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劉美文 林李秋香 林雅雯 張淑媚 王燕卿
鄧惠珍
楊季璇 賴姿媛
廖英秀 張怡軒 共 同
蔡瑞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原告劉美文負擔9%,由原告林李秋香負擔30%,由原告林雅雯負擔6%,由原告張淑媚負擔19%,由原告王燕卿負擔15%,由原告鄧惠珍負擔6%,由原告楊季璇負擔2%,由原告賴姿媛負擔6%,由原告廖英秀負擔5%,餘由原告張怡軒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信賴被告 受僱人所告知購買基本課程即享有終身服務等語,方於如附表編號1至22「購買日期」欄所示日期與被告訂定美容契約(下合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顯高於市價之價額即「原告主張購買金額」欄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商品名稱」欄所示課程(下合稱系爭課程),以獲取美容課程基本堂數及終身使用該項美容課程之服務,則該等終身免費使用課程之服務,與原告所支付之價金具有 對價關係甚明。 詎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5日單方決定轉換方案,約定符合3要件之 消費者(即㈠使用達10年以上、㈡課程消耗堂數逾課程基本堂數、㈢課程平均單堂金額低於課程單堂金額標準)應選擇欲採取被告提供之何方案續履行系爭契約(下稱系爭轉換方案),然系爭轉換方案均已取消原告原所享有終身免費使用系爭課程 所載美容服務,致原告目前均無法繼續免費使用 前揭服務,自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又因 上揭免費美容服務具有終身性質,已如前述,是就原告因此所喪失之預期利益,自應以內政部所公布之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 平均餘命計算原告尚未使用年數,另除以系爭課程得使用之總年數(即前揭未使用年數加已使用年數), 嗣乘以原告購買系爭課程之金額之方式計算。 退步言之,縱終身免費使用課程之服務屬 贈與契約,被告片面拒絕履行前揭終身服務,自屬因故意致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 爰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美文新臺幣(下同)835,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李秋香2,837,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雅雯53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媚1,803,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燕卿1,34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惠珍591,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季璇197,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姿媛564,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給付原告廖英秀45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怡軒20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支付系爭課程之價金實如附表編號1至22「 被告抗辯購買金額」欄所載,且系爭課程並 非終身課程,原告支付價金購買者亦僅為系爭課程之基本堂數,可認系爭課程之「長期服務」或「長期售後服務」與原告支付之價金無 對價關係,而屬被告「贈與」之權利, 是以,原告所購買之基本堂數既已使用完畢,被告更已提供10年以上課程服務,應認被告已履行契約義務, 難認原告因被告未提供此部分服務而受有何預期利益之損失。抑且,原告購買系爭課程日期早於110年7月1日實施「瘦身美容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契約自無從 適用現行「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範。退步言之,就如附表編號1、5至7、10、12、14、17至19「商品名稱」欄所示課程,劉美文、林李秋香、林雅雯、張淑媚、王燕卿、鄧惠珍、楊季璇及賴姿媛使用情形均尚未達系爭轉換方案之要件,被告自無拒絕給付課程所載美容服務之情形,其等主張被告給付不能 亦屬無據。再者,被告業以民事答辯(三)狀之送達,撤銷 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就被告尚未提供之課程,原告以被告 債務不履行為由請求賠償損害,亦非有據。退步言之,系爭契約所提供之服務均非一次給付,原告亦未證明該等服務均全數屆清償期,被告仍未為給付並持續於將來拒絕給付,自無債務不履行之適用,且系爭契約並無參考各原告之平均餘命而為價格訂定,原告不得逕以平均餘命為基礎計算損害,抑且,其等請求之損害金額實包含未來之損害,則其等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亦應適用霍夫曼計算式扣除 中間利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2「購買日期」欄所示日期,向被告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22「商品名稱」欄所示課程 等情, 業據其提出貴賓權益書、被告會員卡及發票、課程紀錄、付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至54、63、75至78頁),復有貴賓權益書簽執聯、顧客訂購契約、護理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97至311、365至504頁;本院卷㈡第33至203、221至295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就 兩造契約約定內容為何,原告雖主張:原告係於1、20年前購買系爭課程,且因信賴被告業務人員之承諾而未積極索取會員權益書,則原告購買課程之金額、付款明細及會員權益書為被告所保有,自應由被告提出該等文件等語,然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1頁)。且依原告劉美文得提出會員權益書(見本院卷㈠第23至28頁)乙節,可認會員權益書確為原告於簽約之時取得之文件,原告主張未積極索取該等權益書,故未保有上揭文件等語,尚不能解免就其主張事實所負 舉證責任,亦不生轉換舉證責任之效力,是原告既能取得上開權益書,足認其提出所保有證明課程購買金額、基本堂數之證明文件,並無證據偏在或蒐證困難之情。抑且,本件所涉契約簽約時間距今均已達10年之久,當事人就契約文書保存期限並無特約,亦無法律特別規定,被告未保有簽約時相關文件,自無違反保管義務或 誠信原則,亦無何武器不平等之情形,因此課以原告舉證責任,即無顯失公平可言。從而,本院認為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一般規則,原告就其主張課程購買金額、基本堂數等契約基礎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就此應屬可期待而並無顯失公平情事,因此本件實無命被告提出前揭文件之必要。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依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使本院形成確信時,始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本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由原告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本院就此事項為不同判斷之不利益, 職此,就各原告購買課程之金額、該課程之基本堂數,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如下: ⒈課程購買金額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 斯時購買如附表編號1、6至7、9、11至13、17、20至22「商品名稱」欄所示課程支出金額均如同附表各編號「原告主張購買金額」欄所示 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93至597頁), 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課程之購買金額即如附表一編號1、6至7、9、11至13、17、20至22「購買金額」欄所示, 堪以認定。另就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15、16「商品名稱」欄所示課程之購買金額分別為198,000元、85,411元一節,曾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至15頁),原告嗣再行爭執該課程購買金額共計為68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310、315頁),然被告業已否認原告所提出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65頁)之形式上真正,原告亦未能提出原本供本院核對,亦未提出何事證以證其爭執金額屬實,復未經被告同意撤銷 自認,其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職是,如附表編號15、16「商品名稱」欄所示課程之購買金額各為198,000元、85,411元,亦 堪認定。 ⑵至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5、8、10、14、18至19「商品名稱」欄所示課程所主張之購買金額,業經被告表示爭執,復無證據 佐證原告所述金額屬實,自應以被告所抗辯之購買金額為斷,是此部分課程之購買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至5、8、10、14、18至19「購買金額」欄所示,堪以認定。 ⒉基本堂數部分: ⑴查,被告抗辯:原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6至9、11、16、18至20、22「商品名稱」欄所示課程基本堂數均如附表編號1至2、6至9、11、16、18至20、22「被告抗辯基本堂數」欄所示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5至219頁),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課程之基本堂數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至9、11、16、18至20、22「基本堂數」欄所示,堪可認定。另如附表編號3至5、10、12至15、17、21「商品名稱」欄所示課程之基本堂數,本院審酌被告所辯基本堂數之計算方式、依據均有其據,堪認其抗辯確屬可採,至原告雖爭執此部分課程之基本堂數非如被告所述,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其等 空言否認自無可取。至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3「商品名稱」欄所示課程與如附表編號22「商品名稱」欄所示課程相同,然為被告所否認,況依原告主張,上開2課程買賣金額已然不同,可認被告否認該等課程為相同課程,確非無據,本院自無從以附表編號22「商品名稱」欄所示課程所載基本堂數,認定附表編號13「商品名稱」欄所示課程之基本堂數為何, 附此敘明。從而,如附表編號3至5、10、12至15、17、21「商品名稱」欄所示課程之基本堂數均如附表一編號3至5、10、12至15、17、21「基本堂數」欄所示, 洵堪認定。 ⒊綜上,原告所購買課程之金額、基本堂數各如附表一「購買金額」、「基本堂數」欄所載,均堪認定。 ㈡被告並無因系爭轉換方案而就系爭契約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給付長期服務之契約義務而致其等受有損害,自應就被告拒絕給付原告長期服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合先敘明。次查,系爭轉換方案僅適用於同時符合下述3項條件之會員,已使用10年以上、消耗堂數已超過基本堂數、平均單堂金額低於單堂金額標準,有被告致長期卡的一封信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0頁),而劉美文、林李秋香、林雅雯、張淑媚、王燕卿、鄧惠珍、楊季璇及賴姿媛所分別購買編號1、5至7、10、12、14、17至19「商品名稱」欄所示課程,因未同時符合上述適用條件,並非轉換方案適用之會員乙節,既為被告所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拒絕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均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拒絕或無法照常提供劉美文、林李秋香、林雅雯、張淑媚、王燕卿、鄧惠珍、楊季璇及賴姿媛前揭課程服務,其空言主張:被告未能證明其所抗辯消耗堂數屬實,其抗辯未拒絕給付之事實自不可採等語,洵非有據。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對於上述課程有何給付不能而致劉美文、林李秋香、林雅雯、張淑媚、王燕卿、鄧惠珍、楊季璇及賴姿媛受有損害之情,則其等以系爭轉換方案為由泛稱:被告就前述課程服務拒絕履行而構成給付不能等語, 自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拒絕履行已可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等語,然系爭契約所提供之長期免費服務並非系爭契約價金之對價,亦經被告為 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詳後述),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給付不能,亦非可採。 ⒊又原告雖以貴賓權益書、會員卡有記載「終身」字樣,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 乃終身不限次數提供系爭課程服務,然 觀諸貴賓權益書會員資格第3點記載:會員使用完課程基本堂數後,即可長期免費繼續享有本項課程服務等語;會員卡第3點記載:基本堂數使用完畢後,即開始享有長期售後服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30、39至41、50至51、54、63頁),顯見系爭契約乃有意區別所謂「基本堂數」與「基本堂數使用完畢後之長期售後或免費服務」,並以基本堂數作為課程計價基準,足認被告抗辯:與原告購買系爭課程之價金具有對價關係者,乃被告提供系爭課程基本堂數之服務等語,尚屬有據。另細觀貴賓權益書(見本院卷第24頁)可見課程標準定價之計算基礎實係以各課程單堂定價乘以課程堂數,顯見被告計算系爭契約對價確係以各課程基本堂數作為計算基礎, 益徵被告前揭抗辯,當屬有憑。從而,被告於系爭課程基本堂數使用完畢後所繼續提供之長期免費服務,實非被告以之作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應僅為吸引、鼓勵消費者購入大量課程之贈品性質,應可認定。再者,就原告主張:原告以遠高於市價之價格購入系爭課程乙情,均未見原告提出事證以佐其說,則其等既未能證明有無提供長期免費服務之美容契約價值是否確有落差,自難認其等所支付之價金對價除基本堂數外,尚包含被告所提供之長期免費服務。從而,系爭轉換方案既係被告針對非屬系爭課程對待給付之贈品即所謂長期售後課程服務進行調整,並非就屬對待給付之系爭課程基本堂數服務拒絕履行,自無給付不能之問題。且就被告尚未提供系爭課程之免費服務部分,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則被告既已於111年8月24日以民事答辯(三)狀之送達撤銷贈與長期免費服務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已於同日收受該書狀(見本院卷㈠235、244頁),兩造就「長期免費服務」之贈與契約即因而消滅,原告基於贈與契約主張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責,亦非有據。 ⒋至原告另主張: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5項規定,被告以贈送原告會籍 期間為內容而簽訂契約者,應將各期間合併納入契約範圍等語,然系爭契約僅約定被告將提供原告「長期」免費服務,實未約定被告免費服務提供期間長短,則系爭契約既無明確約定被告贈送會籍期間究為何,本件之情形自與上開應記載事項規範有別,本院亦無從以上開規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從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長期免費服務既與原告所支付之價金無對價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提供該服務而構成 買賣契約之給付不能,已非有據,且被告業已撤銷前揭服務提供之贈與契約,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致贈與契約給付不能,亦非有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等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難認有據。至原告雖提出 他案判決(見本院卷㈡第389至485頁;本院卷㈢第25至43頁)以證其主張確屬有據,然各事件招攬情形、契約內容有別,更遑論前揭判決所載卷內所存事證亦與本件卷內事證有所不同,自無從 比附援引,是以,本院無從以上開判決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劉美文、林李秋香、林雅雯、張淑媚、王燕卿、鄧惠珍、楊季璇、賴姿媛、廖英秀及張怡軒835,200元、2,837,168元、534,100元、1,803,653元、1,343,700元、591,175元、197,579元、564,536元、458,880元及200,640元, 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又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護理紀錄,然本院審酌被告已抗辯未拒絕給付如附表編號1、5至7、10、12、14、17至19「商品名稱」欄所示課程之長期免費服務,自應先由原告舉證被告拒絕給付之事實後,方有確認被告所抗辯消耗堂數是否屬實之必要,故本院認原告前揭證據調查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兩造主張系爭契約內容(見本院卷㈡第313至316、593至597頁;購買金額之幣制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依本院卷㈠第587頁所載基本堂數加總後共計為1,068堂。
| | | | | | | | | 原告購買時促銷360,000元,參照本院卷㈠第24頁所載,可知STC課程標準定價為每堂2,200元,據以推算基本堂數為163堂【計算式:360,000÷2,200=16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 | | | | | | | | 原告購買時促銷300,000元,依L6F1課程當時標準定價為每堂2,500元,據以推算基本堂數為120堂【計算式:300,000÷2,500=120】。
| | | | | | | | | 原告購買時促銷498,000元,依NCS課程當時標準定價為每堂5,000元,據以推算基本堂數為99堂【計算式:498,000÷2,500=9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 | | | | | | | | 依本院卷㈠第39、299頁可知課程基本堂數為77堂。 | | | | | | | | | 依本院卷㈠第41、299頁可知課程基本堂數為105堂。
| | | | | | | | | 依本院卷㈠第587頁所載基本堂數加總後共計為1,068堂。
| | | | | | | | | 原告購買時促銷448,200元,基本堂數共計為250堂。
| | | | | | | | | 原告購買時促銷268,609元,依SPA-14S課堂當時標準定價每堂1,500元,據以推算基本堂數為179堂【計算式:268,609÷1,500=17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 | | | | | | | | 依本院卷㈠第51頁可知課程基本堂數加總後共計為632堂。
| | | | | | | | | 原告購買時促銷255,000元,依激活逆引緊膚經典傳導金卡課程當時標準定價每堂4,800元,據以推算基本堂數為53堂【計算式:255,000÷4,800=5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 | | | | | | | | 原告購買時促銷450,000元,課程內容有BSC、BSR、G5、MLP課程,基本堂數共計為439堂。
| | | | | | | | | 原告購買時促銷158,000元,參照本院卷㈠第39頁可知NDZ課程標準定價為每堂3,500元,據以推算基本堂數為45堂【計算式:158,000÷3,500=4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 | | | | | | | | 原告購買時促銷198,000元,且分店告知被告課程基本堂數為61堂。 | | | | | | | | | | | | | | | | | | 原告購買時促銷222,750元,依STC課程當時標準定價為每堂2,500元,據以推算基本堂數為89堂【計算式:222,750÷2,500=8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依本院卷㈠第77頁可知基本堂數加總後共計為470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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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本院認定契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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