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11號
原 告 富利香港有限公司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佩君,
嗣於
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陳和成,並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主張
兩造間融資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2至4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嗣追加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於所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而屬同一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7日,由當時自稱原告公司代表人陳生貴代表原告,由陳和成代表被告簽署融資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美金1072萬6610.95元,雙方簽署系爭契約,原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二)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合約起
迄日約定為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
是以前開時間為清償期,且雙方並無
合意再續約一年,且縱自動續約一年,則借款迄日至多僅為107年12月31日,而應於該日清償,而被告迄今未清償分文,應自108年1月1日起支付法定之年息5%之
遲延利息。
(三)被告曾於107年6月15日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支付系爭借款利息2萬1453.22元,即借款總額1072萬6610.95×0.2%,足以證明被告已經承認債務並且曾經支付系爭契約約定之利息。
(四)原告公司之董事現為陳南宏、陳保慈及陳建福,在此之前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之董事則為陳保慈及陳建福二人,原告公司之現任董事陳南宏、陳保慈及陳建福決議授權董事陳建福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起訴。
(五)又兩造間如無
借貸關係,則原告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即自始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爰依系爭契約第2至4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美金1076萬9517.39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並
非真正,其上除無兩造之公司用印,陳生貴之簽名亦非真正,又系爭契約第1頁、第3頁即附表一,亦均無任何用印或簽名,可隨意抽換內容。縱兩造曾有借貸契約之合意,附表一所示匯款均於系爭契約105年12月7日前匯款,是原告從未依系爭契約交付借款。
(二)附表二所示匯款係被告向五大股東家族(不含陳建福家族)請求出借款項予被告,經股東指示原告將應配發之股東紅利轉匯被告,或由訴外人陳怡全個人出借。原告並非
債權人,已
可佐證系爭契約內容與事實不符,兩造未達成借貸之合意。
(三)縱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存在,被告自105年4月29日即合理信賴陳生貴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因原告允諾之借款額度未到位,
乃於107年1月30日同意將所有借款還款期限展期至112年12月31日。嗣因被告預計資金吃緊,乃於107年5月間再次向原告請求展延還款期限,亦經同意所有借款延緩還款期限至119年12月31日,該合意內容不受原告公司內部經營權
嗣後變異而受影響。
(四)原告就附表一所示部分金流,前曾主張係兩造簽署之人民幣融資合約,請求返還借款,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駁回確定,此部份已有
既判力及
爭點效,且就相同金錢為相悖主張,違反
禁反言原則、
誠信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13頁、第379頁、第419頁)
(一)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被告。
(二)被告於107年6月15日匯款美金2萬1453.22元予原告。
(三)105年12月7日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陳和成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未舉證兩造有借貸合意
1.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借款,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及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交付借款,負舉證之責。 2.
經查,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借貸之合意,固提出系爭契約
暨後附附表一為佐(見本院卷三第37至41頁),其上原告由代表人署名「陳生貴」,被告由代表人陳和成簽名。然其上陳生貴之署名,已據被告否認其真正,經本院將陳生貴於系爭契約筆跡及兩造不爭執之陳生貴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其函覆以因現有資料不足,歉難鑑定(見本院卷三第347頁)。此外,陳生貴因涉業務
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遭偵查,經檢察事務官提示系爭契約後訊問,陳生貴陳述略為:當時確實有要借款,可能是匯率的關係,一份以人民幣、另一份以美元計,伊印象中伊沒有簽美元這一份,即使有簽,也可能作為方案之一,當時還沒有達成所有條件之合意,只選擇人民幣的方案執行,所以也不清楚現在為何有美元的融資合約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974號侵占108年11月18日
訊問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3至74頁)。已
難認系爭契約確實由陳生貴代表原告簽名。再系爭契約簽名之頁面為第2頁,文字僅記載略為:「六爭議處理;八約書收執;甲方、乙方公司名稱、地址、代表人;簽約日期」等文字(見本院卷三第39頁)。而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第一頁包含借貸金額、合約起迄日、利率、利息給付之約定,暨如附表一所示載有各筆借款給付日期、金額、備註之頁面,均無任何簽章或騎縫章(見本院卷三第37頁、第41頁),則被告稱系爭契約
所載借款金額、利息、清償期等內容,均得以隨意抽換,即非無據。綜此,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契約已由陳生貴簽署,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合意內容未經抽換,則其以系契約
佐證兩造間存有前開借款合意,即非有據
(二)原告未能舉證附表一所示款項均原告基於借貸而交付。
1.依據原告提出之附表一,其上資金往來明細自105年5月25日至105年7月27日所示金額,備註欄為「陳老先生及5家族股東紅利借款台灣青上(見本院卷三第41頁),則該部分匯款金額係基於原告借貸或基於「陳老先生及五家族股東借款」而交付,即非全然無疑。
2.再依據證人即兩造105年以前之財務主辦洪錦亮所製作之文件
略以:陳總您個人的2015年度富利之紅利款CNY10,014,438.37全數轉借給青上台灣公司支付銀行借款及第二期工程款專用(見本院卷二第313頁);被告公司傳票記載2016年5月20日起,向青上台灣股東借款,由富利HK資金流入(見本院卷二第315頁);富利2015年紅利(屬青上股東人員)款其匯入青上償還借款明細,其上日期、金額與附表一105年5月25日至105年7月27日間金額大致相符,並載:青上台灣從2016年5月26日起,富利HK公司代轉青上股東們2015年度紅利部分款要借入款青上台灣金額CNY45,965,183.13元,現今未收到只有CNY6,402,950.20元(見本院卷二第317頁);富利股東分配明細如下:青上台灣之股東者,70%匯入青上台灣帳戶(見本院卷二第439頁)。
3.證人洪錦亮並到庭證述:前述文件均由伊本人製作,這些股利本來是要發給股東,也就是家族企業的成員,以往都是用六大家族的方式分配,均由陳怡全口述指示製作,但原告股東陳建福的紅利不用分配給青上公司,因為本來青上陳建福也有股份,後來賣出退股,陳怡全的想法主要分配給公司,好讓家族成員自立自強,陳怡全要求將錢匯至青上公司之後,就可以分錢,是等青上賺錢了就可以分紅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至14頁)。可認附表一自105年5月27日後款項,係經由陳怡全指示,將應分配予富利股東之紅利,其中同為被告公司股東者,由該部分股東即陳怡全、五大家族借款予被告,僅由原告將應付股利逕匯款予被告,核非原告支付之借款甚明。再就其餘款項,亦未見原告提出係基於借款交付,而兩造資金往來本即複雜,自難憑附表二款項自原告匯予被告,即認均屬於借款。
4.至證人洪錦亮固多次陳述:前述借款係由陳怡全、五大家族股東借款予原告,再由原告借款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至14頁)。然此部份陳述核與前述文件記載之內容不合,亦未見原告提出由陳怡全及5大家族股東將應分配紅利借款原告之相應證據。此外如由原告借款被告,然實際款項僅有部分股東以股利出資,部分股東全無出資,則被告返還借款予原告時,亦核與前述股東投資青上可以分錢
等情未符,難認洪錦亮該部分陳述可採,綜此,原告均未能證明附表一所示款項,均為其交付之借款,其主張並無依據。
5.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5日匯款美金2萬1453.22元予原告,該金額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利息相當,然兩造間資金往來頻繁且原因甚多,已如前述,自難以該匯款金額佐證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合意,且已交付借款,原告主張亦非可採。
(三)按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
裁判)。是主張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即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原告交付附表一之款項,自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然附表一款項其中105年5月27日至105年7月27日間款項,係被告部分股東,取得原告股利後借款被告等節,業如前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自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其主張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至4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76萬9517.39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
原證20第3頁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