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金字第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杜柏賢律師
被 告 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
楊名衡
被 告 陳孟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36),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
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
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因下列事件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㈠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詐欺、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未交付公開說明書、公開說明書不實、違法公開收購、操縱市場、短線交易、內線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法貸款或提供
擔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項第2 款第1 目分別亦有明定。復
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商業法院與智慧財產法院合併設置,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專業司法人員妥
適審理商業案件,以優化經商環境,促進國家經濟發展,故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成立後之前開商業訴訟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楊名衡為被告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及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嘉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孟鏘則為大陸地區深圳市普華行物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普華行公司)董事長,普華行公司為訴外人中國普天信息產業集團公司(下稱普天集團)之對外聯繫窗口,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勾結普天集團,由普天集團旗下子公司向被告華美公司下單並支付120 天到期之信用狀,
惟其中部分交易係由被告華美公司、被告詠嘉公司等向普天集團所指定之境外供貨商下單,再由該供貨商出貨給普天集團指定之境外收貨商,然前述境收貨商均為被告楊名衡等在臺灣之人頭,被告等據以此達到美化財務報表及洗錢等目的,並以前開不實財務報表向原告詐貸,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予被告華美公司美金26,295,211.72元,被告詠嘉公司美金17,419,532.18元,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條、第188 條、第179 條等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楊名衡、陳孟鏘連帶賠償原告美金26,295,211.72元,楊名衡及被告美華公司連帶賠償原告美金26,295,211.72元,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告於其已給付範圍免為給付之義務;請求被告楊名衡、陳孟鏘連帶賠償原告美金17,419,532.18元,楊名衡及被告詠嘉公司連帶賠償美金17,419,532.18元,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告於其已給付範圍免為給付之義務等語;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總計為美金43,714,743.9元,經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即1,080,516元之美金匯率31.11計算,折合為新臺幣568,216,8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基此,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以不實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向其詐貸,並請求被告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案件,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 億元以上,
乃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 項第1 款、第2 項第2 款第1 目所規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事件,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