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9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68號
原      告  振業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振忠 
原      告  金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炳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太和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正然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楊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077號偽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主張證人蕭正倫、張民權於本院112年4月11日庭期,應有於具結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涉犯偽證罪嫌,業經向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發,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他字第6077號案件偵查中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6日北檢銘宇112他6077字第1129063643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31頁),信為真實。因證人蕭正倫、張民權是否涉犯偽證罪嫌,確實足以影響本件訴訟之裁判,非俟上開刑事訴訟終結,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難於判斷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