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8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石克臺
被 告 先迪利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吳秋絹
廖權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先迪利有限公司、廖珮如、廖權成及吳秋絹應
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萬陸仟伍佰捌拾點捌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先迪利有限公司、廖珮如及吳秋絹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壹點陸元及新臺幣玖佰捌拾萬零柒佰零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先迪利有限公司、廖珮如、廖權成及吳秋絹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先迪利有限公司、廖珮如及吳秋絹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依
兩造間保證書第7條及約定書第2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22、24、26、28、29、31、34、36、38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69萬6,4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迪利有限公司(下稱先迪利公司)前於107年9月3日、同月12日、同年10月16日邀同廖珮如、吳秋絹、廖權成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在本金新臺幣1,100萬元之限額內,與先迪利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先迪利公司於110年10月19日核准
免除廖權成對
嗣後新貸放案件之保證責任,並挽同廖珮如、吳秋絹於110年10月20日簽立
代位清償人同意書,同意原告自同日起得終止其他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先迪利有限公司另挽同廖珮如、吳秋絹於110年10月8日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金額新臺幣2,300萬元整,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
債務人為買方之
買賣契約、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先迪利公司自109年9月2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本金新臺幣1,095萬元、美金24萬8,151.6元,每筆借款金額、
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等詳如附表所示。
詎上開借款雖尚未屆期,
惟先迪利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1年4月22日,
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933萬8,136元、美金18萬7,702.45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先迪利公司於109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授權其持卡員工得在額度新臺幣50萬元內,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消費帳款應於次月繳款日前清償,如逾期清償,應另給付原告依公告之「放款基準利率」(111年2月25日放款基準利率2.48%)加年息8%按月計收之利息,並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詎先迪利公司未依約清償消費款項,尚欠原告消費本金新臺幣46萬2,209元及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利息、電信資費及國外交易等手續費新臺幣361元、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㈢原告已要求先迪利公司清償所欠
前揭借款及信用卡帳款,惟
迭經催討仍未獲付款,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欠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廖珮如、吳秋絹、廖權成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廖珮如、吳秋絹則為如附表二所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就各該部分與先迪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保證書3份、約定書7份、代位清償人同意書、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雙掛號回執聯、退件信封及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公司信用卡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事項、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繳款通知函、信用卡預告強制停用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19頁)。先迪利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廖珮如、吳秋絹、廖權成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廖珮如、吳秋絹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擔任先迪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應與先迪利公司就各該債務連帶負擔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廖珮如、吳秋絹、廖權成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廖珮如、吳秋絹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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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 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 | 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之利息。 | 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按約定利率10%、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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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 | 自111年5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止按約定利率10%、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 | 自111年5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止按約定利率10%、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 自111年5月8日起至111年11月7日止按約定利率10%、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 自111年5月21日起至111年11月20日止按約定利率10%、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 自111年5月8日起至111年11月7日止按約定利率10%、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 自111年5月21日起至111年11月20日止按約定利率10%、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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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0年11月3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 | 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之利息。 | 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止按約定利率10%、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 | 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3%計算之利息。 | 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按約定利率10%、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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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8%計算之利息。 | 自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以3期為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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