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56號
原 告 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告 高美麗
被 告 李育丞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朱海鳳
胡繼軒
艾水苗
仇鼎財
丘宏恩
王秀芬
王玉椿
袁書賢
謝法良
袁斯賢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
被告高美麗對於被告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如民國111年6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所示分配
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8634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分配予被告高美麗之分配金額新臺幣5萬2,008元、次序10分配予被告高美麗之分配金額新臺幣742萬4,642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三、確認被告李育丞對於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如民國111年6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所示分配債權,於超過新臺幣399萬元範圍部分不存在。
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美麗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聲明
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
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真光教養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86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經本院執行處於111年6月2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7月2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1年7月20日就被告高美麗、李育丞分別對真光教養院之債權聲明異議,並於111年8月4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
起訴狀影本作為起訴證明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有系爭分配表、原告111年7月20日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同年8月4日民事已提起分配表異之訴
陳報狀等件在卷
可稽,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核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美麗、李育丞分別以對被告真光教養院,如系爭分配表編號10、11所示之債權原本及
執行費債權,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及
參與分配,然為原告所否認,認其等
上開債權均不存在,
是以,上開債權是否存在顯將影響原告得獲分配之金額,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起訴有
確認利益。至被告真光教養院主張原告尚欠伊新臺幣(下同)189,430,871元本抵銷,且被告真光教養院之
不動產經近十億元,可供原告
查封拍賣,足以清償原告之執行債權,故本件無提起
確認之訴必要
云云,
惟被告高美麗、李育丞對被告真光教養院是否分別有如系爭分配表編號10、11所示之債權原本,既有侵害原告依系爭分配表所得受償債權額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亦得以原告訴求本件確認之法律關係效力除去之,即有確認利益,是被告上開所辯
洵無足採,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被告高美麗對被告真光教養院之不動產買賣本金及
違約金債權:
被告高美麗以其與被告真光教養院間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證5)請求被告真光教養院清償買賣本金500萬元及違約金150萬元
暨遲延利息,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751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1751號支付命令,原證6)後,嗣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並獲分配:
1、與被告高美麗簽訂買賣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者,係被告真光教養院之
清算人胡繼軒個人,並非被告真光教養院,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真光教養院。又依財團法人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董事長對内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不論胡繼軒於簽訂契爭買賣契約當時,並非被告真光教養院之常務董事;即令係被告真光教養院之常務董事,亦無代表被告真光教養院簽訂買賣契約之權。買賣價金係由胡繼軒個人受領,被告真光教養院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受領人(原證5)。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3項規定,被告真光教養院
處分不動產需經董事會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
主管機關,經特別決議通過(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訴外人胡繼軒未經被告真光教養院董事會授權,擅自就被告真光教養院之不動產,與共同被告高美麗簽訂買賣契約,顯不合常情。
足證明被告真光教養院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不負任何契約責任。
2、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如房屋無法辦理過戶乙方需無條件反(返)還甲方已付價金,並賠償甲方合約金額之百分之三十違約金作為補償。」,違約金額為系爭買賣價金500萬元之30%,即150萬元,顯然過高。
3、又系爭買賣契約就利息之利率,未有任何約定,
揆諸民法第205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被告高美麗竟就本金500萬元及違約金150萬元請求百分之十之遲延利息,違反上開民法規定。
4、被告真光教養院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毋庸負擔契約責任。被告高美麗對被告真光教養院即無本金500萬元及違約金150萬元債權暨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被告高美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受分配執行費52,008元及債權額742萬4,642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關於被告李育丞對被告真光教養院之金錢借貸債權:
被告真光教養院業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應行解散及清算程序,其清算人胡峻源以被告真光教養院名義簽發票面金額650萬元
本票予被告李育丞,顯逸脫清算職務範圍,非清算所必要,該650萬元本票債權不得由被告真光教養院負擔,故被告李育丞對被告真光教養院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李育丞所得分配之次序4執行費52,000元及次序11票款債權額347萬5,521元,均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
1、被告真光教養院於101年8月17日遭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
予以廢止設立許可,該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度裁字第490號
裁定確定(原證9),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且被告真光教養院早無院生(原證10),既無實質經營之事實,尤無資金之需求,自無對外舉債之必要。
詎被告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胡峻源竟無故、擅自以被告真光教養院名義簽發票面金額6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李育丞,借款650萬元,明顯逸脫清算職務之範圍,自非經營教養院業務所需,更非清算程序即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所必要,其逾越清算
人權限之事由自非法律所許,則被告李育丞主張對被告真光教養院有650萬元本票債權,即無所據。被告李育丞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受分配執行費52,000元及票款債權額347萬5,521元均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
2、被告李育丞
自認其與被告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胡峻源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2分半,均預扣2個月(詳被告李育丞於112年2月2日提出之民事
答辯狀,第1頁第9到13行)依民法第206條及實務見解,被告真光教養院向被告李育丞所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借款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之金額1,995,000元為準。且雙方就系爭借款2所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半,即年息30%,依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上開約定借款利率超過年息20%,超過部分無
請求權,故僅得
按年息20%計付利息;且依系爭債務協議書約定:「…預計三年内104年年底前會確定,屆時必清償本金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整及三年2分半(每月)…」,復觀被告李育丞提出如附表所示結算書記載:「00000000x0.025x12(月)x7(年)=0000000」,顯見被告李育丞與被告真光教養院胡峻源約定計息
期間為102年1月至108年12月,合計7年、84個月。被告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胡峻源於108年8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時,102年1月至103年7月,共19個月之利息請求權,已時效消滅。故縱令被告真光教養院應對被告李育丞負擔返還借款責任(假設語),被告真光教養院應返還之本金加利息,非被告李育丞主張之650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貳、被告高美麗辯解略以:
1、被告高美麗係執本票債權參與分配,基於票據無因,就本票作成之原因不負
舉證責任。
2、96年間真光教養院董事胡繼軒告知被告高美麗,他是受當時董事長牟靈慧授權籌措過年用資金,因董事長身體微恙住院中,故擬以與原告合建之尚未完成交屋之房屋,即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作為日後抵償借款之
標的物,借款新臺幣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承諾工程完工後由真光教養院依法定程序提交主管機關核報出售該房屋優先售給高美麗,並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由真光教養院
擔保履約,有系爭契約第二頁第四行所載由真光教養院負
背書擔保責任。因當時原告
合建契約尚未完成,故無法依程序完成房屋買賣手續,僅能以106年5月1日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及開立本票(
發票日108年9月1日,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證1)。且三方皆於系爭協議書上蓋章(被證2)非原告
所稱真光教養院未蓋章。
3、原契約訂於96年12月20日交屋,然因故未能完成,雙方因此於102年3月30日、104年1月21日、104年12月12日及106年5月1日分別再簽訂協議及增訂契約條款,真光教養院一再拖延,且約定若未完成交屋需返還本金及加上違約金百分之30及自約定日96年12月20日起加計利息按年利率10%計算,並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
4、因台北縣於99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更名為新北市,故系爭協議書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真光教養院,且真光教養院因内部尚未更改名稱下仍使用原印章財團法人台北縣真光教養院。
5、經被告高美麗多次向真光教養院要求履行契約未果,方依法提出以本票債權聲請支付命令含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與利息,經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51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李育丞辯解略以:
1、真光教養院代表人胡峻源自99年9月7日起至101年3月14日止,前後向李育丞借貸款項,先借小額10萬至46萬元不等,最後一次借款100萬元,利息採民間利率2分半計算,均預扣2個月,但利息繳至101年11月即不再支付,故雙方於101年12月22日簽立債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債務協議),核計積欠本金210萬元,預計延長三年,待真光教養院代表權爭議官司可以結束定案,訴外人胡峻源屆時可以掌控財團法人處理財產時,再清理本件債務,無奈該代表權爭議官司打了10年,至108年始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雙方於108年7月間,經過結算本金210萬加利息441萬元(計算式:210萬元x0.025x12(月)x7(年)=441萬)共651萬元,訴外人胡峻源才代表真光,開立系爭面額650萬元本票還債。
2、
上揭借款為胡峻源代表真光教養院出面借貸,其借貸時間早在101年8月真光教養院被廢止許可前,故縱認真光教養院被認為自廢止許可時起解散,也應全數被列入清算範圍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肆、被告真光教養院辯解略以:
1、真光教養院雖經新北市政府廢止設立許可,惟新北市政府從未依據身權法第92條第4項後段:「廢止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之規定命令真光教養院解散,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無權於106年08月28日囑託本院登記處為真光教養院為解散登記,跳過市政府審核,越權違法囑託,程序明顯違法,且提出憲法訴訟中(答證6、答證7、答證8)。故真光是否解散仍在進行訴訟救濟中,尚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
2、依據97年12月9日真光教養院董事會授權書,原董事長牟靈慧女士因身體微恙,故而委託常務董事胡峻源代其勞,全權代理董事長處理董事會會務及真光院務,並委請董事胡繼軒協助胡峻源處理董事會會務及院務,有董事會授權書及牟靈慧女士民間
公證人授權書
可證(答證9),則院務所需有關人事、業務開銷等,當須由牟靈慧女士兒子胡峻源、胡繼軒張羅,以維持真光會務、院務運作,向被告李育丞、高美麗借貸,實
乃業務所需,確為真光教養院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關於被告高美麗對被告真光教養院如系爭分配表次序3分配金額5萬2,008元、次序10分配金額742萬4,642元所示債權部分: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
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參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舉證或其提出之證據
不足採信,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
無庸另行舉證。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高美麗
以其與被告真光教養院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真光教養院清償買賣本金500萬元及違約金150萬元暨遲延利息,經本院核發系爭1751號支付命令後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買賣契約係訴外人胡繼軒以個人名義與高美麗所簽訂,真光教養院非契約當事人為由,主張被告高美麗如系爭分配表次序3、次序10分配金額所示分配債權不存在,為被告高美麗否認,並以上詞置辯,依上說明,被告高美麗自應就上揭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被告高美麗、真光教養院主張訴外人胡繼軒於96年間經真光教養院董事長授權向其借款500萬元,並以日後真光教養院與原告間合建完工後房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供作抵償借款之標的物,及以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擔保云云。
經查:
1、被告主張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買賣契約關係,真光教養院應負買賣本金500萬元及違約金150萬元暨利息部分連帶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1)被告高美麗於110年1月23日執真光教養院、胡繼軒、胡峻源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及賣方為胡繼軒、連帶
保證人為胡峻源之系爭買賣契約對債務人即真光教養院、胡繼軒、胡峻源等三人,基於票據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渠等連帶清償500萬元、違約金150萬元暨利息,經本院核發系爭1751號支付命令後,復執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真光教養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1848號辦理等節,此有高美麗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5、121-129頁),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促字第1751號、110年度司執字第51848號案卷後,核閱屬實,
堪予憑採。
(2)被告高美麗固辯以:真光教養院依系爭買賣契約應負買賣本金及違約金責任云云,然
參諸系爭買賣契約首頁之立房屋買賣契約書人賣方欄處載明為真光教養院常務董事胡繼軒先生,其上僅胡繼軒一人之簽名及印文,且於契約末段立契約書人乙方(即賣方)處,亦僅胡繼軒一人之簽名及印文等情,是真光教養院即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況依該契約附件1中所載:96年12月9日土地已合併為台北縣○○市○○段000地號,現為真光教養院,
俟取得移轉於胡繼軒先生名義後再行移轉給予買方,款項已由胡繼軒收取等語觀之,若該契約賣方果為真光教養院,
而非胡繼軒,何以系爭不動產權利之移轉尚待移轉予胡繼軒後再以胡繼軒之名義移轉予買方?再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四、2所載:完成簽約後,由乙方(即賣方)提供
見證人-謝銀梁先生金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信維分行金額50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SC0000000號),由『真光教養院及乙方』背書擔保,甲方(即買方)即匯款498萬元等語,是若系爭買賣契約賣方當事人果為真光教養院,何以上開背書擔保約定竟將真光教養與乙方(賣方)區別而併列之?準此溢徵,真光教養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3)至被告高美麗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中已載明由真光教養院負背書擔保責任,真光教養院自應負擔保履約之責云云。然查,縱觀系爭買賣契約中,未見經真光教養院有何同意為連帶保證人之約定,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四、2所載,由真光教養院背書擔保之支票(支票號碼:SC0000000號),並非真光教養院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詳如下述),且真光教養院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或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上開支票既非被告高美麗依系爭1751號支付命令請求之原因事實,自難憑此逕認真光教養院應負系爭買賣契約擔保履約之責。
(4)被告高美麗固又提出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17-119頁)主張真光教養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云云。然依系爭協議前言:緣立協議書人甲方(即買方、高美麗)前於96年12月間向乙方(即賣方、真光教養院)購買系爭房屋並訂約交付價金,因乙方法定代理人改選致未依約定期間內交屋,為達成原訂契約雙方
爰訂立協議如後等語,則系爭協議之訂立顯肇因賣方未依約訂期間交屋乙情,應可認定。然系爭買賣契約附件1中既已載明:993地號,現為真光教養院,俟取得移轉於胡繼軒先生名義後再行移轉給予買方等語,而應由胡繼軒對買方負移轉義務,且真光教養院並非系爭買賣契約賣方當事人,亦如上述,則縱賣方有未依約訂期間交屋者,亦應指胡繼軒而非真光教養院,況系爭買賣契約乃於96年12月19日簽訂,而系爭協議則於106年5月1日始簽立,二者簽訂時間相距近十年之久,尚難憑此逕認系爭協議乃屬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或認後者與前者乃同一當事人間,就同一買賣法律關係所為之約定。且被告高美麗聲請系爭1751號支付命令,既未以系爭協議為據另行主張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真光給付,被告高美麗亦不得憑此協議主張系爭分配表如上所示債權存在。
(5)至被告真光教養院所提96年12月9日授權書,證明胡峻源、胡繼軒經真光教養院董事長授權處理事會業務及真光教養院之院務,並證明董事會同意其二人處理與原告間合建房地乙案等相關事項。惟按,
縱有代理權,而與
第三人為
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不成立代理。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
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
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
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即由胡繼軒以自己名義所為,真光教養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是胡繼軒既非以真光教養院代理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依上說明,仍不能認其為代理真光教養院所為。綜上,應認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本件被告主張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買賣契約關係,真光教養院應負買賣本金500萬元及違約金150萬元暨利息部分連帶責任云云,洵無理由。
2、被告高美麗、真光教養院主張以系爭1751號支付命令所示系爭本票法律關係,真光教養院應
連帶給付500萬元及違約金150萬元暨利息部分: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其上所載文句決定其效力。查系爭本票之號碼:668089號、票面金額為500萬元、發票日為108年9月1日、到期日為108年12月31日,並據真光教養院、胡繼軒、胡峻源等三人共同簽章於上,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堪予憑採,
合先敘明。
(2)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復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第三人對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揆諸
前揭判例
要旨所示,自應由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就其本票債權或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強求原告就非屬其支配、舉證範圍之待證事項,即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加以舉證。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查本件被告高美麗固以系爭本票乃供作其與真光教養院間系爭借款之擔保而收受,且已將系爭借款交予真光教養院董事長授權之胡繼軒置辯,業據原告以該款項係由胡繼軒個人收受,真光教養院非款項之受領人為由,否認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在,依上所述,自應由被告高美麗、真光教養院就其等間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經查,被告所提系爭契約附件1中固有:款項已由胡繼軒收取之記載,然系爭買賣契約乃胡繼軒以自己名義所為,真光教養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連帶保證人,且亦不得該契約認為胡繼軒係代理真光教養院所為等節,已如上述,故縱認高美麗確有交付上開款項予胡繼軒,亦屬其基於買賣契約交付出賣人之價金,尚難憑此逕認該款項係交付予真光教養院之系爭借款。再查,被告所提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固記載:乙方(指真光教養院)承諾返還本金500萬元及合約另計之違約金及利息不得再拖延等語,惟系爭協議究與系爭買賣契約非屬同一當事人間就同一法律關係所為之約定,已如上述,則上開系爭協議第一條:乙方(真光教養院)承諾返還本金500萬元約定,究指胡繼軒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之買賣價金,由真光教養院返還?抑或由真光教養院返還系爭借款?尚有未明。再者,被告高美麗、真光教養院固稱系爭本票及系爭買賣契約乃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抵償借款之標的物,且系爭借款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已交付胡繼軒,而系爭買賣契約既訂立於96年間,則系爭借款契約亦於同時成立生效,然竟未於同日簽發供以擔保系爭借款及借款證明之系爭本票?而於十餘年後之108年9月始簽發系爭本票,甚於本票到期日亦記載108年12月31日?則系爭本票是否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而簽發,亦非無疑。準此,本件被告高美麗、真光教養院就其等間確有系爭借貸契約之
合意,或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真光教養院之事實盡難謂已盡舉證之責,
依首揭說明,被告高美麗、真光教養院所辯以系爭1751號支付命令所示系爭本票法律關係,真光教養院應連帶給付500萬元及違約金150萬元暨利息云云,即無理由。
3、基上所述,被告高美麗、真光教養院既未能證明其等間如系爭分配表所示分配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其等間如111年6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所示分配債權不存在,並據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3、次序10分配予被告高美麗之分配金額,不得列入分配,均有理由。
二、關於被告李育丞對被告真光教養院如系爭分配表次序4分配金額5萬2,000元、次序11分配金額347萬5521元所示債權部分: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真光教養院業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應行解散及清算程序,其清算人即訴外人胡峻源逸脫清算職務之範圍,且非清算所必要,竟以被告真光教養院名義簽發票面金額6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2)予共同被告李育丞為由,認為系爭本票2債權不得由被告真光教養院負擔,並主張被告李育丞如系爭分配表次序4、次序11分配金額所示分配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李育丞否認,並以上詞置辯,依上揭伍、一、(一)之說明,被告李育丞自應就上揭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育丞、真光教養院主張訴外人胡峻源自97年3月間起擔任教養院第11屆董事長並續於102年間、106年間經選任為第12屆、第13屆董事長。胡峻源於擔任教養院董事長期間自99年9月7日起至101年3月14日止,陸續向被告李育丞借貸款項共2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2),作為真光教養院業務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使用,約定利息採民間利率2分半計算,均預扣2個月,但利息繳至101年11月即不再支付,嗣因本金
迄未清償,雙方乃於101年12月22日簽立系爭債務協議(見本院卷二第79),約定於104年底(預計教養院管理權爭議確定,胡峻源可掌控處理教養院財產時),再清理本件債務,未料系爭訴訟至108年始判決確定,雙方於108年結算後,由胡峻源代表真光教養院,簽發系爭面額650萬元本票還債,嗣被告李育丞執系爭本票2聲請裁定准予執行,經本院以110司票字第7417號裁定(下稱系爭7417號裁定)准予執行,被告李育丞
復於110年7月26日執上開741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6382號辦理。
1、查訴外人胡峻源自97年3月間起擔任教養院第11屆董事長並續於102年間、106年間經選任為第12屆、第13屆董事長乙節,及被告李育丞執系爭本票2聲請裁定准予執行,經本院以該7417號裁定准予執行,被告李育丞復於110年7月26日執上開741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6382號辦理等節,均未據
兩造爭執,且有真光教養院第11屆、第12屆第13屆董事會會議
記錄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41-249頁),並經本院調取110司票字第7417號、110年度司執字第76382號案卷核閱屬實,均堪憑採。
2、被告李育丞主張依系爭本票2之法律關係,真光教養院應給付6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1)訴外人胡峻源於擔任真光教養院董事長期間,以真光教養院之名義先後於99年9月7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1月26日、100年10月18日、101年3月14日,分別向被告李育丞借貸款項24萬元、10萬元、10萬元、46萬元、20萬元、100萬元,共210萬元,且雙方於101年12月22日簽立系爭債務協議,約定真光教養院於104年年底清償210萬元本金及三年每月2分半之利息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債務協議書、如附表所示之結算表、借據及與上開借款日期、金額相符之帳戶現金提領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103頁),應屬真實,是被告二人主張系爭本票2所示票款,乃被告真光教養院於101年8月17日遭廢止設立許可前,由時任教養院董事長胡峻源合法代理,以真光教養院名義向被告李育丞借貸者,雙方就系爭借款已達成合意,並已交付款項乙節,堪予採信。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2所示票款,係清算人胡峻源逾越清算人權限,且非清算程序所必要,不得由真光教養院負擔云云,洵無理由。
(2)本件被告李育丞主張依系爭本票2之法律關係,真光教養院應給付包含系爭借款本金210萬元及利息441萬元部分,業據原告以本金部分應扣除預扣之二月利息,利息部分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不得逾年息20%,且已
罹於時效利息,亦無請求權為辯,經查:
①預扣利息部分,既未交付不成立金錢借貸按金錢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除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應踐行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始能成立。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李育丞既已自認其與被告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胡峻源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2分半,均預扣2個月等節,有被告李育丞於112年2月3日民事答辯狀在案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頁),且被告李育丞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5-103頁),均為系爭借款2同額之現金支出乙節,
不生齟齬,堪予採信。依上說明,系爭借款2之本金預扣2月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此部分金錢
借貸關係自不成立,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真光教養院向被告李育丞所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借款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之金額199萬5,000元為準等語(計算式:附表支出欄總額:210萬元-附表利息所得欄總額:10萬5,000元=199萬5,000元),自屬有據。
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7月20日施行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亦有明定。復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李育丞、真光教養院就系爭借款2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半,即年息30%乙節(計算式:2.5%x12=30%),為兩造所為不爭執,並有系爭債務協議書、如附表所示結算表在案可稽,堪予採信,基上所述,被告李育丞就系爭借款2之約定利率逾年息20%部分既無請求權,則原告主張
系爭借款2僅得按年息20%計付利息等語,即非無據。次查,被告李育丞與真光教養院固於101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借款2本息另為合意,而生時效中斷效力,然被告二人既自上開協議訂立時起重行起算5年時效至106年12月21日止,並未提出何事證以證明其等間有時效中斷之事證,又系爭本票2之發票日為108年8月22日、到期日為同年12月25日乙節,亦有系爭本票2
在卷可稽,則自被告真光教養院於108年8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2予被告李育丞之日起回溯5年即103年8月22日以前之利息,應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李育丞僅得請求自103年8月23日起算之利息199萬5,000元(計算式:1,995,000x20%x5=1,995,000)。
3、從而,本件被告李育丞依系爭本票2之法律關係,真光教養院應給付包含系爭借款本金199萬5,000元及利息199萬5,000元,共399萬元,
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育丞、真光教養院間如系爭分配表所示分配債權不存在部分,應如上所述,以系爭借款2本息為範圍,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育丞對於真光教養院,如系爭分配表所示分配債權,於超過新臺幣399萬範圍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至原告復據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4分配予被告李育丞之分配金額新臺幣5萬2,000元、次序11分配予被告李育丞之分配金額新臺幣347萬5521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李育丞依系爭本票2之法律關係,真光教養院應給付包含系爭借款2本息共399萬元,已如上述,然系爭分配表次序11分配予被告李育丞之金額347萬餘元,既未逾399萬,則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據。
陸、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高美麗對於被告真光教養院,如系爭分配表所示分配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李育丞對於被告真光教養院,如系爭分配表所示分配債權,於超過新臺幣399萬範圍部分不存在;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863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次序10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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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確認被告高美麗對於被告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如訴之聲明第三項分配表所示之分配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李育丞對於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如訴之聲明第四項分配表所示之分配債權不存在。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863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分配予併案債權人高美麗之分配金額5萬2,008元、次序10分配予併案債權人高美麗之分配金額742萬4,642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863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分配予併案債權人李育丞之分配金額5萬2,000元、次序11分配予併案債權人李育丞之分配金額347萬5521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
附表:結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