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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9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68號
原      告  振業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振忠 
原      告  金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炳保 
前列振業資訊有限公司、金翰科技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太和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正然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振業資訊有限公司新臺幣2,91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翰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4,0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振業資訊有限公司以新臺幣9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1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金翰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3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專案建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兩造應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0頁、第38頁),是以,依據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本院自有本件之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透過投標之方式,承辦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所招標之「災防場域室內定位系統功能擴充建置委託專業服務案」(下稱系爭服務案)。被告並於109年8月17日、109年9月11日,分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
  ,委託原告共同執行系爭服務案。
 ㈡原告雖已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完成系爭服務案之相關工作並配合出席審查會議,且南科管理局已審核通過並於111年7月5日撥款予被告,被告卻拒絕給付第4期之承攬報酬予原告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之承攬報酬,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10,000元及4,05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振業資訊有限公司2,9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金翰科技有限公司4,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服務案雖已由南科管理局完成驗收,惟南科管理局僅就系爭服務案進行抽樣審查,自難據以認定原告之工作已全部完成。因原告就系爭服務案尚有未完成之工作,且被告並未完成對系爭服務案之驗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之承攬報酬,並無理由。
 ㈡又縱使本院認定原告有請領服務報酬之權利,惟原告應有未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提出辦理查驗所必須之設備與資料之情事,是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辦南科管理局公開招標,由被告得標並統包之系爭服務案。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契約第1期至第3期之款項,但被告今並未給付原告2人系爭契約第4期之款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乙方(即原告)協助甲方(即被告)完成立四期工作項目
  ,並配合出席專案會議及審查會議(若機關有提出時),經機關審核通過後通知甲方提出請款單據時,甲方亦通知乙方請款,並於完成甲方請款程序後,給付給原告振業資訊有限公司2,910,000元整(原告金翰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則為4,050,000元)。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應有協助被告完成系爭服務案之相關工作,配合出席專案會議及審查會議,並經南科管理局審核通過之事實,此有南科管理局所提出之審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至第162頁)、存查簽(見本院卷一第167頁)、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1頁)等件在卷可證;且系爭服務案之專案管理人員張民權、專案銷售總監蕭正倫亦於本院112年4月11日期日具結證稱:「4月27日印象中沒錯就是在做場域驗證審查會,當天就是副局長、科長等都在,按照計畫排演本案件所有功能項目,讓委員做審查,委員會提問,再一一回答。在4月27日前我們已經做半年,這個應該算第三期的款
  。我剛才講的五六節是我在做專案管理的階,跟剛才講的第1-4期階不同。」、「這文件是我做的,這個驗收文件落款是111年5月30日,現場抽驗幾個項目,因為整個項目前面的審查會都已驗收完畢,前面的委員都驗完了,驗收只是做書面審查,屬於複驗程序,所有人都到場。」、「我這邊是整個專案管理,所有項目做完驗收,再向業主做驗收。在第3期,我們總共做了13次內部會議,都對底下的系統檢測好了
  ,都準備好了才給南科管理局驗收。我對被告先做驗收,驗收完畢再代表被告向南科管理局做驗收。」、「這場會議是第三期場域驗證之會議記錄,在開會前必須完成所有案子之功能及驗證場域之建置,會議中官委員及陳委員看過我們功能展示後做的結論,表示經過測試是符合的,其中陳委員提出網路之連線問題,這只是影響功能展示之速度,並不影響我們實際執行之功能。」、「本專案之一、二、三、四期除了南科人員外,還包含委外專家執行驗收,要經過南科及專家之審查會議之後,完成驗收程序包含雙方用印,南科才會撥款。」等語,此與前開文件之記載互核相符,信原告確已完成系爭服務案之相關工作,並經南科管理局所審核通過
  ;又被告於南科管理局完成審核後,應已於111年6月28日向南科管理局請領第四期款項,南科管理局並於111年7月5日撥款8,070,000元予被告,此有被告111年6月28日太字第11001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南科管理局作業基金支出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0頁)等件附卷可參,應無疑義。準此,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所約定之付款條件應已成就,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之承攬報酬,金額分別為2,910,000元、4,050,000元,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㈢次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有未完成之工作等語,惟查,被告之前開抗辯,與上開南科管理局之驗收紀錄、證人之證詞及被告111年6月28日太字第110010號函之記載均有所不符,自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雖又抗辯伊尚未完成工作之驗收等語,惟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應已就被告付款之條件、付款之金額為具體明確之約定,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應受前開約定之拘束,從而,被告之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振業資訊有限公司2,910,000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金翰科技有限公司4,050,000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