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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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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105號
原      告  富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瓊慧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周致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健發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王健發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原告並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被害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000萬元損害賠償部分,亦非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惟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前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萬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