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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德祥 
訴訟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
            潘紀寧律師
            蔡慧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欣彤律師
被      告  陳士文 
            陳金進 
            陳金吉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所為之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明顯錯誤
原記載
應更正後之記載
主文欄第十五項後段
被告陳金吉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但被告陳士文、陳士文及陳金進、陳金進、陳金吉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捌仟肆佰元、壹佰零貳萬參仟零伍拾元、壹佰貳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壹佰參拾萬玖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主文欄第十六項後段
但被告陳金吉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但被告陳士文、陳士文及陳金進、陳金進、陳金吉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壹拾壹萬參仟零陸拾陸元、壹拾參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壹拾伍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主文欄第十七項後段
但被告陳金吉如按期以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但被告陳士文、陳士文及陳金進、陳金進、陳金吉如分別按期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玖元、壹仟捌佰柒拾壹元、貳仟貳佰柒拾元、參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