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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7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停車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韋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瑞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志偉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1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上訴,前開裁定並於112年2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9頁)。上訴人雖對前開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惟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駁回確定,裁定正本並於112年11月7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96號卷第55頁)。因上訴人於抗告駁回確定後,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收費答詢表查詢頁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