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良成蔬果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陳文成
陳河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良成蔬果有限公司、陳秋良、陳文成、陳河男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陸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被告陳秋良、陳文成、陳河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陳秋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其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文成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良成蔬果有限公司、陳秋良、陳文成、陳河男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參拾柒元由被告陳秋良、陳文成、陳河男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由被告陳秋良負擔,如對被告陳秋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被告陳文成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元或同額之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依
兩造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一般條款第18條約定、「房屋貸款契約」一般條款第17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93、101、115、146頁),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良成蔬果有限公司(下稱良成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邀同陳秋良、陳文成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利息
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加年息2.38%機動計息,兩造並於105年5月23日簽立借據,約定借款
期間自105年5月23日起至105年8月23日止,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又良成公司於105年9月13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連帶保證人陳秋良、陳文成為陳秋良、陳文成、陳河男,借款利息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41%機動計息;於109年3月4日,兩造變更借款期間為自105年5月23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再於110年10月4日,變更還款方式,自110年7月(含)起核予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每月固定攤還本金5萬元,剩餘本金屆期一次清償,其餘條款均仍維持原契據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㈡良成公司於104年8月邀同陳秋良、陳文成為連帶保證人,另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總額度為540萬元,借款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加年息1.23%機動計息,兩造並於105年6月23日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23日起至105年11月23日止,還款方式為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嗣良成公司另於105年9月13日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將連帶保證人陳秋良、陳文成變更為陳秋良、陳文成、陳河男,借款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並自調整日起加年息1.26%機動計息;於105年12月7日,兩造再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為自105年6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41%機動計息;於110年10月4日,並變更還款方式,自110年7月(含)起核予寬限期1年,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每月固定攤還本金1萬元,剩餘本金屆期一次清償,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
詎良成公司自110年9月4日起即未能正常履約,依授信契約書第16條約定,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良成公司
迄今積欠原告本金1,236萬2,127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陳秋良、陳文成、陳河男既為
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陳秋良於105年9月以陳文成、陳河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借款金額4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3日起至106年10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基準利率(月調整)」調整,並自調整日起加年息0.42%機動計息;兩造於106年6月30日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30日至106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惟於109年3月4日,雙方約定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再於110年10月4日,變更還款方式,自110年7月(含)起核予寬限期6個月,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之約定繼續有效。詎前開借款自110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依前開契約第6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陳秋良迄今尚欠本金433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陳文成、陳河男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陳秋良連帶負清償責任。
㈣陳秋良於103年5月與原告簽訂房屋貸款契約,借款5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5月23日起至118年5月23日止,利息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年息0.85%機動計息,本息攤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於106年11月30日,兩造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追加陳文成為保證人;於110年10月4日,變更還款方式,自110年7月(含)起核予寬限期6個月,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詎陳秋良自110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前開契約第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76萬1,592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陳文成既為
前揭債務之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陳秋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代負清償責任。
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契約及一般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
債權計算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動用申請書、催告通知函、抵銷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1頁),
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主
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良成公司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欠款,陳秋良就附表編號3、4所示之欠款,均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依
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其等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又陳秋良、陳文成、陳河男為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陳文成、陳河男為附表編號3所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各該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陳文成為附表編號4所示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陳秋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額時,應代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一般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良成公司、陳秋良、陳文成、陳河男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陳秋良、陳文成、陳河男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陳秋良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陳秋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陳文成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許筑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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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良成公司 連帶保證人:陳秋良、陳文成、陳河男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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