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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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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9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贖回價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66號
原      告  CL MEDICAL INVESTMENT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WONG, KING WAI ALFRED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被      告  鄭文一 

            禾潤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代理人    簡欣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贖回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被告鄭文一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被告禾潤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投資訴外人禾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研公司)
  ,與禾研公司之控股股東即被告鄭文一、禾潤創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禾潤公司)及其他投資人於民國104年2月17
  日簽署股份認購協議(下稱系爭認購協議),於同年3月20
  日簽署股東協議(下稱系爭股東協議),於105年12月30日
  簽署股東協議之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原告
  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5元認購禾研公司之股份2,571,428
  股,認購價款總計為89,999,980元,且為使原告暫不行使估
  值調整及贖回請求權,另補償原告禾研公司之股份1,928,5
  71股,並於106年8月23日交割完畢,原告總計持有禾研公司
  之股份4,499,999股。
 ㈡依系爭認購協議第6條第1項、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2項約定
  ,被告及禾研公司應提供年度、季度、月度財務報表、管理
  報表、年度商業計畫及年度預算、營運分析報告予原告。
  被告及禾研公司未提供109年至111年經會計師審計之年度合
  併財務報表、110年第3季至111年之季度合併財務報表、110
  年10月至112年2月之月度財務報表及營運分析報告、107年
  至112年之年度商業計畫及年度預算,原告依系爭股東協
  議第7條第3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約定,於11
  1年7月5日以螢橋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92號存證
  信函)向原告主張贖回請求權,即通知被告應連帶向原告買
  回認購股份2,571,428股,並應連帶給付原告計算至111年6
  月30日止贖回價款345,987,934元,系爭92號存證信函於
  111年7月6日送達被告,被告均未置理。原告復於112年4
  月11日以國史館郵局第23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234號存證
  信函)再次催告被告贖回股份及給付贖回價金,被告仍未依
  系爭股東協議第7條第5項約定於收到贖回通知後3個月內給
  付全部贖回價款。
 ㈢依系爭股東協議第7條第3項約定,先一部請求89,999,980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99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7月6日以「依照補充協議第2條、股份認購協議
  第6條約定,控股股東應促使禾研公司及禾研集團各公司每
  月交付財務報表、管理報表、營運分析報告予本公司,且禾
  研公司應提供會計師審計之財務報表、年度商業計畫及年度
  預算予本公司。惟就禾研公司每月財務報表、管理報表部分
  ,禾研公司僅提供至2021年9月,後續即未提供,其餘應提
  供資料則均未提供,已構成違約。」之理由,對被告為贖回
  通知。然禾研公司自110年9月起停業,無營業之事實,被告
  自無法提供前開資料,而無違約之情事。又原告稱被告自10
  6年起未提供營運分析報告、年度預算、年度商業計畫,自1
  08年起未提供年度財務報表,卻於111年7月6日始為贖回通
  知,顯然已罹於系爭股東協議第7條第4項約定之贖回通知期
  間12個月,而不得行使贖回請求權。
 ㈡再者,原告更換聯絡人僅以電話告知被告,違反系爭認購協
  議第10條、系爭股東協議第12條約定以書面親送、掛號郵寄
  、傳真或電子郵件送達之方式通知被告之約定,故原告已違
  約在先,被告自無法及時提供相關資料或答覆予原告。又原
  告寄發系爭92號存證信函前,被告仍未接獲原告更換聯絡人
  或資料需求之通知,原告自不得逕以變更聯絡人後無法聯繫
  被告為由,認定被告違約未提供資料並據以請求贖回股款。
 ㈢兩造自簽約起,即係由原告透過張智云、陳筠婷、蔡冠宇等職員主動向被告索取資料,被告復依原告之指示提供其所需資料,此為兩造之交易習慣,並已為兩造提供資料方式之契約上合意,則原告對此習慣既未曾否認或表示反對,顯已形成兩造間之交易習慣而應視為兩造提供資料方式之合意。詎原告突於111年間更換聯繫人,並直接寄發系爭92號存證信函,期間未曾與被告進行資料之溝通與協調,即稱被告未提供資料而違約,顯然違背兩造既往之交易習慣,實已違誠信原則,且已構成任意長期不行使權利之情形,亦違反系爭股東協議第1條及第7條所定原告暫不行使估值調整及贖回請求權之約定,則原告之請求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用,故原告不得以此為由行使贖回請求權。
 ㈣張智云為原告聯絡人,亦同時為禾研公司董事,被告如無特殊情事均會定期於每3個月召開董事會,張智云均有出席,對於禾研公司自110年9月起即停止營業、營運狀況、財務狀況、報表等資料均透過董事會提供,被告並無無故未提供資料之情事,原告明知禾研公司已停業,竟再以禾研公司停止營業未符法令為由,行使股份贖回請求權,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未引據贖回股份之原因,而未符系爭股東協議第7條第4項約定,當不得行使贖回請求權。
 ㈤原告以未提供資料為違約事由,要求被告贖回全部股份,顯然係以輕微事由,主張被告應贖回高達近9000萬元之股份,有違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認購協議第6條第1項、系爭補充協議
  第2條第2項之約定,未提供年度、季度、月度財務報表、管
  理報表、年度商業計畫及年度預算、營運分析報告等資料,
  遂依系爭股東協議第7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向被告行使贖
  回請求權等語。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000年0月間,原告為投資禾研公司,而與禾研公司之控股股東即被告鄭文一、禾潤公司簽立系爭股份認購協議,嗣於同年0月間簽立系爭股東協議,約定原告以每股35元,認購禾研公司股份2,571,428股,認購價款總計89,999,980元;於105年12月30日,被告為求原告暫不行使股份贖回請求權,而與原告簽立系爭補充協議,依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禾研公司股份1,928,571股,故原告總計持有禾研公司股份4,499,999股;嗣111年7月5日,原告認被告未履行提供資料之契約義務,而以系爭92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行使贖回請求權,再於112年4月11日以系爭234
  號存證信函通知行使贖回請求權等情,有系爭認購協議、系
  爭股東協議、系爭補充協議、系爭92及234號存證信函等在
  卷可憑(見卷第41-122頁、第395-398頁),而被告對於上
  開客觀事實,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股東協議第6條第1項、系爭補充協議
  第2條第2項之約定,未按時提供年度、季度、月度財務報表
  、管理報表、年度商業計畫及年度預算、營運分析報告等予
  原告乙節。依系爭認購協議第6條第1項約定:「知情權:禾
  研公司保證並同意,自本協議簽署日起,投資方持有禾研公
  司股份期間,將向投資方交付:(1)根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下稱「GAAP」)編制且經審計師審計的年度合併財務報表
  ,在每一個會計年度結束後90日内交付;(2)根據GAAP編制的未經審計的季度合併財務報表和管理報表,在每一個季度結束後30日内交付;(3)根據GAAP編制的未經審計的月度合併財務報表和管理報表,在每一個月度結束後20日内交付;(4)經禾研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的下一會計年度的年度商業
  計晝及年度預算,在每一個會計年度結束前15日内交付;
  (5)所有可能對任何禾研集團任一公司及其各自業務、不動產、資產或財產上之所有權、使用權及其他享有的權利具有重大不利影響的訴訟、起訴、索賠、司法程序、調查、質詢或事件的通知;及(6)根據投資方的書面請求交付的其他資訊(上述權利合稱「知情權」)。根據本款條件規定提供投資方的所有財務報表應包括根據GAAP編制的相關期間及當年財政年度截止該期間為止的收益表,資產負債表和現金流量表(惟月度合併財務報表毋庸含括現金流量表)。」,而系
  爭股東協議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3項第3款則分別規
  定:「本協議之違約情事(下稱「違約情事」)包括:(2)
  控股股東或禾研公司違反認購協議任一條款與條件。(3)控
  股股東違反其針對本協議、認購協議及本投資案所為之任何
  聲明、保證、承諾或約定事項。」、「本協議第10條之違約
  情事發生時,除得依本協議第10條規定向控股股東之任一方
  請求損害賠償外,各投資方得依每年20%内部報酬率以複利
  計算之贖回利息行使贖回請求權。」(見卷第94、96頁),
  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倘禾研公司違反上開知情權之約定,
  未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原告即得依系爭股東協議第10條第
  1項第2款、第7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向控股股東即被告行
  使贖回請求權。兩造雖於105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
  ,約定原告暫不行使股東贖回請求權,然系爭補充協議背景
  第4點仍明確約定:「...CL Medical同意於控股股東履行且
  符合本補充協議所約定之條件下,暫不行使其於股東協議下
  之估值調整及贖回請求權。」(見卷第107頁),亦即倘控
  股股東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時,原告仍可依系爭股東協議第7
  條之約定內容,行使贖回請求權無疑。而依系爭補充協議第
  2條控股股東之承諾第2項亦就知情權部分約定如下:「依據
  認購協議第6條,禾研公司及禾研集團各公司應於每一個月
  結束後20日内交付根據GAAP編制的未經審計的月度合併財務
  報表和管理報表外,控股股東(即被告)承諾並同意應促使
  禾研公司及禾研集團各公司,每月應提供CL Medical要求之
  營運分析報告,内容應包括但不限於各產品價量資訊、當月
  業績與上月及去年同月比較分析、下月業績目標以及具體達
  標措施,具體分析報告之格式,詳見附件一。」(見卷第11
  1頁),足見系爭補充協議並未免除被告提供相關資料以滿
  足原告知情權之契約義務,且被告倘違反系爭補充協議之契
  約義務時,原告即可行使贖回請求權。綜上,被告若未依系
  爭認購協議第6條第1項及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2項之約定,
  提供禾研公司年度、季度、月度財務報表、管理報表、年度
  商業計畫及年度預算、營運分析報告等予原告,原告即得依
  系爭股東協議第7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向被告行使贖回請
  求權。
 ⒊本件被告自110年9月後即未提供年度、季度、月度財務報表
  、管理報表、年度商業計畫及年度預算、營運分析報告等資
  料予原告乙節,業據證人周豫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
  任職於中租迪和公司,中租迪和公司有投資原告,原告再投
  資禾研公司及禾潤公司,因為被告鄭文一都沒有提供財務報
  表,所以中租迪和公司要求原告對被告提出贖回請求;我是
  從111年1月開始擔任本案的聯繫窗口,我是加入禾研公司董
  事會的微信群組,但我加入後,一直沒有人聯繫我,我無法
  取得財務報表、管理報表、營運分析報告、商業計畫、年度
  預算等資料,我在111年7月5日有發系爭92號存證信函要求
  提供財報,8月15日通知被告鄭文一要贖回股份,112年4月
  再發系爭234號存證信函要求提供財報,但都沒有得到任何
  回覆等語(見卷第580-581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110年9
  月後即未提供財務報表、管理報表、營運分析報告等資料乙
  節大致相符;佐以被告對於未交付109年至111年經會計師簽
  證之財務報表、110年第3、4季、111年第1至4季之季度合併
  財務報表、110年10月至112年2月之月定財務報表、營運分
  析報告、107年至112年年度商業計畫、年度預算等資料予原
  告乙節,並未爭執(見卷第388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
  違約之情事,無據。
 ⒋被告固抗辯禾研公司自110年9月起即已停業,自無法提供上
  開資料予原告,原告對此亦知情;且兩造間自締約以來,被
  告均係依原告指示提供資料,原告從未反對,顯見已形成兩
  造間之交易習慣而視為契約內雙方提供資料方式之合意等語
  。惟查,禾研公司於111年7月遭命令解散乙節,固有禾研公
  司經濟部商公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憑(見卷第2
  01-202頁)。惟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可知,解散
  之公司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則禾研公
  司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仍然存續,無從因此解免依系爭
  股東協議、補充協議之約定,提出相關資料之義務,況被告
  係110年9月起即未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距離111年7月遭命
  令解散間已有10月之久,期間被告仍未依約提出相關資料予
  原告,是被告空言否認其無違約之情事,難認可採。再者,
  依系爭認購協議第6條第1項之約定可知,兩造詳細約定被告
  應於會計年度、季度、月度結束後之90日、30日、20日內交
  付財務報表、管理報表予原告,禾研公司並應並在會計年度
  結束前交付年度商業計畫及年度預算等(見卷第46-47頁)
  ,則禾研公司及被告自應遵守契約之約定於期限內交付上開
  資料,而非原告需主動向被告或禾研公司要求提出資料後,
  被告或禾研公司始有配合交付之義務。至證人葉國森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禾研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我是禾研公司的聯繫窗口,原告曾向我洽詢營運資料,會向我索取禾研公司的財務報表、銷售客戶資料等;一般原告都是以電子郵件來向我索取資料,原告要什麼,我們就給什麼,被證2至9、10至16、18至23等電子郵件就是原告向被告索取資料之方式;我任職的期間,原告都沒有因為被告未提供資料而表達不滿等語(見卷第540-543頁)。然細繹證人葉國森前開證述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卷第203-246頁、第317-383頁、第439-473頁),多為原告與禾研公司聯繫,就禾研公司營運問題請求證人葉國森補充提供文件、詢問財務業務等問題之訊息往返,目的無非為原告為掌握禾研公司之經營現況與財務資訊而指示證人葉國森提出資料補充,難認兩造有因此合意變更系爭認購協議第6條第1款、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2項有關禾研公司或控股股東應提供年度、季度、月度財務報表、管理報表、年度商業計畫及年度預算、營運分析報告等文件之義務甚明。佐以106年10月18日原告公司員工曾寄發電子郵件予證人葉國森,信件中稱:「另外,想提醒您,原先大家的共識是公司應於20日前提供上月之財務報表,但是最近幾個月以來提供的時間點似乎越來越晚,請問是否ERP遇到什麼情況或是有其他的理由?何時可以回到正常提供時點?麻煩您告知。(由於公司稽核會確認是否有違反合約情況,因此我們會比較謹慎。)」(見卷第225頁),益證原告仍要求禾研公司應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2項之約定提出月度合併財務報表,顯見原告並未同意變更禾研公司或控股股東依系爭認購協議或補充協議按時提出資料之義務,是被告徒憑前開電子郵件內容或證人葉國森之證述,驟指兩造已合意變更契約內容,被告僅需被動配合原告之要求提出相關
  資料云云,顯屬無據,無從採信。被告此部分抗辯既無理由
  ,則其執此辯稱原告違背兩造交易習慣,而違反誠信原則、
  有權利失效原則適用云云,亦乏所據,委無足採。
 ⒌被告雖再抗辯稱:原告於111年更換聯絡人為證人周豫安,
  卻未依系爭認購協議第10條、系爭股東協議第12條之約定,
  以書面通知被告,此為原告之違約,故原告不得行使贖回請
  求權云云。惟查,系爭認購協議第10條、系爭股東協議第12
  條係約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本協議所規定之通知,
  均應以書面親送、掛號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送達至下列地
  址和人員始生通知效力。」(見卷第53-54頁、第73-74頁)
  ,故需於系爭認購協議、股東協議範圍內之「通知」始受上
  開約定之拘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聯絡人」亦在兩造合意
  受前開約定效力拘束之範圍內,自無從據此主張原告有違約
  之情形。再者,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交付109年
  至111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110年第3、4季、111年
  第1至4季之季度合併財務報表、110年10月至112年2月之月
  定財務報表、營運分析報告、107年至112年年度商業計畫、
  年度預算等資料予原告(見卷第388頁),則上開資料之交
  付期限顯然大部分均在原告變更聯絡人之前即已屆至,足見
  被告並非因原告未書面通知變更聯絡人致其無從交付相關資
  料甚明,則被告依此抗辯原告不得行使贖回請求權云云,自
  無理由,不足憑採。
 ⒍綜上,被告自110年9月起即違反系爭股東協議第6條第1項、
  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2項之約定,未提供月度合併財務報表
  、管理報表、營運分析報告等資料予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
  股東協議第7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向被告行使贖回請求權
  。 
 ㈡原告行使贖回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被告抗辯依系爭股東協議第7條第4項約定,原告應於知悉控
  股股東違約情事後12個月內送達贖回通知,本件原告稱106
  年起被告即未提供營運分析報告、年度預算、年度商業計畫
  等資料予原告,卻於111年7月6日始為贖回通知,顯已超過
  12個月,而不得行使贖回請求權等語。然查:依系爭股東協
  議第7條第4項約定:「贖回通知:行使贖回請求權之投資方
  應於其確實知悉控股股東違約情事後12個月内向全體或個別
  控股股東送達贖回通知,贖回通知應載明贖回適用的原因、
  待贖回股份的數量、價格及投資方指定的銀行帳戶。」(見
  卷第95頁),亦即兩造約定原告於知悉被告有違約情事後12
  個月,即應向被告送達贖回通知,然本件被告係違反系爭認
  購協議第6條第1項、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2項之約定,未於
  季度結束後30日內、每月結束後20日內、會計年度結束後15
  日內等期限,依約交付季度合併財務報表及管理報表、月度
  合併財務報表管理報表、營運分析報告、年度商業計畫及年
  度預算等資料予原告等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違約之情事每月、每季、每年均持續發生,難認原告於111年7月
  5日以系爭9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贖回請求權時,有逾前開
  12個月行使期間之約定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贖回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云云,不足憑採。
 ㈢原告行使贖回請求權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
  被告抗辯原告明知禾研公司於110年9月即停業,卻徒以未提
  供資料為違約事由而行使贖回請求權,顯係以損害被告為目
  的而行使權利,且贖回高達9,000萬元之股份,顯然輕重比
  例失衡,有違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
  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第14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禾研公司違反
  系爭認購協議第6條第1項、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2項之約定
  ,原告遂依系爭股東協議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條
  第3項第3款之規定行使贖回請求權,此為兩造契約內容之約
  定,為原告正當權利行使,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況
  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其原始投資金額,亦難認有何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
  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
  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
  條、第2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依系
  爭股東協議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該
  條項係約定「若有本條第2項所列情事,投資方之任一方有
  權依下列規定要求控股股東連帶及分別地買回投資方對禾研
  公司之全部或部分認購股份...」(見卷第94頁),然本件
  原告係依系爭股東協議第7條第3項之規定行使贖回請求權,
  而非同條第2項,而系爭股東協議第7條第3項僅規定「本協
  議第十條之違約情事發生時,除得依本協議第十條規定向控
  股股東之任一方請求損害賠償外,各投資方得依每年20%內
  部報酬率以複利計之贖回利息行使贖回請求權。」,並無明
  約定被告負連帶債務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償之責,應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1年11月1日送達被告禾潤公司、於111年11月21日
  送達被告鄭文一,此有送達證述在卷可憑(見卷第143頁、
  第147頁),揆諸前述,被告自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時起即
  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禾潤公司自111年11月2日起
  、被告鄭文一自111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股東協議第7條第3項第3款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89,999,980元,及被告鄭文一自111年11月22日
  起、被告禾潤公司自111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智云、陳筠婷、蔡冠宇作證,待證
  事實均為原告曾透過上開證人向被告聯繫以索取資料,及被
  告提出之電子郵件之形式上真正等情(見卷第435頁),然
  證人葉國森業已到庭證述被告提出兩造間電子郵件之形式上
  真正,而依據該電子郵件內容,亦可知原告雖有要求被告、禾研公司補充提供資料,然亦無從驟認兩造有合意變更系爭認購協議第6條第1項、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2項約定內容,此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綜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