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953號
原 告 天遠力科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茯間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
訴訟費用之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810號),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4萬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繳納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督促程序費用則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4萬8,500元(至
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0,440元,扣除前開已繳督促程序費用後,尚欠9萬9,940元(計算式:10萬0,440元-500元=9萬9,94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於民國111年
11月25日前提出
準備書狀,說明本件
請求權基礎,並將
繕本寄送被告(均應附證物影本),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