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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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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8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鼎極國際海鮮有限公司
            鼎盛海鮮樓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周育暐 
上 訴人  御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日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6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頁)。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即民國111年2月18日聲明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2年3月1日送達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但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僅於112年3月6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於112年3月6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然訴之變更係以上訴合法後,方得為之;若上訴不合法,即無訴之變更可言。故上訴人無從藉由訴之變更之提出以展延本院於112年2月21日所為補費裁定所定之補正期限,亦無得以本院未另就其所為訴之變更命補繳裁判費為由,主張其上訴為合法,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