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吳平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9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肆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若起訴附帶請求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
二、
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並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依上開規定與說明,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4萬4,864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4,25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起訴前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到期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
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