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金字第105號
原 告 富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周致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王健發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可參)。
二、
經查,原告就被告王健發所犯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
惟原告並
非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被害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000萬元損害賠償部分,亦非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惟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揆諸前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萬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