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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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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9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30號
原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被      告  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修宗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有所規定。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本件原告針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1年5月13日製作、定於同年8月4日分配之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1031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於同年8月3日對本院執行處提出之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並未具體表明其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經本院執行處發函命其補正且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其於收受該通函後,於同年月15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本件起訴狀繕本。然觀諸其本件起訴狀所述,其係針對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2之被告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陽公司)債權、次序3、4之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債權有所爭執。然於起訴狀訴之聲明仍未具體陳明:其主張之「次序1、2被告敦陽公司之債權原本、分配金額及分配比率」「應具體更正為什麼金額、什麼比率」、「次序3、4被告合庫商銀之債權原本、分配金額及分配比率」「應具體更正為什麼金額、什麼比率」。經本院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790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於同年月24日收受裁定後(重訴卷第45頁),於同年月29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僅表示:被告敦陽公司之次序1債權原本、被告合庫商銀之次序3中新臺幣(下同)4,455萬7,287元債權原本應分別更正為78萬8,542元、2,455萬7,287元,且併同更正其之利息、違約金、分配比率及分配金額。且次序1、3、4債權已有受其他強制執行案件分配,未予扣除,不應就其陳報之貨款金額再全數受償等語(重訴卷第41頁),然仍未具體陳明「次序1、3、4債權已有受其他強制執行案件分配之明確數額」為何?又具體應如何扣除?扣除後之次序1、3、4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應為多少?經本院再於同年月31日函知其應於同年9月12日前具狀具體陳明(重訴卷第53至54頁),原告於同年9月2日收受通知後,於同年月1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二)狀,僅再度陳稱:被告敦陽公司之次序1債權原本、被告合庫商銀之次序3中4,455萬7,287元債權原本應分別更正為78萬8,542元、2,455萬7,287元,且併同更正其之利息、違約金、分配比率及分配金額。且次序1及次序3中4,455萬7,287元債權已有受其他強制執行案件分配,應扣除已受其他強制執行案件分配部分等語(重訴卷第57頁),仍然沒有具體陳明:所謂「已有受其他強制執行案件分配之明確數額」、具體應如何扣除、扣除後之次序1、3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應為多少?顯然並未完竣強制執行法第39條所定「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之記載,亦未完成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具體表明,經本院上開多次定期補正後,仍未完成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