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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9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54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被      告  大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博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契約,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連帶給付新臺幣1億1,327萬3,000元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自應依一般訴訟事件定其管轄法院。而依上開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第貳章一般約條款第21條,及保證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已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2、2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