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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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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8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7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珮宜 
被      告  仕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松 
被      告  陳玫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叁萬陸仟零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仕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仕東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3日邀同被告郭志松、陳玫蓁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仕東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㈠被告仕東公司於109年9月4日邀同被告郭志松、陳玫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下依序分稱系爭借據1至4),分別向原告借款20萬元、20萬元、180萬元、80萬元,各筆借款期間均自109年9月4日起至114年9月4日止,並另簽訂增補條款約定書(下依序分稱系爭增補約定書1至4),其中系爭借據1、3部分,約定利息自109年9月4日起至110年6月30日,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5%按月計付,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9月4日起,改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45%按月計付;其中借據2、4部分,則約定利息自109年9月4日起至110年6月30日,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655%按月計付,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9月4日起,改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45%按月計付,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仕東公司於111年7月4日繳付上開各筆借款當期本金及至同年7月4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仕東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仕東公司又於110年6月2日邀同被告郭志松、陳玫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下依序分稱系爭借據5、6),分別向原告借款10萬元、90萬元,各筆借款期間均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5年6月2日止,並約定借款利息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5%按月計付,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6月2日起,改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45%按月計付,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仕東公司於111年7月4日繳付上開各筆借款當期本金及迄至同年7月2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仕東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仕東公司又於111年1月20日邀同被告郭志松、陳玫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下依序分稱系爭借據7、8),分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480萬元,各筆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月20日起至116年1月20日止,並約定借款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45%按月計付,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仕東公司於111年6月20日繳付上開各筆借款當期本金及迄至同年6月20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仕東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郭志松、陳玫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述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系爭借據1至8、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受影響中小型事業用)、系爭增補約定書1至4、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  息
違  約  金
起算日
計算標準
起算日
計算標準
20萬元
127,855元
109年9月4日起至114年9月4日止
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3.365%

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
20萬元
128,429元
180萬元
1,150,726元
80萬元
513,713元
10萬元
97,971元
110年6月2日起至115年6月2日止
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3.365%
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90萬元
881,733元
120萬元
1,107,133元
111年1月20日起至116年1月20日止
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3.24%
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80萬元
4,428,525元
總    計
8,436,0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