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72號
被 告 黃國璋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延聰
林菁
林賢
兼 上二人
上三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各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黃國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755,151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46,4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黃國璋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146,436元,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次查,上訴人頂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利益為30,253,8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7,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頂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417,432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