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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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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9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1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雅婷 
被      告  頑石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芳吟 



被      告  郭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566,9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見本院卷第11、14、16、18、20、22、24頁)約定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頑石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頑石公司)、林芳吟、郭正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頑石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31日邀同被告林芳吟、郭正雄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110,0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頑石公司於104年5月1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10筆,金額共計32,770,000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於106年間,被告頑石公司財務週轉不佳,其所負債務之最大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下稱土銀南港分行)邀集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債權人、被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於106年7月28日召開第一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同意展延被告所負債務期限,並依該次附簽到表之會議紀錄第6項第4條所載,協商成立後,被告頑石公司未違反銀行團協議前,各債權人不得對相對人等主張違反授信合約、或違反授信合約中各項財務比率之限制規定,或單獨行使抵銷權,或進行查封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行為,此後秉持協助被告頑石公司改善營運狀況之立意,於歷次展延期限到期之前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協議展延被告所負債務。
 ㈡於110年2月25日,被告頑石公司所負債務將於110年4月30日到期,土銀南港分行再次邀集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債權人、被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召開第六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依據該次會議記錄第7項第(1)點第1款及第14款所載,全體債權人同意展延被告頑石公司所負債務期限至111年4月30日,展延期間利息需正常繳納,暫不攤還本金,協商成立條件包含被告頑石公司應於110年4月30日前存入1,000,000元至土銀南港分行之營運監控帳戶,及被告頑石公司109年會計師查核報告淨值須為正數。於110年4月29日,被告頑石公司財務部人員發送電子郵件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債權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等各單位所屬人員,表達被告頑石公司資產負債表帳列淨值(權益)無法轉為正數,無力存入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實收資本額達249,516,500元,虧損高達602,207,564元。
 ㈢於110年4月30日,未獲被告攤還本息。於110年5月6日,寄發催告函予被告頑石公司、林芳吟及郭正雄,未獲回應。於110年5月7日接獲土銀南港分行來函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債權人,被告頑石公司已無法滿足債務協商之成立條件且無力償還應付攤還金額,是故債務協商不成立,此時被告頑石公司除僅繳付利息至「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聲請人26,566,9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故依等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第6條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頑石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付款,催討無效。又被告林芳吟、郭正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566,9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展期約定書、106年7月28日第一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附簽到表、第2次至第6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紀錄附簽到表、郵件內文截圖及附件、催告函回執聯、土銀南港分行110年5月7日南港字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6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台幣元)
餘欠金額
(新台幣元)
借款日

    到期日
最後付息日
利   息
違  約  金
1
680,000
546,781
104年5月11日
110年4月30日
110年3月30日
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00%計算
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226,000
1,103,400
104年5月15日
110年4月30日
110年3月30日
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00%計算
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
436,000
392,400
104年7月6日
110年4月30日
110年3月30日
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00%計算
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4
6,120,000
4,921,029
104年5月11日
110年4月30日
110年3月30日
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00%計算
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5
11,034,000
9,930,600
104年5月15日
110年4月30日
110年3月30日
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00%計算
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6
3,924,000
3,531,600
104年7月6日
110年4月30日
110年3月30日
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00%計算
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7
548,000
282,400
105年2月5日
110年4月30日
110年3月30日
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00%計算
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8
387,000
331,710
106年2月22日
110年4月30日
110年3月30日
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00%計算
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9
4,932,000
2,541,600
105年2月5日
110年4月30日
110年3月30日
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00%計算
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10
3,483,000
2,985,390
106年2月22日
110年4月30日
110年3月30日
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00%計算
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總計
32,770,000
26,566,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