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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8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森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9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肆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若起訴附帶請求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依上開規定與說明,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4萬4,864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4,25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起訴前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金額(四捨五入)
10,997,790元
111年2月8日
111年7月21日
247,074元
本金+利息=
11,244,864元
#到期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