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訴更三字第7號
原 告 台灣開明書店股份有限公司
孫瑜繁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章士敏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60日內,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7之1等規定,具狀
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章士敏之
遺產管理人;並變更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補正被告章士敏
當事人能力之欠缺,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復定有明文。再按
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
適用,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足資
參照。
二、
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50號案件卷宗記載,被告章士敏應已於民國57年10月12日死亡,此有被告章士敏之子章劼農所提出之2014年京方圓台證字第1651號
公證書影本、臺北○○○○○○○○○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影本、除戶戶籍簿影本等件在卷
可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50號案件卷宗第30頁至第36頁),應無疑義。準此,因被告章士敏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而有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之情事,且此情形無從命補正,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
惟查,被告章士敏應係於戶政系統電腦化前之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生,並於37年9月23日遷出至上海市,是原告應無從經由戶政系統取得被告章士敏之相關資訊;又
本件原告起訴
迄今已逾2年6個月,已耗費大量心力於本件訴訟,倘本院逕以被告章士敏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恐有對原告過於苛刻
之虞。從而,本院認本件應依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提案意旨,賦予原告以訴之變更之方式補正被告章士敏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機會,方為公允。
四、承上所述,因被告章士敏之子章劼農為大陸地區人民,且並無其他
繼承人之存在,是本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60日內,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7之1等規定,具狀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章士敏之遺產管理人;並變更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補正被告章士敏當事人能力之欠缺,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