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字第992號
參 加 人 張志成
上列
聲請人對於原告張秉廉與
被告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財團法人華城環境保護基金會間請求
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費訴訟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華城管委會)、財團法人華城環境保護基金會(下稱華城基金會)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第三人為新北市新店區華城二段221、222、222-1、546、547、547-1、548、548-1、549、550、550-1、551、55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
抵押權人,為此輔助原告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二、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6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
參照)。若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
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11號裁定、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兩造對於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均表示聲請人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請求駁回等語。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其得向被告華城管委會及華城基金會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訴訟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第三人。且聲請人對於本件訴訟敗訴之一造,並無主張裁判不當之實益,亦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以原告及被告華城管委會、華城基金會為共同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其就本件訴訟非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聲請人就本件訴訟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其聲請參加訴訟,要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不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