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昱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
被告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祭祀
公業李火德間履行合作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29日本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理 由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次按,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
人與
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抗第427 號、第5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9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上訴費用。上訴人先位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祭祀公業李火德應給付被上訴人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
務所新臺幣(下同)6,826,467元
暨自民國110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
代位受領,再由
被上訴人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給付原告;㈢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李火德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再由被上訴人王國雄即益
國地政士事務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李
火德應將附表四所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國雄
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再由被上訴人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
務所給付上訴人1,587,247元,暨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應給付上訴人
6,826,467元暨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李火德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再由被
上訴人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被
上訴人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應給付上訴人 1,587,247
元,暨自 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經查,先位上訴聲明第二項上訴利益為 6,826,467元
、第三項上訴利益以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於起訴時公告現值計
算為1,507,573元、第四項上訴利益為1,587,247元,合計先
位上訴聲明之上訴利益為9,921,287元(計算式:6,826,467
元+1,507,573元+1,587,247元=9,921,287元);備位上訴聲
明上訴利益與先位聲明相同。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
益依其中價額最高者為9,921,2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8
,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