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1號
原 告 張可昌
張貞蓮
張可良
被 告 張采昀
張采芹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877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張可昌起訴係本於被繼承人張郭笑繼承人之地位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8,088元,
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依
前揭說明,
上開訴訟標的對於張郭笑之全體繼承人必須
合一確定,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
當事人適格始得謂為無欠缺。原告張可昌具狀
聲請裁定命張貞蓮、張貞美、張可良追加為原告,經本院前審命表示意見,其中張貞蓮具狀同意追加為原告,而張貞美、張可良經本院前審於民國109年7月8日裁命於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見本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271至272頁),
嗣張貞美、張可良逾期而未追加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視為已與張可昌、張貞蓮一同起訴。
二、又張貞美於110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能彬(其餘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有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在卷
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77號卷第375至383頁),被告於第二審程序聲明由林能彬承受訴訟(見同卷371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
本件即應由林能彬為張貞美之承受訴訟人而
續行訴訟。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所稱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0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可弘於原證1之90年8月1日至94年9月30日收支表(下稱
系爭收支表,見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518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7頁)所列「房屋裝修」619萬4,788元、「不明支出」279萬3,300元及「爸」102萬元,共計1,000萬8,088元(下稱系爭款項),係擅自自張郭笑帳戶提領,而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張可弘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張郭笑之全體繼承人1,000萬8,088元本息(見北司調卷第2頁),經被告爭執張可弘並未
持有或擅自提領系爭款項後,張可昌具狀表明僅其中998萬0,625元為張可弘提領之不當、不實款項,而變更請求金額為998萬0,625元本息(見本院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1號卷《下稱重訴更二卷》第173至177、243頁),復張貞蓮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亦同意張可昌前開聲明及主張(見重訴更二卷第296頁),然由其等行為當時之形式上觀之,前開就款項差額所為
自認及
減縮聲明,顯係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林能彬、張可良),依前開說明,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
四、林能彬、張可良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張可昌、張貞蓮、林能彬、張可良(下合稱原告,各別時逕記載姓名)主張:
㈠張守積(張郭笑配偶)、張貞蓮、張貞美、張可良、張可昌(均即張郭笑、張守積子女)代替無同意能力之張郭笑,於90年8月1日起委任張可弘(亦為張郭笑、張守積子女)保管張郭笑之資產,
詎張可弘自張郭笑帳戶盜領、占有收益系爭收支表之系爭款項,而張可弘已於103年8月1日死亡,被告為張可弘之法定繼承人,應於繼承張可弘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767條、第179條、第541條、繼承及公同共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㈡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張可弘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張郭笑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法定繼承人)1,000萬8,088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
委任契約及內容存在;未說明所稱提領款項究係於何時所為,亦未提出明細
佐證,被告否認張可弘持有或提領系爭款項;縱曾持有或提領,依張守積於96年5月7日經
公證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亦可知悉張郭笑名下財產(除內湖土地外)均為其所有,並授權張可弘可自張守積、張郭笑名下動支,且由該內容可知悉確有房屋裝修支出,「不明支出」款項依張貞美證述可知是有單據但不確定歸類之支出,「爸」部分款項則
非張可弘提領,張可弘並無
侵占或擅自盜領之情事。又原告前另訴請求被告返還張可弘提領張郭笑存款1,761萬2,884元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596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原告應受
爭點效之
拘束等語。
㈡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張可昌、張貞蓮與被告所不爭執(見重訴更二卷第298至299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並有相關證據在卷
可佐,
堪信為真實:
㈠張郭笑於94年7月30日逝世,其全體繼承人為張守積(張郭笑配偶)、張貞蓮、張可弘、張貞美、張可昌、張可良(均即張郭笑、張守積子女)。嗣張可弘於103年8月1日逝世,其繼承人為張采昀、張采芹,均未抛棄繼承。其後,張守積於104年6月21日逝世,繼承人為張貞蓮、張貞美、張可昌、張可良、張采昀、張采芹,均未拋棄繼承。張貞美於110年6月16日逝世,其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林能彬(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㈡張郭笑之遺產尚未分割,仍屬公同共有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
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除
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
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
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
顯有差異者,
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前以張可弘受張郭笑委任保管存款,竟多次擅自提領張郭笑名下存款合計1,761萬2,884元為由,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79條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張可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張郭笑全體繼承人1,761萬2,884元本息,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認係張守積委任張可弘保管,則請求被告於繼承張可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張守積全體繼承人1,761萬2,884元本息;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另
抗辯縱有委任關係,亦僅係存在於張可弘與張守積間,是委任關係存否及存於何人之間等節成為重要爭點,由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後,經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單憑張可弘曾持張郭笑之存摺、印章,至銀行辦理提款、匯款事宜,實不足以證明張郭笑與張可弘間即有委任處理事務之
合意存在,蓋持他人之存摺、印章至銀行辦理提款之原因,實屬多端,未必係因與帳戶名義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且由張貞美證述,可見就張郭笑名下存款之處理方式,並未經張郭笑本人親自參與決定,而無從與張可弘達成委任之意思
合致甚明;再依張可弘96年5月4日律師函
所載「就本人保管家母名下張郭笑存款(及父母親委任之管理基金)」,及對照張守積之系爭聲明書內容:「三、聲明人之配偶張郭笑婚後即無工作,除內湖土地部分外,生前名下之股票實際上亦為聲明人所有,聲明人置於其名下作為兩人之生活管理基金。
嗣後因裝潢及管理臺北市○○街0○0號6樓之房屋所需,聲明人
乃指示張可弘由該管理基金,即張郭笑名下存款支出裝潢費、生活用品及管理費」,業經張守積表明張郭笑名下除內湖土地外之股票、存款,實際上均為張守積所有,並作為張守積、張郭笑之生活管理基金,由張守積指示張可弘得提領該等存款作為裝潢費、生活用品及管理費之支出,
堪認張守積在96年5月7日簽署系爭聲明書前,確有指示張可弘得提領張郭笑名下存款,以作為支出裝潢費、生活用品及管理費之用之情事,而有委任關係存在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96號判決書在卷
可考(見重訴更二卷第75至9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卷宗核閱無誤。則
上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關於張郭笑名下存款之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張守積、張可弘間等判斷,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前後訴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則本件即不應為不同之判斷,而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⒊至原告於本件另主張倘委任關係存於張守積、張可弘間,何以張可弘須製作現金收支表,再由張貞美依該等內容作成系爭收支表
云云。
惟查由原告
自承因經其催促及發律師函,張可弘始於張郭笑逝世近2年提出現金收支表等節(見重訴更二卷第244頁),可知縱張可弘曾製作現金收支表,亦係因張郭笑、張守積之子女就張郭笑名下存款流向存有爭議而提出,而無法推論張郭笑、張可弘間存有委任關係。況原告本件主張委任關係成立,係經張守積、張貞蓮、張貞美、張可良、張可昌代替無同意能力之張郭笑,於90年8月1日起委任張可弘保管張郭笑之資產云云,
惟查原告於前審曾陳稱委任關係係於90年6月21日開始(見重訴更一卷第106頁),所述情節已有所出入,
難認與實情相符;再由張可昌、張貞蓮均陳稱張郭笑未經禁治產宣告乙情(見重訴更二卷第301頁),可知縱張郭笑於該時確無同意能力,亦無何合法之
法定代理人得代其為委任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前開主張,實無可採,原告既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仍應受原判斷拘束。
是以,原告主張張郭笑與張可弘間具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541條、繼承及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張可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款項,尚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
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
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
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
經驗法則,依自由
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
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執系爭收支表,主張張可弘保管張郭笑之資產,於張郭笑死亡後,製作不實現金支出表,再由張貞美依該現金支出表製作成系爭收支表,系爭收支表所列系爭款項應予返還云云,惟業經被告否認系爭收支表形式上真正,
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由原告證其真正,惟查:
⑴張貞美於本件經追加為原告前,業於前審到庭證稱:系爭收支表格式是我做的,但數字與我留在電腦檔案所打的數字並沒有完全相符,我不確定這個表格是我做的,我的電腦檔案中找不到百分之百相同的,是否有改過排列或數字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84號卷《下稱重訴卷》㈠第79頁),即無從認定系爭收支表確係張貞美所製作。
⑵另張可昌、張貞蓮固再提出上證9電子郵件,主張張貞美確實曾寄送系爭收支表予張貞蓮之配偶陳景斌云云,惟查該電子郵件僅顯示附件檔名為「媽的收支比較表㈠960621.xls」(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77號第59頁),除未能辨識該檔案內容外,復其檔名日期亦與系爭收支表所載製表日期「96-06-20」有別,張可昌、張貞蓮此部分所稱
尚無可採。
⑶張可昌再陳稱其曾於兩造另案訴訟即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40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29號事件中,在所提書狀後附系爭收支表,而未經張貞美、被告否認,足見系爭收支表為真正云云。惟查:張可昌所指前案係①張貞美以張貞蓮、張可昌、張可良、張采昀、張采芹為被告,提起分割張郭笑遺產之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40號判決認定張貞美未將張郭笑所有首飾1批列入
遺產分割範圍,其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自請求就部分遺產分割並無理由,而駁回其訴;②張守積(嗣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經張可昌、張貞蓮、張貞美、張可良承受訴訟)以張采昀、張采芹為被告,請求張采昀、張采芹於繼承張可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張可弘代張守積保管之永明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讓金1,008萬元,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7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判決除駁回部分利息請求外,判命張采昀、張采芹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如數給付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重訴更二卷第127至130、279至291頁),是系爭收支表並非上開訴訟之攻防重點,則被告辯以上開訴訟與系爭收支表
無涉,因而未積極提出意見乙節,
尚非全然無據;參以兩造對張郭笑名下存款多有爭執,而製有多份收支表版本,此見張貞美曾庭呈96年5月23日收支表(見重訴卷㈠第116頁)乙節自明,張可昌既未提出張貞美或被告曾就特定收支表為
肯認或具體表示意見之事證,實難單以其曾於
他案書狀檢附系爭收支表,逕認系爭收支表確為真正。綜上,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收支表係真正且無瑕疵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即無從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收支表形式上真正,其據而主張張可弘提領系爭收支表所載系爭款項而取得不當利益云云,本無可採;再查張守積曾指示張可弘得提領張郭笑名下存款,以作為支出裝潢費、生活用品及管理費之用之情事,而有委任關係存在乙節,已如前陳,縱認張可弘確曾提領款項,原告亦無法說明並舉證證明張可弘提領款項,是否確係為自己
而非為張郭笑之利益動支款項,而有損張郭笑之權益,並因此受有利益,自難認張可弘有不當得利可言。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繼承及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張可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款項,尚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767條規定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張郭笑死亡後,遺有系爭款項之遺產尚未分割,由張可弘保管,張可弘強行占有收益系爭款項,顯已排除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款項之權益,原告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767條,請求被告於繼承張可弘所得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款項云云。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張可弘曾提領系爭收支表所載系爭款項,均如前述,即難認張可弘有何侵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債權之行為。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結論:
原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767條、第179條、第541條、繼承及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張可弘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張郭笑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法定繼承人)1,000萬8,08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張可昌起訴,張貞蓮並具狀同意追加為原告(見重訴更一卷第75頁),應認張可昌及張貞蓮均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而張貞美(
嗣經林能彬承受訴訟)、張可良係經本院前審裁定命追加為原告,因逾期未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張貞美、張可良自始即未與張可昌及張貞蓮起訴同為原告,經前審合法通知後復未主動追加為原告,顯見其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然因張可昌及張貞蓮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經追加為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張可昌及張貞蓮負擔,始符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