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96號
原 告 朱競誠
朱美玲
朱宜庭
朱美蕊
朱怡宣
共 同
追加原告 朱威達
朱永琪
被 告 朱永順
被 告 葆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土地
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威達、朱永琪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為朱清香
繼承人,而全部
繼承人為朱競誠、朱美玲、朱宜庭、朱美蕊、朱怡宣、朱威達、朱永琪等人,
本件因繼承
借名登記土地之訴訟對於全體繼承人需合一確定,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命未共同起訴之朱威達、朱永琪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本院將聲請追加原告書
繕本送達朱威達、朱永琪2人,然均未據其等表明同意追加為原告,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
爰裁定命朱威達、朱永琪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倘逾期未追加為原告,則視為已一同起訴,
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