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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9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鄒賴桂英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2,62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訴請上訴人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7,722,800元本息【計算式:15,907,600元×3=47,722,800元】,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共計19,284,534元本息【計算式:6,428,178元×3=19,284,534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9,284,5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2,628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