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9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紀湄
呂娟
呂代肇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 項亦有規定。另關於
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
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
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
民法第242條前段
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
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
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
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呂代中請求分割其與
被告呂紀湄、呂娟、呂代肇自被
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
並聲明「被告呂紀湄、呂娟、呂代肇與被代位人呂代中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將3281建號以8分之1分配之,3285建號48分之1分配之」,而附表
所載標的為「大安區龍泉段二小段3281建號」、「大安區龍泉段二小段3285建號」之建物,並列載3281建號建物共有人5人、3285號建物共有人9人,而被告3人與呂代中公同共有
上開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1/2、12/1(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此亦有原告陳報之建物登記謄本
可佐(本院卷一第17至27頁),
是以原告僅分別就上開建物應有部分1/2、1/12之公同共有人起訴,而非對建物共有人全體起訴,竟又聲明請求將上開建物變價分割。則起訴請求應予變價分割者究為被告3人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抑或是尚有其他共有人之「建物」,誠屬不明。
嗣因呂代中於112年2月24日死亡,原告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呂紀湄、呂娟、呂代肇及被代位人許雅台、呂永治、呂永泰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以附表列明所欲請求變價分割之標的為如附表所示(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而其所陳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亦僅有被告3人及被代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部分,無相關土地其餘
所有權人之資料(本院卷一第303至341頁)。原告復又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呂紀湄、呂娟、呂代肇及被代位人許雅台、呂永治、呂永泰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各按其應繼份比例4分之1、被代位人各按其應繼份比例12分之1分配之」(本院卷一第299頁)。其各次變更後之聲明仍有如上所述
聲請予以變價分割之標的究為繼承之「應有部分」抑或「不動產」不明之情形。
嗣後本院通知原告陳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然原告所陳報者仍僅為記載特定所有權人即被告3人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部分之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419至469頁)。嗣於114年6月18日
期日,原告仍表示其聲明同前,復稱聲明請求將不動產變價分割,
惟未將不動產共有人全體列為起訴之對象等語。依原告歷次所述,原告究系請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若此,何以未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何以價金分配方式係以被告及被代位人應繼份比例分配)抑或將被告3人及被代位人繼承所得之應有部分變價分割(若此,何以聲明記載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始終未明,其訴之聲明既非具體明確,本院難以特定原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另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其債務人呂代中及其
繼承人許雅台、呂永治、呂永泰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然原告於起訴時所陳報者僅以原告對呂代中之債權額為訴訟標的價額,顯不可採。另原告並未陳明
系爭房屋、土地之交易價額,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
四、基於上情,本院於114年6月18日期日當庭
諭知原告於庭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並陳報所請求分割之相關不動產之市價總額(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並告以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或公告地價等
難認係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另命原告依被代位
人權利比例計算其可獲得之利益,以之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向本院補繳不足之裁判費(本院卷二第143頁)。原告固於114年6月23日提出
陳報狀,然其陳報狀僅稱「原告之訴之聲明就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雖請求為變價分割,無非係希望將本件遺產之經紀效用最大化,惟如
鈞院認系爭遺產不得變價分割,請鈞院逕依上開判決意旨依法判決」等語;另就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猶僅提出稅捐機關用以課徵遺產稅之課稅現值資料,而未陳報足以認定相關不動產市價總額之資料或另繳納裁判費,有該民事陳報狀即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依本院諭知事項為補正,起訴要件
顯有欠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