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韋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吳志偉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1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主 文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上訴,前開裁定並於112年2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39頁)。上訴人雖對前開裁定有關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
抗告,
惟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駁回確定,
裁定正本並於112年11月7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96號卷第55頁)。因上訴人於抗告駁回確定後,
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收費答詢表查詢頁面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51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