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120號
原      告  歐陽國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湯琍雯、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4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上訴人今未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存卷可參,依上述規定,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