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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7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40號
原      告  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複代理人    曾子揚律師
被      告  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等事件,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提付仲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本件有關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本息部分(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應停止訴訟程序部分)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簽立「共同合作出資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書所簽訂之內容如有爭議時,甲(原告)、乙(被告)雙方同意依仲裁法之規定辦理仲裁。」(本院卷第35頁),可知兩造有仲裁協議,為解決系爭契約之爭議,應依仲裁程序辦理。再者,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第1次言詞辯論時,具狀為妨訴抗辯,且核無仲裁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乙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24號就主文所示部分裁定應停止訴訟程序,嗣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駁回原告再抗告在案,是而被告聲請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如逾期未提付仲裁者,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三、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