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韋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吳志偉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1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378,243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79,4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