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13號
原 告 鄭世明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錢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富隴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松林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設定
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僅列載如附表土地地號至權利範圍欄位,請求
被告 富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隴公司)、郭松林、錢隴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錢隴公司)、莊國安(與富隴公司、郭松
林、錢隴公司下合稱
本件被告)應同意其設定
存續期間不定
期之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第9 頁、第15頁),
嗣則因地政
事務所就地上權設定登記內容之回應,將聲明更為:被告應
就如附表所示內容分別協同原告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第36
3 頁、第371 頁),
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75年間向訴外人即其胞父鄭進益承租新北市新
店區寶橋段628 、628-1 (自628 分割而來)、663 、663
-1(自663-1 分割而來)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並合
稱為
系爭土地),再與訴外人高志鴻、陳銀松、陳德輝成立
承攬契約在上興建7 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故與鄭進益
成立不定期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約
定其每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繳納系爭土地自
86年農地廢耕以來之地價稅且計為租金。嗣鄭進益於97年2
月8 日亡故,由原告、訴外人張
惟祐、張淑芬、張淑貞、鄭
世清、鄭至翔、鄭張秀蘭、鄭櫳春、鄭美惠、鄭英連等人(
除原告外下合稱張惟祐等人)
繼承系爭土地,並因鄭櫳春等
人對系爭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有疑義,其遂於105 年7 月18日
對鄭櫳春等人向本院提起105 年度店簡字第715 號請求確認
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下稱另案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
件),並因
訴訟繫屬中系爭土地遭剩餘財產及
土地分割經本
院進行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於106 年1 月9 日拍賣由被告富
隴公司、郭松林取得628 、628-2 土地,被告錢隴公司、莊
國安取得663 、663-1 土地,並由本件被告承當訴訟後,
迭 經本院105 年度店簡字第715 號判決、107 年度簡上字第49
6 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富隴公司、郭松林就628 、628 -2
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下稱系爭628 租賃契約),原告與被告
錢隴公司、莊國安就663 、663-1 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下稱
系爭663 租賃契約)在案。嗣本件被告於108 年9 月2 日對
原告向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193號提起請求調整租金之訴
(下稱另案調整租金事件),迭由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1
9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重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111
年度
台上字第775 號
裁定,令原告各就系爭628 租賃契約、
系爭663 租賃契約均自108 年9 月4 日起分別調整為4 萬6,
038 元、14萬1,551 元,於111 年3 月3 日確定在案。
㈡依土地法第102 條,
民法第422 條之1 規定,倘係租地建屋
租賃關係,承租人得於契約訂立後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設定
登記,且土地法第102 條所陳2 個月內期間限制僅為訓示規
定。原告與鄭進益間系爭租賃契約固於75年間簽立,又
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業經另案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判決有系爭62
8 、663 租賃契約之不定期租地建屋租賃關係確定在案,惟
本件被告嗣提起另案調整租金事件經判決調高租金確定如上
,當屬契約之更新,原告遂以111 年4 月18日新店碧潭存證
號碼第96號郵局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本件被
告偕同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並函告依約給付至110
年8 月31日租金之支票,
詎伊等拒不配合辦理。據最高法院
67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見解,此應屬新租賃契約之發生
,
請求權消滅時效當因契約更新而重新起算,是於調整租金
確定後至原告111 年9 月2 日起訴止僅約6 個月,消滅時效
尚未完成,原告應有權請求本件被告同意就系爭土地設定如
附表所示存續期間不定期之地上權登記。
㈢
爰依土地法第102 條,民法第422 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本件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內容協同原告向
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二、本件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鄭進益固經另案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認定系爭土地
有租賃關係存在確定在案,但並未認定該租賃關係
乃「租地
建屋」之租賃關係,且基地租賃乃一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
地面及所應保留空地,應含建築物、前後左右道路或其他建
築物間之距離,故基地租賃應係承租人租用建築基地,以在
該基地上自行建築房屋為目的之租賃,且參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408 號解釋、土地法第82條規定,基地租賃契約
標的物 之基地當不得為農業用地。系爭土地於76年5 月1 日以降使
用分區方變更為乙種工業區,於75年原告與鄭進益成立系爭
租賃契約之際仍屬農地,不得作為建築房屋使用,依常理而
論,鄭進益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時當無供違法建屋使用之意
,且
彼與原告感情不睦,豈可能
祇以2 萬元出租系爭土地予
原告,是系爭租賃契約至多僅止一般租賃關係,要無土地法
第102 條,民法第422 條之1 規定之
適用。再本件被告雖因
繼受系爭土地而各與原告成立系爭628 、663 租賃契約,惟
原告已積欠租金數十個月高達595 萬餘元(倘計算至112 年
1 月更逾610 萬元),本件被告業對原告提起本院111 年度
店簡字第1192號請求給付租金之訴、復提出終止契約請求返
還土地之訴,原告現卻提起本件訴訟,實屬可議。據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
要旨之反面解釋,若非租地建
屋之租賃契約即不得以之請求
對造協同設定地上權登記,原
告於另案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中從未主張系爭628 、663
租賃契約為租地建屋契約,由本件被告辯論、法院審判,伊
等也未認知存在地上權及更新租地建屋契約之事實,本件情
形自無援用餘地。
㈡其次,若原告具得請求本件被告登記地上權之權利,其消滅
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直至90年即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原告於鄭進益生前未曾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
堪謂其等
間從未成立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僅係呈現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狀態,無從認定系爭租賃契約
有租地建屋之
合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65 頁至第367 頁、第378 頁
至第379 頁、第381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系爭土地前為鄭進益(於97年2 月8 日亡故)所有,嗣於10
3 年4 月3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鄭進益
繼承人 即原告與張惟祐等人
公同共有,
復於104 年9 月22日以判決
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按:即本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29
號判決)變更登記為
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1/8 );再於10
6 年4 月28日以同年月20日拍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富隴公
司與郭松林拍定取得628 、628-2 土地(被告富隴公司應有
部分99/100、被告郭松林應有部分1/100 ),被告錢隴公司
與莊國安拍定取得663 、663-1 土地(被告錢隴公司應有部
分99/100、被告莊國安應有部分1/100 )
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於76年5 月1 日前地目為田,嗣依76年5 月1 日發
布實施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原變更
為住宅區時保留之工業區部分,依90年9 月14日變更新店都
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其土地使用分區
變更為乙種工業區。
㈢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並所有如原證9 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上編號A 至G 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00○0 號(即系爭建物)。
㈣本件被告不爭執原告於75年間確曾與鄭進益就系爭土地成立
系爭租賃契約(惟就是否屬租地建物租賃關係則有爭執)。
㈤原告前向鄭進益其餘法定繼承人即張惟祐等人向本院就系爭
土地上有不爭執事實㈢所示建物,應與鄭進益間有以每月2
萬元成立租賃關係且由全體繼承人繼受一事提起另案確認租
賃關係存在事件,嗣由本件被告
承受訴訟,先經本院105 年
度店簡字第715 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就628 、663 、663-1 土
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理由為不爭執事實所示建物為原告出
資興建、原告與鄭進益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且
有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規定適用,故受讓人即本件被告仍與
原告間持續存在該租賃關係),兩造均不服提起
上訴後,本
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96 號判決則改判就原告與被告富隴公
司及郭松林間就628 、628-2 土地,原告與被告錢隴公司及
莊國安間就663 、663-1 土地分別有租賃關係存在(即系爭
628 租賃契約、系爭663 租賃契約)並確定。
㈥本件被告前對原告向本院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提起調整租金
訴訟,一度因被告錢隴公司、莊國安將663 、663-1 土地於
109 年2 月3 日信託登記予華泰商銀,並於同年月7 日完成
信託登記,華泰商銀遂承當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
1193號判決自108 年9 月4 日起,原告承租被告富隴公司、
郭松林所有628 、628-2 土地租金調整為每月4 萬6,038 元
,承租華泰商銀所有663 、663-1 土地租金調整為每月14萬
1,551 元,兩造均提起上訴後,上述華泰商銀之信託登記於
110 年3 月22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錢隴公司、莊國安,
迭由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重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75 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且均
告確定。
㈦原告於111 年4 月1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寄予本件被告,通知
應於同年月25日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並將
給付至110 年8 月31日止租金共149 萬3,904 元(且載依比
例,被告富隴公司與郭松林應分得36萬6,301 元、被告錢隴
公司與莊國安應分得112 萬7,603 元),並於同年月19日送
達本件被告。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即由本件被告繼受之系爭628 、66
3 租賃契約乃租地建物契約,且因本件被告所提另案調整租
金事件令契約更新,而得請求伊等協同辦理如附表所示內容
之地上權設定登記
等情,則為本件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是以,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租地建屋之
租賃契約,或僅為一般租賃契約?㈡承㈠,被告請求原告依
土地法第102 條,民法第422 條之1 等規定,請求被告協同
向地政機關辦理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設定登記,該15年消滅時
效是否業已完成?或是否因不爭執事實㈦所示調整租金事實
之契約更新,使請求權消滅時效重新起算?本件被告為時效
抗辯,是否有理?㈢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本件被告協同其辦理
地上權設立登記,是否有理?(見本院卷第367 頁,且依論
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賃契約應屬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
惟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
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
,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
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查前
案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乃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所生系爭
抵押權登記塗
銷請求之法律關係,其原因事實為王崑驊未經其同意,盜蓋
其印章而為設定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自僅限於因無效設定行為所生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之
法律關係,尚不及於該抵押權所
擔保之
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
關係。縱前案判決理由中就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一事有所判斷
,至多僅可謂是否發生源自訴訟上
誠信原則之
爭點效,當無
既判力遮斷效之可言;復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除
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
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
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
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
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
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負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之結果責任,且法院亦不得作
相異之判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10 年度
台上字第2830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
⒉查另案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中,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9
6 號判決已認原告與被告富隴公司、郭松林間有系爭628 租
賃契約,與被告錢隴公司、莊國安間有系爭663 租賃契約,
且事實及理由欄中詳載原告與鄭進益間就系爭土地間有不定
期之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土地上628 、663 地號土地上共有
7 棟鐵皮屋即系爭建物乃原告興建所有,
俟本件被告因強制
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依
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規定於系爭租賃契約未經終止前,原告
與被告富隴公司、郭松林間就系爭628 租賃契約,與被告錢
隴公司、莊國安間就系爭663 租賃契約當仍繼續存在等事實
乙節,有該案判決書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7
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⒊證人即曾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員警
劉大誠於本院另案中證之:
渠為原告、鄭進益間系爭土地管
區,因依警察勤務條例對竊盜前科者均要列管前往戶口查察
,而鄭進益之孫曾有竊盜前科,渠遂每月查訪2 次而認識鄭
進益、原告;渠查戶口時都至新北市○○區○○路00號至84
之1 號,鄭進益多在寶高路76號出現,渠會請鄭進益幫忙監
控彼孫,鄭進益也於閒聊中表示要向原告要「房租」不止一
次,渠不知鄭進益係出租哪些土地予原告,僅知系爭建物均
為原告使用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店簡字第715 號卷一,下
稱店簡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背面)。
⒋證人即原告胞妹鄭英連於另案中證稱:鄭進益出租系爭土地
予二哥即原告使用,渠之所以知悉,係因自82年婚後搬至該
處居住約7 、8 年期間,當時二哥即原告、二姐鄭櫳春全家
均居住在該處,原告以每月1 萬8,000 元請渠負責煮飯,鄭
進益會一同前來吃飯,聊天時鄭進益提到以每月2 萬元出租
予原告,另地價稅則由原告繳納,且有時鄭進益將每月2 萬
元款項花完後會再向渠拿錢,渠因而得知此事;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為原告所蓋,因鄭進益不會拿錢出來,渠見過原告請
工人建蓋,其他兄弟姐妹均無人確認工程進度等語(見本院
105 年度店簡字第715 號卷二第62頁至第64頁)。
⒌依
上開證人證詞,可見鄭進益除每月均向原告收取租金外,
實仍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一帶,亦會前往共餐,
堪謂彼對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用以建蓋房屋之使用情形瞭若
執掌無疑。又該等建物稅籍名義人原登記為鄭進益所有,
迨 鄭進益過世前方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張麗美、鄭櫳春且
迄今範圍並無更動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9 頁
),且有張麗美、鄭櫳春出具之102 年5 月1 日行政執行陳
報狀、原告102 年4 月25日說明書、陳德輝、高志鴻、陳銀
松102 年4 月26日說明書、新店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2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97年4 月
8 日北稅新二字第0970007323號函等在卷足參(見店簡卷一
第29頁至第31頁、第135 頁;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251 頁)
;復觀原告於該案相關書狀內容,均陳稱係口頭與鄭進益承
租系爭土地建屋使用、鄭進益對興建建物在系爭土地上並無
反對之意乙節(見店簡卷一第3 頁、第4 頁背面),顯見鄭
進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之系爭租賃契約之際,業
已知悉且同意原告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無疑
,蓋若主觀上不知、不許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要無可
能提供申請文件擔任該等建物稅籍名義人之理,
殆無疑義。
⒍至本件被告固提出鄭進益79年7 月4 日
遺囑影本(見本院卷
第295 頁),欲以上
所載「若突遭不測,完全係妻鄭張秀蘭
與次子鄭世明共謀……」等文字作為原告與鄭進益間系爭租
賃契約並無租地建屋之意,以及系爭土地於76年5 月1 日前
地目為田,嗣方變更為乙種工業區,自無可能成立租地建屋
契約
一節為辯。然依遺囑之該等文字記載,別無何具體陳明
不同意系爭租賃契約存續甚或否決建屋之情,況該遺囑書寫
日期乃79年7 月4 日,自不足認定系爭租賃契約並無租地建
屋之意;再行政機關就土地使用分區究否有所限制,至多僅
係行政裁罰之範疇,要無僅因行政機關就系爭土地使用限制
,遽謂無成立租地建屋之可能性,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與
鄭進益間成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即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有所
瞭解,並限制不許興建房屋等足以推翻前開本院所生
心證之
證據資料,是伊等所辯,礙難採信。
㈡系爭租賃契約固屬租地建屋之契約,惟土地法第102 條及民
法第422 條之1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原告與本件被告要無分別成立新系爭628 、663 租賃契約之
情事,該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無重新起算之情: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
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
第三人承受者,屬契約承擔,與單純
的
債權讓與不同,承受人所承擔者非僅限於讓與人享有之債
權及負擔之債務,且及於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舉凡撤銷
權、解除權、終止權等與契約關係不可分離之形成權,均由
承受人行使之,讓與人則脫離原有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其次,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契約訂立後2 個月內,
聲請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
登記,土地法第102 條、民法第422 條之1 復有明文。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亦有明定。再土地法第102
條所定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有民法第125
條所定消滅時效之適用,其
請求權時效應自基地租賃契約成
立時起算,若嗣成立契約僅在調整租金,非終止前約另訂新
約,時效抗辯拒予履行,即非無據;
易言之,祇須當事人雙
方訂有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承租人即有隨時請求出租人就
租用土地為地上權設定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6
27號維持原審判決要旨、67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
⒉契約與債權本有所別,契約關係實係因契約有效成立所生債
之關係全部內容(即廣義債之關係),依前開要旨,可悉契
約所生法律地位包含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等與契約關係
不可分離之權利,諒與個別債權債務關係(即狹義債之關係
)有別。換言之,契約下依附有各種不同權利,各權利之成
立、適用要件互異,租金請求權、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亦有不
同,當應分別認定各請求權消滅時效而不得等同視之或逕認
有所關聯可言。依民法第442 條租金增減請求權、第227 條
之2 情事變更增減請求權,僅係針對租金請求權之租金金額
進行調整,目的在於排除因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所生
不公平結果,基於考量契約當事人雙方利益,利用變更給付
內容之手段,原則上維持原法律關係之同一性,
要非重新訂
立租賃契約,亦非針對登記地上權請求權部分有何重新起算
消滅時效之原因,自然仍應以當初締結契約時為消滅時效起
算之時點,彰彰甚明。
⒊本件不爭執事實㈣已確認原告與鄭進益間就系爭土地係自75
年起成立系爭租賃契約,
揆諸上開規定及要旨,土地法第10
2 條、民法第422 條之1 規定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當自75
年起算,至90年間該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即已完成。原告
遲於111 年4 月18日方請求本件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地上
權設定登記、再於同年9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而由本院繫屬
之際,該15年消滅時效顯已完成,是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
洵屬有據。原告當不得依土地法第102 條、民法第422 條之
1 等規定請求伊等協同其辦理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
⒋原告固以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前為判例)
,欲主張調整租金似為新租賃關係之發生,消滅時效或將重
新起算
云云(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但觀該要旨適用之
事實,除因原地上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消滅、雙方復成立和
解增加租金等情形而認定或有新租賃契約之發生,要與
本案 未曾有地上權設定、乃純由法院判決租金調整之情形相違,
是自難逕認本案因另案調整租金事件使系爭628 、663 租賃
契約分別成立一新租賃契約、令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
重新起算至明。又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原告於90年以
前曾向鄭進益為請求,抑或有本件被告等如民法第129 條以
下時效中斷、不完成事由,甚或伊等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情
事,則雖原告於111 年4 月1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本件被
告協同為土地法第102 條、民法第422 條之1 地上權登記之
請求,伊等既為時效抗辯,是原告請求協同向新店地政事務
五、
綜上所述,原告與鄭進益間系爭租賃契約固屬租地建屋之租
賃契約,依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與本件被
告分別成立之系爭628 、663 租賃契約亦屬租地建屋之租賃
契約,但因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且並
無時效中斷重新起算之情事,本件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應屬
可採。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102 條,民法第422 條之1 規
定,請求:本件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內容協同原告向新店地
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