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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勝福

法定代理人  周武雄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俊美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256地號土地、256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先前遭相對人等人於民國88年1月21日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登記為不定期限,相對人並在系爭土地上有如本院112年4月12日所為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然系爭地上權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判決(下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判決)定存續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本院108年度重訴字判決經相對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已駁回其上訴確定,故系爭地上權於109年12月31日後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已無合法占有權源,仍自110年1月1日起占有至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及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聲請人,並給付110年全年及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而聲請人於本院所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部分,係指相對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之全部,僅就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基地部分為請求,本院原判決僅有論斷相對人應返還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基地部分,即屬判決脫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將256地號土地,面積127平方公尺於扣除本院原判決附圖A部分面積98.18平方公尺後之剩餘土地返還予聲請人、㈡相對人應將256之1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於扣除本院原判決附圖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後之剩餘土地返還予聲請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訴之聲明如111年12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再參照其於111年12月26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後之訴之聲明第1項載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27頁),可知此為聲請人就其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觀諸本院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係知:「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九八點一八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89頁),實與聲請人前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符,本院顯已就訴訟標的為裁判,自無裁判脫漏之情事。至聲請人主張本院原判決未就系爭土地扣除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基地部分加以論斷等語,係其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理由,而非本院判決有所脫漏,此部分非屬得聲請補充判決之範疇。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非有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