177 頁),更
可證明要無
整合報酬之合意,蓋於陳德端對每坪委建費用僵持不下之際
,若兩造確曾合意給付整合費報酬,衡諸常情,為求順利整
合,應會逐一討論各細項刪減程度,然其等僅數度討論陳德
端對每坪委建費用之期望值,全乏細項金額之調整或原告整
合費之讓步,
難謂原告所為兩造間就46等土地、55土地具有
⒎原告雖於本院當事人訊問中另陳: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
整合費係給整合者即其本人之報酬,雖未約定清償期限,僅
提及日後建蓋幾坪要給予其報酬;系爭委任契約書固未提及
整合費,係因整合費與設計費應予分別,其曾向陳慶聰表示
或許會買1 戶,即整合費、設計費等不足時再籌錢
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惟姑不問其就委建費用自每坪
22萬元降為20萬元之刪除細項及比例毫無所知,對陳羿帆與
陳德端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提及之細項亦稱係「概算」回應
陳德端需求、若被告不願支付整合費應予告知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5頁、第69頁),其既自述:「條件談的差不多,所
以才會白紙黑字寫好,前面被告公司不跟我簽立協議書,只
是一直要我幫忙,後來看陳德端夫妻應該會接受了,才和我
簽立這份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則
在其已體認所謂被告會盡量拖延之經驗下,倘有給付整合費
兼任該案建築師之約定,基於系爭協議書上全乏整合費清償
期、46等土地與55土地均同有適用等約定,於原告草擬系爭
協議書、系爭委任契約書文字版本之際,豈可能未併就整合
費細節及建築師事宜一併釐清之理(見司促卷第18頁至第26
頁;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3頁、第88頁至第93頁)。再原告
主張被告承諾給付55土地整合費云云,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於當事人陳述中更先稱係被告口頭承諾,再稱係
王秀文所言,嗣稱係陳慶聰承諾(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第
522 頁、第565 頁),於當事人訊問時更稱係義務幫忙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62頁),前後說法矛盾不一,況55委建契約
成立日期竟早於46委建契約1 個月有餘,有各該委建契約簽
署日
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至第213 頁、第233 頁
至第249 頁),據陳羿帆與陳德端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
,亦呈現陳羿帆向陳德端表示王秀文認每坪20萬元委建費用
可行將於117 年7 月13日簽約,毫無等待46等土地所有人意
向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165 頁、第16
9 頁第171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無足取。
⒏承上,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3 項
「整合費」即為兩造約定原告促成46等土地所有人與被告簽
立委建契約後即可取得之
對價,更乏55土地亦有口頭約定具
整合費報酬之積極證明,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
2 項、口頭承諾之法律關係請求,尚無理由。原告另以民法
第547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
揆諸上開規定及要旨,仍應
依地方或商業習慣,抑或係受任人以該事務處理為其職業者
為前提。證人陳慶聰雖有上揭如中人協助整合成功會有報酬
之證言,惟亦證述係被告開發人員方有此等報酬,且最終因
未滿足系爭土地全數信託階段而全無任何報酬給付之紀錄,
則在原告非被告開發人員、系爭土地亦毫無全數信託,甚經
證人陳德端於本院中就46委建契約因時間過久失效等證述歷
歷情況下,難謂有何得習慣或委任事務性質得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請求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
足憑。原告所
為主張既均不足認有該整合費報酬請求權存在,是就其餘包
含整合範圍、條件、等爭點自不予論述,併予指明。
㈢系爭委任契約報酬部分,原告依目前已處理進度請求建築業
務10萬4,000 元,應屬有理:
⒈
觀諸系爭委任契約書內文(見司促卷第18頁至第26頁;本院
卷一第47頁至第53頁),第1 條
揭櫫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
基地委任原告處理「建築業務」與「危老業務」,建築業務
含「設計、簽證及請照作業」、「監造簽證及其他服務事項
」,危老業務則含「結構初步評估報告」與「危險老屋重建
計畫製作及申辦」,其中「危險老屋重建計畫製作及申辦」
尚涵蓋「建築圖說製作」、「危險老屋重建計畫書製作」、
「重建計畫申辦及審查」、「建築線申辦」與「報告書印製
及裝訂」等細項,原告並應依第3 條第1 項配合被告需求積
極依市府審查程序辦理各項報告申辦、取得建築執照或許可
期限;另第6 條、第7 條約定若因被告財務計畫或因故暫緩
、延長辦理系爭建案工程時,應依第2 條就實際進度給付原
告已完成部分之酬金,如因計畫變更需終止契約,亦應以書
面通知他方且被告依實際進度給付原告已完成部分之規劃設
計監造費等情,
堪認被告固於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應依實際
進度給付原告已完成部分之規劃設計監造費用,然各該進度
⒉原告就建築業務委任費之主張,已提出建築設計規劃圖說數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至第285 頁),且其111 年3
月10日交予被告之結算單、111 年3 月31日文化路郵局存證
號碼376 號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所示內容亦有相同主張
(見司促卷第28頁、第34頁至第42頁)。參之系爭委任契約
書第1 條第貳項約定,「危險老屋重建計畫製作及申辦」項
目本含「建築圖說製作」,原告
前揭建築設計規劃圖說右下
角編號也與結算單、郵局存證信函呈現內容相當。衡以證人
陳慶聰不否認曾見過該等圖說(見本院卷二第50頁);質之
陳羿帆與陳德端107 年9 月5 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顯示系
爭開發案規劃進度已達地下室停車位排列之情(見本院卷一
第155 頁),同有陳羿帆與陳慶聰同年8 月至同年00月間關
於坡平車位規劃
與否、預估規劃圖說,以及危老安全性能評
估申請書蓋章時間等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足資憑佐(見
本院卷一第173 頁、第177 頁),
堪認該等建築設計規劃圖
說確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即已完成,是依不爭執事實,
被告應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7 條約定給付10萬4,000 元。
⒊另就危老重建計畫報告費之主張,原告雖提出危老重建計畫
報告文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至第517 頁),但參系
爭委任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本應以被告需求辦理為限。
兩造均不否認彼此知悉亦會告知告知目前進度進行辦理,危
老建築亦無通過初評後需提交重建計畫報告之期限等節,業
據原告上開當事人訊問陳述及證人陳慶聰證述
綦詳。然系爭
土地尚有部分49土地所有人
猶待解決,更因而涉訟一情,有
陳美鑾之受託同意書、土地購買同意書、49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3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重上
字第731 號判決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6頁;本
院卷二第3 頁至第28頁),此亦為原告所悉,衡酌地籍圖可
見49土地緊靠汀州路3 段(見本院卷一第433 頁),對系爭
開發案影響甚深,要無可能剔除於系爭開發案範圍內,是在
系爭土地尚未完全取得全體所有人同意之情況下,未達製作
及申辦危老重建計畫報告之實際進度階段,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亦屬無由。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給付金額部分既主張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算利息,而該繕本係於111 年7 月21日送達被告等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
可參(見司促卷甲第78頁至第80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同年7 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1 年7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
綜上所述,現無證據證明兩造曾約定原告協助整合46等土地
、55土地即有整合費報酬,至系爭委任契約報酬於該契約終
止時之實際進度僅有建築業務10萬4,000 元。從而,原告依
系爭委任契約書第7 條,及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000 元及自111 年7 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
為准予假執行之
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