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郁炘律師
王音之
被 告 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昌衡
楊宇晨
被 告 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陸敬瀛
被 告 頤兆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慧光
被 告 林奕如
莊淑芬
訴 訟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莊雁鈞
吳靜宜
施娟娟
沈珍芙
張家珊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君漢律師
卓素芬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玫瑰律師
被 告 陳佳寧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文淵
訴 訟 代 理 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黃雪鳳律師
被 告 黃明堂
歐兆賢
訴 訟 代 理 人 杜英達律師
複 代 理 人 謝啟明律師
被 告 王憲璋
訴 訟 代 理 人 朱俊銘律師
魏妁瑩律師
被 告 謝春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被 告 星榮物流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無
李宜珊
上列三被告共同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楊文海
沈秉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王振賢
楊宇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艾侖律師
陳珮瑜律師
被 告 黃呈熹
訴 訟 代 理 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蕭炯桂
訴 訟 代 理 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應在所管理之蕭良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一0年一月六日死亡)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
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就第一項所命給付,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楊文虎、王音之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就第一項所命給付,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
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億零貳佰陸拾柒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就第五項所命給付,被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楊文虎、王音之負連帶給付責任。
七、上開第五項、第六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八、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玖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應在所管理之蕭良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就第八項及第九項所命給付,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負連帶給付責任。
十一、就第九項所命給付,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十二、上開第八項及第十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上開第九項至第十一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十三、被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應在所管理之蕭良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就第十三項所命給付,被告頤兆實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楊文虎、王音之負連帶給付責任。
十五、就第十三項所命給付,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十六、上開第十三項至第十五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十八、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在所管理之蕭良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頤兆實業有限公司、星榮物流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十九、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星榮物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億捌仟捌佰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五項及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零貳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億零貳佰陸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一、本判決第八項至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潤琦實業有限公司、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潤琦實業有限公司、星榮物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億肆仟肆佰貳拾肆萬伍仟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二、本判決第十三項至第十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柒萬元為被告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頤兆實業有限公司、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士綱律師即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頤兆實業有限公司、星榮物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
捨棄、
認諾、撤回或和解;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博怡於起訴後之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權消滅,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林謙浩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附民卷第三五九頁);林謙浩
嗣於本院審理中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代理權消滅,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劉佩真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㈢第四0三、四0四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蕭良政於起訴後之一一0年一月六日死亡(見附民卷第二八三頁戶籍資料),
繼承人並均
拋棄繼承,經本院
家事法庭於一一0年十月十八日以 一一0年度
司繼字第一二五四號民事裁定選任陳士綱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經陳士綱律師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聲明承受訴訟(見附民卷第三五三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星榮物流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於起訴後死亡,已無法定代理人,經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刑事庭業於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一0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八0號裁定選任吳秀菊律師為星榮物流公司在
本件之特別代理人(見附民卷第三九一至三九四頁)。茲星榮物流公司經本院
民事庭於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一一0年度司字第二0七號民事裁定選派林慶皇律師為
清算人,並經林慶皇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為承當之誤,見卷㈠第三七三頁),林慶皇律師嗣於一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經本院民事庭以一一二年度司字第三號裁定解任(見卷㈢第六三五、六三六頁、卷㈣第二八一、二八二頁),星榮物流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
惟星榮物流公司前已(由林慶皇律師代理)委任訴訟代理人(見卷㈠第七五頁),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本院
爰續進行。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除前項規定外,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七十九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一)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寅公司)於起訴前之一0九年五月五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於一一一年一月十三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應行清算,潤寅公司股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無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被告楊文虎、王音之為清算人(見卷㈠第一二九至一四二頁),即以楊文虎、王音之為潤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京揚公司)於起訴前之一0九年五月五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於一一一年一月十三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應行清算,易京揚公司股東並未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無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楊昌衡、被告楊宇晨為清算人(見卷㈠第一四三至一五三頁),即以楊昌衡、楊宇晨為易京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琦公司)於起訴前之一0九年五月五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於一一一年一月十三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應行清算,潤琦公司股東並未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無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被告陸敬瀛為清算人(見卷㈠第一五五至一六八頁),即以陸敬瀛為潤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被告頤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頤兆公司)於起訴後之一一0年五月五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應行清算,頤兆公司股東並未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無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黃慧光為清算人(見卷㈠第一六九至一七七頁),即續以黃慧光為頤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楊文虎、易京揚公司、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施娟娟、陳佳寧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百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楊文虎、王音之為夫妻,共同經營被告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下合稱「潤寅集團」),為「潤寅集團」實際負責人,另在賽席爾、薩摩亞、貝里斯等地設立 BALKRISHNA INDUSTRIES LIMITED、
JCT LIMITED、CENTURY ENKA LIMITED等紙上公司(下合稱海外紙上公司),用以向銀行申請不實之外銷貸款;被告陸敬瀛為潤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將公司大小章均交付王音之、供王音之向銀行申請不實之貸款,並收取
報酬協助對保;被告林奕如(CANDY)為楊文虎、王音之之秘書,綜管「潤寅集團」大小事務,並負責聯繫買方照會人員、製作不實申請貸款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被告莊淑芬為「潤寅集團」之出納人員,負責資金調度及銀行照會;被告莊雁鈞(九十九年七月至一0七年十二月)、吳靜宜(一0八年一至五月)為「潤寅集團」之會計,負責統整憑證、發票及不實財務報表;被告施娟娟、陳佳寧、沈珍芙(PEARL)、張家珊(JOYCE)均為「潤寅集團」之職員,其中施娟娟、陳佳寧負責協助王音之製作(契約、發票、請款單等)不實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沈珍芙、張家珊負責傳遞、編製不實櫃號供林奕如製作不實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被告黃明堂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一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期間為被告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興業公司)董事,一0七年起至一0八年十月二十日期間為專案顧問,被告謝春發於九十八年起至一0六年二月期間為福懋興業公司簾布事業部經理,被告歐兆賢為資材處原料採購組課長,被告王憲璋一0五年間起為福懋興業公司經理室高級專員,兼福懋興業公司完全控制、設在越南之福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FORMOSA TAFFETA DONG NAI COMPANY LIMITED,下稱越南福懋公司)簾布事業部駐地經理;蕭良政(已歿,由陳士綱律師任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星榮物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文海為楊文虎胞兄兼星榮物流公司業務經理,被告李宜珊、沈秉誼均為星榮物流公司職員,其中沈秉誼一0六年底前任蕭良政特助。
2自一0三年一月間起至一0八年五月間止期間,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施娟娟、陳佳寧基於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楊文虎、王音之指示林奕如在施娟娟、陳佳寧協助下偽造不實之(銷售合約、購買合約)買賣合約(SALES CONTRACT)、統一發票、(送貨單、收貨單、簽收單、到貨通知書、送貨通知書、運送通知書、運送單、裝箱單等)出貨單據、請款單,莊雁鈞、吳靜宜彙整不實發票並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並曾佯以廠商名義還款,用以表示「潤寅集團」銷售貨物予福懋興業公司、越南福懋公司或海外紙上公司等,及「潤寅集團」財務狀況良好之假象,再由楊文虎、王音之或林奕如利用前述不實文件,併同借據、動撥申請書、出口託收申請書、保險證明書等文件,以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或頤兆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辦理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國外應收帳款承購D/A(即DOCUMENT AGAINST ACCEPTANCE縮寫,指出口方開具匯票連同貨運單據委託銀行託收,進口方在匯票承兌後即可領單提貨,待匯票到期日後付清貨款)或外銷放款O/A(即OPEN ACCOUNT縮寫,指買賣交易到期時,由買方直接付款),致原告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貸共新臺幣九十億六千零五十三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及美金六千六百三十六萬二千元款項予「潤寅集團」(潤寅公司部分貸得新臺幣四千一百三十四萬元、美金三千五百三十二萬三千元;易京揚公司部分貸得新臺幣八十一億八千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潤琦公司貸得新臺幣八億二千七百四十萬元、美金二千二百四十萬三千元;頤兆公司部分貸得美金八百六十三萬六千元),
迄今仍有新臺幣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百萬元未能獲償(未償項目、數額詳如附表所示)。
①國內應收帳款融資部分:
⑴楊文虎、王音之指示林奕如製作不實之銷售合約、統一發票、簽收單據,施娟娟、陳佳寧協助林奕如製作不實文件,另由王音之在施娟娟協助製作之不實發票上,蓋用偽造之福懋興業公司等公司印文;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並曾以廠商名義還款,用以掩飾不實交易。
⑵黃明堂、歐兆賢、謝春發基於與楊文虎、王音之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潤寅集團」與福懋興業公司間不實交易之銀行照會窗口。
⓵黃明堂、謝春發配合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原告南京東路分行經理、襄理、行員之訪廠,說明與易京揚公司間交易情形,並受原告
債權轉讓通知及內容之告知。
⓶歐兆賢受黃明堂指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分別收受原告寄發、內容略為「臺灣企銀與易京揚公司簽訂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自九十九年六月一日交貨
發票日起‧‧‧易京揚對貴公司所發生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讓本行」之
存證信函及「現金貨款匯入帳戶登記申請卡」,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人員稱知悉貨款將匯入原告帳戶;
復於一00年四月一日、一0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十月五日、一0二年三月十六日、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分別收受原告通知因與易京揚公司訂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而受讓易京揚公司對福懋興業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存證信函。
⓷歐兆賢於一0四年七月六日收受原告寄發、內容略為「臺灣企銀與潤琦公司訂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自一0四年七月三日交貨發票日起‧‧‧潤琦公司對貴公司所發生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讓與本行」之存證信函,於同年月九日向原告人員稱知悉貨款將匯入原告帳戶;黃明堂於一0四年七月七日接待原告南京東路分行經理、襄理、行員,並說明與潤琦公司間交易情形;歐兆賢於一0五年三月十四日、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分別收受原告通知因與潤琦公司訂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而受讓潤琦公司對福懋興業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存證信函。
⓸謝春發於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一0三年四月十四日、四月二十一日至九月五日、九月二十六日至十月十六日、十月二十四日至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一0四年三月十二日、四月七日至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八日至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四月二十八日至十月二十一日、十月三十一日至一0六年一月六日、一0四年七月十四日至一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十四日至一0六年一月四日期間,受原告人員電話照會不實發票及應收帳款時,不實回覆確認。謝春發退休後,改由歐兆賢於一0六年二月九日至一0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一0六年四月十三日至一0七年九月五日期間,受原告人員電話照會不實發票及應收帳款時,不實回覆確認。
②國外應收帳款承購部分:
⑴「潤寅集團」、星榮物流公司部分:楊文虎、王音之指示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偽造不實之(銷售合約、購買合約等)買賣合約,並由林奕如查詢各大航運公司船期後,偽造航運公司不實櫃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COMMERCIAL INVOICE),
暨製作不實之裝箱單(PACKING LIST)、匯票(DRAFT)、(送貨簽收單、送貨單、收貨單、到貨通知書、送貨通知書、簽收單、送貨簽收單、運送通知書、運送單等)出貨單據與請款單,沈珍芙、張家珊於一0五年中至一0八年三月間,協助編造或傳遞不實櫃號,由林奕如將載有不實船名(VESSEL)、航次(VOYAGE)、櫃號(CONTAINER NO.)、毛重(GROSS WEIGHT)以及開船日(ON BOARD DATE)、材積(MEASUREMENT)等提單資料之EXCEL電子檔案,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星榮物流公司員工李宜珊(一0三至一0六年間)、沈秉誼(一0七年起)、副本予蕭良政,蕭良政、楊文海、李宜珊(SANDY)、沈秉誼基於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聯絡,蕭良政先自一0二年六月間起提供空白海運提單予「潤寅集團」利用,一0三年一月間起並指示李宜珊、沈秉誼配合直接將林奕如所提供之不實資料套印在星榮物流公司海運提單(BILL OF LADING),再由楊文海或不知情
第三人送回予「潤寅集團」林奕如,由王音之或林奕如偽簽「SUSAN」、「AMY」、「CHRIS」英文簽名,用以表示「潤寅集團」有向越南福懋公司、海外紙上公司銷貨假象;另於原告人員電話確認「潤寅集團」物流提單之真實性時,配合回覆確認;王音之、楊文虎、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並曾以廠商名義或委請境外人士協助還款,用以掩飾不實交易。
⑵越南福懋公司部分:歐兆賢、王憲璋基於與楊文虎、王音之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潤寅集團」與福懋興業公司間不實交易之銀行照會窗口;歐兆賢並在不實銷售合約上簽名,製造「潤寅集團」銷貨予越南福懋公司之假象;王憲璋於一0六年二月九日配合王音之收受寄送至越南福懋公司、內容為「潤寅公司將自一0六年一月十五日起之發票應收帳款,轉讓與臺灣企銀」之(
債權讓與通知)INTRODUCTORY LETTER,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再配合收受寄送至越南福懋公司、內容為「潤琦公司將自一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之發票應受帳款讓與臺灣企銀」之INTRODUCTORY LETTER;歐兆賢受黃明堂指示,於一0六年二月十日至十三日、八月二十四日至一0七年三月八日、一0六年十月十六日至一0七年八月七日、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期間,受原告人員以電子郵件照會不實發票及應收帳款時,不實回覆「YES」、「OK」或讀取而未為反對等。
3被告王振賢、楊宇晨、黃呈熹、蕭炯桂基於湮滅、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重要證據之犯意聯絡,於一0八年六月三日由王振賢指示楊宇晨至「潤寅集團」辦公室,由黃呈熹宣布公司結束經營、指示員工打包物品,並將百餘箱物品委由不知情之人載送至回收場銷毀,另偕同資訊人員將公司所有電腦重置、銷毀電腦資料後,將其中二台電腦主機帶回事務所藏匿,將剩餘十餘台電腦主機併同重要文件四箱,交由蕭炯桂運送至所經營之店內藏匿,蕭炯桂後陸續將電腦交付或變賣予不知情之人;王振賢後指示蕭炯桂將所保管之部分文件銷毀,蕭炯桂後為免查緝,將所保管之其中二箱文件搬運至黃呈熹之事務所內藏匿,黃呈熹後又將其中一箱送至他處藏匿。
4楊文虎、王音之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與王振賢、楊宇晨、黃呈熹、蕭炯桂共同基於洗錢犯意聯絡,於一0八年四月至六月間,以顧問費、律師費名義移轉六百五十萬元予黃呈熹;由林奕如於一0八年六月三日陪同楊宇晨至各金融行庫將「潤寅集團」帳戶內新臺幣六十一萬八千三百元提領,轉帳匯款共新臺幣二百萬元入自己之帳戶、新臺幣九十萬二千元入蕭炯桂之帳戶。楊文虎、王音之另將以犯罪所得購置並
借名登記楊宇晨名下之南投縣○○市○○路○○○號房屋及基地,移轉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用以抵償楊宇晨一千二百萬元之借款債務及二千萬元票據債務;楊宇晨另於一0八年六月十日將犯罪所得六百萬元存入不知情者承租之銀行保險箱;王振賢、楊宇晨、黃呈熹、蕭炯桂之行為致原告所損害難以追償
5被告均因前述對原告之共同不法行為,經
鈞院一0九年度金重訴字第三、十五、十六號或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一一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八號、最高法院一一0年度
台上字第五九七八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就尚未清償部分(新臺幣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百萬元)如數賠償,並支付自書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潤寅公司、楊文虎、王音之部分
(其中被告楊文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2被告潤寅公司、楊文虎、王音之以「潤寅集團」確有真實營運,自九十二年間開始與福懋興業公司往來,後往來數量、金額漸增,雙方原約定以總進口數量為發票單位,後變更為以貨櫃為付款單位,但原告表示不宜更換發票,故福懋興業公司會有付款與進口總量不符情事,而由「潤寅集團」以福懋興業公司名義還款,並
非詐欺;「潤寅集團」與原告往來多年並準時清償債務,非自始即基於詐欺之意思貸款,「潤寅集團」營運有資金周轉需求,而向金融機構借新還舊,但遭遇伊朗加重經濟制裁,致自伊朗匯入兆豐商業銀行、原告之「潤寅集團」貨款遭退回、造成資金缺口,
渠等為免借款到期未還「潤寅集團」無法營運,將造成更多人受害,方運用刑事判決認定之方法,繼續向原告等金融機構借款,以爭取時間
俟伊朗貨款得以到位,補足資金缺口,由未償貸款餘額可見「潤寅集團」長年來確有致力經營並還款;王音之、楊文虎對於會計
毫無所悉,均以高額報酬聘僱專業會計人員辦理,無製作不實財務報表欺瞞原告之行為,國內外應收帳款到期時代為付款,為原告人員所明知;原告是否照會、與福懋興業公司或越南福懋公司等如何照會,非王音之、楊文虎所知悉;原告就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二)被告潤琦公司、陸敬瀛部分
到庭但未表示意見。
(三)被告莊淑芬部分
(被告莊淑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1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莊淑芬否認有任何原告所指
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四)被告施娟娟部分
(被告施娟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施娟娟以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施娟娟主觀故意過失及客觀具體侵權行為,以及施娟娟所製作之何份空白統一發票表格、文件用以申辦何筆貸款,與原告之損害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施娟娟為基層員工,依王音之、林奕如指示以A4紙張列印空白統一發票表格等文件,所印製之文件尚無任何效力,亦不知悉用途,實際作成及行使不實文件者為王音之、林奕如等人,未參與照會,未製作不實財務報表,未協助星榮物流公司製作不實提單,與福懋興業公司間僅有真正之國內送貨、寄送統一發票業務處理,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原告所受損害與施娟娟無關;原告未就「潤寅集團」財務狀況、營運狀況、帳列款項、銷貨情形及全體銀行借貸情形為查證評估,對「潤寅集團」還款情形、來源未查核、無掌握,未確認交易真實性,內控、作業程序有缺失,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五)被告沈珍芙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沈珍芙否認有傳遞不實櫃號行為,櫃號係由張家珊應林奕如要求編製後,以電子郵件傳送予林奕如,沈珍芙僅為副本收受者,沈珍芙僅傳遞「林奕如要求張家珊提供櫃號」之訊息,甚且不知張家珊所提供櫃號為不實編製,對於「潤寅集團」詐貸行為一無所知,且原告亦未陳明並舉證所謂「傳達櫃號」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沈珍芙係一0三年四月一日至一0八年六月三日受僱頤兆公司,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八德路一段,與位在臺北市信義路四段之「潤寅集團」核心辦公室不同,主要業務為
不動產租賃、伊朗地區塑膠出口貿易,主要配合廠商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銀行毫無接觸;依張家珊刑事供述,最初係林奕如透過沈珍芙將記載櫃號之檔案交予張家珊檢查,再經由沈珍芙轉交回林奕如(沈珍芙否認),後由林奕如將記載櫃號之檔案直接交予張家珊,張家珊檢查完畢後直接以電子郵件寄交林奕如,副本予沈珍芙,一0七年四月後,張家珊覓得一人撰寫程式編製櫃號(前四碼英文,後七碼數字,其中最末碼為檢查碼),遂由張家珊逕將編製完成之櫃號交付林奕如,未經沈珍芙,原告所受損害與沈珍芙無關,刑事判決亦未具體認定沈珍芙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關;原告內部員工劉麗雪配合「潤寅集團」辦理國內外應受帳款融資,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六)被告張家珊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張家珊以原告應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張家珊確有所指
共同侵權行為,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張家珊所製作櫃號是否使用在附表所示貸款之申請文件中有可疑等語置辯。
(七)被告福懋興業公司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福懋興業公司以原告並未敘明並舉證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謝春發四人有何侵權行為,該等行為與職務有何相關,以及與原告所為放貸、所受損害間因果關係;其中黃明堂亦非福懋興業公司之負責人,且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卸任董事職;歐兆賢並未配合「潤寅集團」在不實銷售合約上簽名,不實銷售合約上歐兆賢之簽名為王音之、林奕如所偽造;謝春發亦於一0六年三月一日退休;至王憲璋於一0五年七月十七日調派越南福懋公司後,已與福懋興業公司無關;福懋興業公司與越南福懋公司為不同公司,附表編號㉔至、至項均與福懋興業公司無關;附表編號①至㉓、至項均為黃明堂卸任、謝春發退休後、一0八年一至五月間所撥貸,未經照會,且距離九十九年至一0六年三月間之訪廠、存證信函、銀行照會等已有二年至九年之久,
難認與損害有因果關係,自不得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福懋興業公司負責;歐兆賢就附表編號㉔至㊼項讀取照會電子郵件係一0八年六月五日,晚於撥貸,屬貸後照會,足見照會並非原告融資審查要件,況照會並非執行福懋興業公司職務行為;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專案檢查報告,原告就「潤寅集團」之國內外應收帳款授信,於徵審核貸、撥貸審查及貸後管理作業,有未有效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致無法控制授信風險之重大缺失(❶常董會對案件之審核過程及決議結果有顯欠妥適情形,❷對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訊之評估分析,未能分析授信戶財務指標或經營績效不如同業之原因,以評估授信戶營運狀況、產業競爭情形及對債權影響,對授信戶帳列年度外銷營收遠高於進出口資料所揭海關出口實績,未確實評估分析合理性,❸未評估分析授信戶應收帳款增加原因、集中度、到期日分布及收款帳齡,不利授信風險控管,❹對授信關係戶銷售對象過於集中單一廠商,未確實查證授信戶是否為主要銷售對象年報
所載之主要進貨對象,❺未考量授信戶收款天期及營業週期因素,核予妥適授信額度,❻對授信戶提供之表格揭示主要銷售產品銷售比重不一致,未盡一步查證了解原因,未請客戶簽章確認,❼辦理國內應收帳款融資撥款作業,對授信戶提供相關文件顯示異常情形未確實審查,❽辦理國際應收帳款承購撥款作業,對相關貿易文件所示異常情形未審慎查證,❾授信戶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未查證瞭解部分財務數據與徵審時授信戶自編財務報表出現重大差異之原因),且原告
自承行員劉麗雪協助「潤寅集團」為虛偽照會,王音之亦稱原告人員清楚實際匯款者為「潤寅集團」員工,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
(八)被告黃明堂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黃明堂以自八十一年間起在福懋興業公司任職至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退休,一0三年一月二日起至一0六年底任顧問兼管理總部副總經理,一0七年起至一0八年十月二十日期間免兼經理、僅任專案顧問,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損害期間為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且均無照會,黃明堂僅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接待原告訪廠,後即無任何接觸聯繫,當時交易情形均為真實,自
無庸負責,況原告諸多照會係核貸之後所為,足見照會與損害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九)被告歐兆賢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歐兆賢以照會、存證信函並非放貸必要條件或程序、是否屬銀行徵信、核貸或撥款審查程序,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照會行為、收受存證信函而未回覆,如何使原告人員陷於錯誤,及歐兆賢收受信函時知悉該信函屬徵信審查程序,亦未陳明並舉證若干授信係因歐兆賢收受信函而核准放貸,本件原告請求賠償範圍,附表編號㊽至項部分,原告人員並非照會歐兆賢,與歐兆賢
無涉,編號㉔至㊼項部分,歐兆賢僅於一0七年六月五日讀取電子郵件 ,但原告核貸時間為一0七年十二月至一0八年五月間,相隔半年以上,難認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十)被告王憲璋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王憲璋以原告並未敘明並舉證王憲璋部分之侵權行為
構成要件事實為何,且王憲璋收受原告關於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之INTRODUCTORY LETTER,僅係因郵件之收件對象記載「FORMOSA TAFFETA DONG NAI CO.,LTD. ACCOUNTING DEPT.」,經越南福懋公司財會部門收受拆封後,見內中文記載之收件人為王憲璋,始轉交王憲璋,該行為不具違法性,王憲璋並不知情,亦未配合照會、未就「潤寅集團」財務狀況為任何表示,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亦未主張並舉證何部分損害與王憲璋收件行為有因果關係,況債權讓與通知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之損害與通知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被告謝春發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謝春發以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均係於謝春發退休後產生,與謝春發無涉,原告
所稱電話照會,其中五十五筆謝春發當時不在境內,其中八筆適為入出境當日,謝春發均不在福懋興業公司之辦公室,且原告劉麗雪業因配合「潤寅集團」犯罪行為犯特別背信罪,足見劉麗雪所為電話照會紀錄內容不實;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接待原告人員訪廠僅係依黃明堂指示陪同,當場亦未發言,一0四年七月七日接待原告訪廠距離本件損害發生逾二年,照會則由歐兆賢負責;另原告員工劉麗雪既配合「潤寅集團」人員詐貸,原告指揮監督員工
顯有疏失,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被告星榮物流公司、(蕭良政)陳士綱律師、李宜珊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星榮物流公司、(蕭良政)陳士綱律師、李宜珊固不否認蕭良政受王音之請託,依「潤寅集團」人員以電子郵件提供之資料,列印不實之海運提單予「潤寅集團」人員,但以原告並未陳明並舉證蕭良政、李宜珊何行為合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及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審核是否放款及金額若干之標的為虛偽合約、發票金額,與有無提單毫無關連,原告未指明何筆貸款為李宜珊承辦、印製提供者,李宜珊亦非星榮物流公司員工,蕭良政不知悉「潤寅集團」以不實提單向何金融行庫貸款若干數額,並無犯意聯絡、故意過失,李宜珊之業務為進口相關事務,與海外三角貿易、出口貿易無涉,係偶然依蕭良政之指示印製提單,對於提單用途一無所悉,且未經署押之提單對外尚不生簽發效力,提供未簽發提單應不構成侵權行為,提供未經簽發之提單亦不具執行職務外觀,無由令星榮物流公司負責;原告從未對星榮物流公司為任何照會、確認,而「潤寅集團」所提供之星榮物流公司提單上署押,並非星榮物流公司人員,原告如有審查即可發現為偽造,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楊文海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楊文海以雖掛名潤寅公司
監察人,實際並未參與「潤寅集團」之營運,自船務公司離職後,進入另一公司擔任海運進口業務員,故協助製作或傳送提單並非楊文海之業務,且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楊文海僅係自星榮物流公司處收取未經簽署之提單送回至「潤寅集團」交予林奕如,提單既未經簽署,自難指為不實、不必然成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亦不必然用以向原告詐貸,況楊文海亦曾經送交真實提單,至收取之每張二千元處理費,係星榮物流公司製作提單之費用,實際亦僅四萬四千元;楊文海迄至一0八年三月間經蕭良政告知,始知悉星榮物流公司協助「潤寅集團」套印未簽名之出口副提單,並未參與不實提單之製作及詐貸行為等語置辯。
()被告沈秉誼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沈秉誼以原告並未敘明並舉證沈秉誼部分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為何,沈秉誼於一0六年間即已離職,原告本件損害與沈秉誼無涉,沈秉誼無庸就離職後他人製作之不實提單負責,且沈秉誼為基層員工,依負責人蕭良政指示辦理,不知所套印之提單內容不實,沈秉誼對於不實提單經「潤寅集團」持向原告貸款,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等語置辯。
()被告王振賢、楊宇晨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王振賢、楊宇晨以原告之訴關於王振賢、楊宇晨部分為不合法,王振賢、楊宇晨亦否認有洗錢故意及
犯行,且洗錢、滅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楊宇晨僅為易京揚公司掛名股東,並未參與營運,匯交蕭炯桂之金錢係依王音之要
求償還積欠之水果價款,其中來自原告僅九十萬二千元,匯交黃呈熹之款項經多次層轉,楊宇晨無法預見、知悉來源,王振賢則非「潤寅集團」人員,楊宇晨購買興建南投房地資金亦與原告無關等語置辯。
()被告黃呈熹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黃呈熹以原告之訴關於黃呈熹部分並不合法,且黃呈熹所收受之一千二百六十二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報酬,其中六百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認定非犯罪所得確定,剩餘六百六十二萬元亦非「潤寅集團」犯罪所得,縱依刑事判決之認定,其中六百五十萬元源自原告,但經五次層層轉匯方匯入黃呈熹帳戶,黃呈熹仍無從知悉為犯罪所得而無洗錢之主觀犯意,況縱黃呈熹有洗錢犯行,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被告蕭炯桂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蕭炯桂以原告之訴關於蕭炯桂部分並不合法,蕭炯桂並不知悉「潤寅集團」之詐貸行為,原告應陳明並舉證蕭炯桂之偽證或洗錢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且王音之給付蕭炯桂之金錢數額僅九十萬二千元等語置辯。
()被告易京揚公司、頤兆公司、林奕如、莊雁鈞、吳靜宜、陳佳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各被告之身分、職務及相互間關係,以及均因前開所載對原告之共同不法行為,經本院一0九年度金重訴字第三、十五、十六號或臺灣高等法院一一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八號、最高法院一一0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八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業據引用刑事卷附證據資料為證,
核屬相符,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易京揚公司、頤兆公司、林奕如、莊雁鈞、吳靜宜、陳佳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
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百萬元部分,則為除易京揚公司、頤兆公司、林奕如、莊雁鈞、吳靜宜、陳佳寧以外之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答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三十年渝上字第十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三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一七二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二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一九五三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四號
迭著有
裁判闡釋甚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百萬元本息,係以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陸敬瀛、莊淑芬、莊雁鈞、吳靜宜、施娟娟、沈珍芙、張家珊、陳佳寧於一0三年一月至一0八年五月期間,故意共同不法利用「潤寅集團」(即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以製作不實文件(含不實買賣合約、統一發票、出貨單據、請款單、財務報表、星榮物流公司蕭良政、楊文海、李宜珊、沈秉誼製作提供之不實海運提單),佐以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謝春發任職之福懋興業公司、越南福懋公司人員配合訪廠、不實照會,及佯以廠商名義、境外還款方式,向原告詐取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及國外應收帳款承購,王振賢、楊宇晨、黃呈熹、蕭炯桂事後則為滅證、洗錢行為,致該公司貸與「潤寅集團」之款項迄今尚有新臺幣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百萬元未能清償為論據,到庭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
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楊文虎、王音之不否認共同基於「以不實之(銷售合約、購買合約)買賣合約、統一發票、(送貨單、收貨單、簽收單、到貨通知書、送貨通知書、運送通知書、運送單等)出貨單據、請款單、不實財務報表,用以表示『潤寅集團』銷售貨物予福懋興業公司、越南福懋公司或海外紙上公司等,及『潤寅集團』財務狀況良好之假象,向原告借款供『潤寅集團』借新還舊、資金周轉之用」意思,指示林奕如、在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之協助下,製作前述不實文件(關於潤琦公司部分係利用陸敬瀛所提供之潤琦公司大小章,莊雁鈞、吳靜宜負責彙整不實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佯以廠商名義還款,向原告提出辦理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國外應收帳款承購,
渠等並均因前述行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詐欺銀行且犯罪獲取之財物達一億元以上之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前已述及,則渠等指示林奕如製作不實外銷文件,縱起因為伊朗遭受加重經濟制裁,自伊朗匯入兆豐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潤寅集團」貨款遭退回、造成資金缺口,為免借款到期未還「潤寅集團」無法營運將造成更多人受害,方以此方式爭取時間俟伊朗貨款得以到位、補足資金缺口,且由渠等利用「潤寅集團」向各金融機構借用款項合計高達新臺幣三百九十六億四千五百四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美金二億四千八百二十五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日圓六億六千一百九十六萬二千元,向原告借用款項合計為九十億六千零五十三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及美金六千六百三十六萬二千元(潤寅公司部分貸得新臺幣四千一百三十四萬元、美金三千五百三十二萬三千元;易京揚公司部分貸得新臺幣八十一億八千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潤琦公司貸得新臺幣八億二千七百四十萬元、美金二千二百四十萬三千元;頤兆公司部分貸得美金八百六十三萬六千元),但案發後未償總餘額為新臺幣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百萬元(未償項目、數額詳如附表所示),亦即楊文虎、王音之所經營之「潤寅集團」業已清償以不實文件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新臺幣部分近百分之九四‧五,美金部分約百分之七四‧五,絕大部分以不實文件貸得之款項已經清償,確有相當程度之還款行為;但楊文虎、王音之所辯,僅涉及渠等共同不法以不實文件向原告貸款、致原告等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貸與款項行為之「動機」,無解渠等明知依「潤寅集團」
斯時實際情狀,如無該等不實文件即無法向原告等金融機構借款,原告倘知悉附表借款之
佐證文件為不實,將不會貸與款項或承購債權,含原告在內之金融機構亦確受不實文件矇騙,誤認「潤寅集團」有向不實文件所示福懋興業公司、越南福懋公司、海外紙上公司銷貨,且財務狀況良好,因而貸與「潤寅集團」金錢(國內應收帳款融資)或承購國外應收帳款債權;又財務報表具延續性,前所提出之公司財務報表直接關係銀行對於公司後續放款之評估,此為週知之事,尚不因莊雁鈞任職期間多在附表所示貸款撥付前(除附表編號㉔至㉖項外),即得脫免就後續損害之責任;則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之行為係共同故意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詐欺銀行且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其中陸敬瀛以潤琦公司名義之未償貸款美金五百萬元、新臺幣一億零二百四十六萬元為限),連帶負賠償之責。
(二)莊淑芬雖否認有原告所指共同侵權行為,施娟娟雖稱未陳明並舉證施娟娟主觀故意過失及客觀具體侵權行為,以及施娟娟所製作之何份空白統一發票表格、文件用以申辦何筆貸款,與原告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莊淑芬對於本院一0九年度金重訴字第三、十五、十六號刑事判決認定其與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雁鈞、吳靜宜、施娟娟、陳佳寧基於對原告等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以廠商名義還款,使原告等銀行誤信福懋興業公司、越南福懋公司、海外紙上公司之交易還款正常,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一億元以上罪,業在高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認罪,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審認屬實;施娟娟亦就刑事案件認定其與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陳佳寧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協助林奕如偽造不實買賣合約、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出貨單據、請款單等文件,並曾佯以廠商名義還款,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一億元以上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五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五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在高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認罪,此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審認屬實;莊淑芬、施娟娟自不得任意
翻異前所供述,改稱不知悉協助林奕如製作之不實買賣合約、統一發票、出貨單據、請款單之目的、用途為何,或不知悉佯以廠商名義還款之用意為何;
參諸附表所示未償債務全數皆由楊文虎、王音之以「潤寅集團」名義提出不實文件(買賣合約、發票、出貨單據、請款單)等據以向原告辦理國內應收帳款融資或國外應收帳款承購,而該等不實文件係楊文虎、王音之指示林奕如經施娟娟、陳佳寧之協助製作,尚不能以施娟娟協助製作階段該等不實文件尚未完全完成,即認施娟娟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渠等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三)「潤寅集團」即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部分
楊文虎、王音之為「潤寅集團」實際負責人,陸敬瀛為潤琦公司之負責人,前已述及,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既分別基於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負責人身分,以不實文件利用各該公司名義向原告辦理國內應收帳款融資或國外應收帳款承購,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准予核貸,計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未獲清償,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潤寅公司應就附表編號㉔至㊼項所示共美金一千萬元之債務,與楊文虎、王音之連帶負賠償之責,易京揚公司應就附表編號①至㉓項所示共新臺幣四億零二百六十七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債務,與楊文虎、王音之連帶負賠償之責,潤琦公司應就附表編號㊽至項所示共美金五百萬元債務及編號至項所示共新臺幣九千九百九十九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債務,與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連帶負賠償之責,頤兆公司應就附表編號至項所示共美金二百萬元債務,與楊文虎、王音之連帶負賠償之責。
(四)張家珊、沈珍芙部分
1原告主張張家珊、沈珍芙編製、傳遞不實之貨櫃號碼(即CINTAINER NO.,簡稱櫃號)供林奕如製作不實之裝箱單及提供予星榮物流公司製作不實之提單,固據引用刑事案件卷附證據資料為憑,惟綜合刑事案件調查結果,林奕如依楊文虎、王音之指示,為將「潤寅集團」不實之國外應收帳款售予原告等銀行,乃製作不實之海運裝箱單、提單,原自行編製填載櫃號,但因不了解櫃號編製規則(前四碼英文,後七碼數字,其中最末碼為檢查碼)而發生錯誤,自一0五年中起,遂指示張家珊檢查或編製,經張家珊檢查或編製後之櫃號,部分經由沈珍芙傳遞予林奕如,部分由張家珊直接傳遞予林奕如;張家珊既負責檢查或編製櫃號,對於「潤寅集團」並無實際裝填、利用貨櫃運送貨物至國外,林奕如取得該等不實櫃號目的在製作不實文件(裝箱單、提單)、用以欺瞞詐騙原告等銀行自難諉為不知;惟自一0七年四月間起,張家珊覓得一人撰寫程式編製櫃號提供予林奕如使用,張家珊已無庸再編製或檢查不實櫃號,沈珍芙亦無庸再傳遞櫃號。
2附表編號①至㉓、至項為國內應收帳款融資,「潤寅集團」所提供予原告之不實文件不含裝箱單、提單,無含括櫃號之文件,自與張家珊、沈珍芙之行為無涉;至附表編號㉔至、至項國外應收帳款承購部分,「潤寅集團」(附表編號㉔至㊼項為潤寅公司、㊽至項為潤琦公司、至項為頤兆公司)向原告辦理國外應收帳款承購之際,所提出之不實文件固含括載有自行編製櫃號之裝箱單、提單,但附表編號㉔至、至項國外應收帳款之撥款日期發生於○○○年○○月○○日至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期間,是段期間「潤寅集團」所提供予原告、載有自行編製櫃號之裝箱單、提單,其上自行編製之櫃號均係林奕如自行套用程式產生,非由張家珊編製,更無庸經沈珍芙傳遞,該等損害之發生,與張家珊、沈珍芙前編製櫃號、傳遞櫃號之行為間,顯乏因果關係,尤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張家珊、沈珍芙就附表所示損害,與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限潤琦公司)、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或「潤寅集團」連帶負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五)福懋興業公司、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謝春發部分
1黃明堂僅曾任職福懋興業公司,與原告、「潤寅集團」間附表編號㉔至、至項之國外應收帳款承購及損害顯然無涉,自無由令其負責;黃明堂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卸任福懋興業公司董事職,一0三年一月二日起至一0六年底任福懋興業公司顧問兼管理總部副總經理,一0七年起至一0八年十月二十日期間免兼經理、僅任專案顧問,並非福懋興業公司負責人;黃明堂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接待原告訪廠,但斯時易京揚公司與福懋興業公司間交易為真正、正常(蓋「潤寅集團」提供不實之交易文件予原告辦理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始自一0三年間),其後黃明堂即未再就「潤寅集團」與原告間應收帳款融資或承購,有任何接觸往來,自亦難認黃明堂應就原告與「潤寅集團」間如附表編號①至㉓、至項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及損害負責。
2歐兆賢部分
①並無證據足認歐兆賢在「潤寅集團」所製作之不實文件上代表越南福懋公司簽名,不實買賣合約上越南福懋公司簽名、印文,均係王音之或林奕如所偽造,已經刑事案件調查審認明確。另歐兆賢任職福懋興業公司,未曾任職楊文虎、王音之設立之海外紙上公司CENTURY ENKA LIMITED,自與附表編號至項所示應收帳款承購或損害無涉。
②歐兆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分別收受原告寄發、內容略為「臺灣企銀與易京揚公司簽訂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自九十九年六月一日交貨發票日起‧‧‧易京揚對貴公司所發生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讓本行」之存證信函及「現金貨款匯入帳戶登記申請卡」,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人員稱知悉貨款將匯入原告帳戶,於一00年四月一日、一0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十月五日、一0二年三月十六日分別收受原告通知因與易京揚公司訂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而受讓易京揚公司對福懋興業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存證信函,但是段期間易京揚公司與福懋興業公司間交易為真正、正常,前曾提及,歐兆賢是段期間之行為難謂有何違法性;至歐兆賢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持續收受原告通知因與易京揚公司訂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而受讓易京揚公司對福懋興業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存證信函,及於一0六年二月九日至一0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一0六年四月十三日至一0七年九月五日期間,受原告人員電話照會不實發票及應收帳款,惟是段期間易京揚公司對於福懋興業公司是否全然無應收帳款債權存在,已非無疑,歐兆賢並未積極回應確認應收帳款之存在,僅被動收受存證信函或受電話照會,而歐兆賢對原告亦不負有代為查證、確認所受讓債權存否之
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況附表所示原告與易京揚公司間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均發生於○○○年○月○○日至五月二十九日期間,與前述存證信函、電話照會相距至少四個月至二年三月之久,難認歐兆賢就附表編號①至㉓項原告與易京揚公司間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及損害負責。
③歐兆賢於一0四年七月六日收受原告寄發、內容略為「臺灣企銀與潤琦公司訂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自一0四年七月三日交貨發票日起‧‧‧潤琦公司對貴公司所發生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讓與本行」之存證信函,於同年月九日向原告人員稱知悉貨款將匯入原告帳戶,於一0五年三月十四日、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分別收受原告通知因與潤琦公司訂立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契約,而受讓潤琦公司對福懋興業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存證信函;惟是段期間潤琦公司對於福懋興業公司是否全然無應收帳款債權存在,已非無疑,歐兆賢並未積極回應確認確有應收帳款存在,僅被動收受存證信函,而歐兆賢對原告亦不負有代為查證、確認所受讓債權存否之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已如前載,況附表所示原告與潤琦公司間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均發生於○○○年○月○○日至三月二十七日期間,與前述存證信函相距近一年十月至二年之久,難認歐兆賢就附表編號至項原告與潤琦公司間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及損害負責。
④歐兆賢於一0六年二月十日至十三日、八月二十四日至一0七年三月八日、一0六年十月十六日至一0七年八月七日、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期間,受原告人員以電子郵件照會不實發票及應收帳款時,不實回覆「YES」、「OK」或讀取而未為反對等,然附表編號㊽至項部分,原告人員並非照會歐兆賢,仍無由令其負責,至編號㉔至㊼項部分,歐兆賢係於一0八年六月五日讀取電子郵件(歐兆賢誤認為一0七年六月五日),斯時原告就該等應收帳款款項均已撥付,足見屬貸後照會,與損害之發生已無因果關係,況歐兆賢僅被動讀取電子郵件,並未積極回覆確認應收帳款之存在,歐兆賢對原告亦不負有代為查證、確認所受讓債權存否之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迭已提及,本院認仍無從命歐兆賢就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項所示損害負責。
3王憲璋固於一0六年二月九日收受原告寄送至越南福懋公司、內容為「潤寅公司將自一0六年一月十五日起之發票應收帳款轉讓與臺灣企銀」之INTRODUCTORY LETTER(債權讓與通知),同年十月十六日再收受寄送至越南福懋公司、內容為「潤琦公司將自一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之發票應受帳款讓與臺灣企銀」之INTRODUCTORY LETTER,王憲璋收受原告寄發之潤寅公司、潤琦公司之INTRODUCTORY LETTER,僅係因郵件之收件對象記載「FORMOSA TAFFETA DONG NAI CO.,LTD. ACCOUNTING DEPT.」,經越南福懋公司財會部門收受拆封後,見內中文記載之收件人為王憲璋而轉交王憲璋,王憲璋並未積極回覆確認應收帳款之存在,且該等信函性質為債權讓與通知,而斯時潤寅公司、潤琦公司對於越南福懋公司是否全然無應收帳款債權存在,亦非無疑,況王憲璋對原告亦不負有代為查證、確認所受讓債權存否之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附表編號①至㉓、至、至項所示應收帳款與越南福懋公司無涉,編號㉔至㊼、㊽至項應收帳款承購發生於○○○年○○月○○日至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期間,距前述債權讓與通知並有近一年三月至二年三月之久,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本院認尚無從僅以王憲璋曾於一0六年二月九日、十月十六日收受原告之債權讓與通知,即令其就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負責。
4謝春發僅曾任職福懋興業公司,與原告、「潤寅集團」間附表編號㉔至、至項之國外應收帳款承購及損害顯然無涉,自無由令其負責;謝春發於一0六年二月間退休,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接待原告訪廠,但斯時易京揚公司與福懋興業公司間交易為真正、正常(蓋「潤寅集團」提供不實之交易文件予原告辦理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始自一0三年間),是次行為難謂有何不法性;謝春發於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一0三年四月十四日、四月二十一日至九月五日、九月二十六日至十月十六日、十月二十四日至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一0四年三月十二日、四月七日至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八日至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四月二十八日至十月二十一日、十月三十一日至一0六年一月六日、一0四年七月十四日至一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十四日至一0六年一月四日期間,受原告人員電話照會不實發票及應收帳款,然附表編號①至㉓、至項原告與「潤寅集團」間應收帳款及損害均發生於一0八年一月至五月間,距前述電話照會達二年至二年四月之久,仍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況附表編號①至㉓、至項原告與「潤寅集團」間應收帳款俱未經原告人員照會,且原告負責照會之員工劉麗雪在刑事案件中坦認後並未實際照會廠商,參諸前述電話照會日期,其中五十五筆謝春發斯時不在境內,其中八筆適為入出境之當日,謝春發均不在福懋興業公司辦公室,
堪認劉麗雪所製作之電話照會紀錄難謂實在,本院認仍無從令謝春發就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負責。
5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謝春發既無庸就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應收帳款融資或承購及所受損害負責,原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福懋興業公司與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謝春發連帶負責,亦非有據。
(六)星榮物流公司、蕭良政、沈秉誼、李宜珊、楊文海部分
1附表編號①至㉓、至項為國內應收帳款融資,與星榮物流公司、蕭良政、沈秉誼、李宜珊、楊文海、不實提單無涉,自無由令渠等就原告如附表編①至㉓、至項所示之損害負責。
2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陳士綱律師固不否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即蕭良政受王音之請託,依「潤寅集團」人員以電子郵件提供之資料,列印不實之海運提單提供予「潤寅集團」人員,但以蕭良政並未在該等提單上簽名,該等提單尚未發生效力,蕭良政亦不知悉「潤寅集團」以不實提單向何金融行庫貸款若干數額,並無犯意聯絡、故意過失,原告並未舉證國外應收帳款承購金額與蕭良政所提供之不實星榮物流公司海運提單間有因果關係,原告從未對星榮物流公司為任何照會、確認,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云云,
經查:
①蕭良政於案發後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問時,在有辯護人律師在場陪同下,即已坦認其應同為社團法人(扶輪社)會員楊文虎之配偶王音之請託,提供假提單,以便「潤寅集團」利用金融機構之信用額度為資金周轉,其與王音之商議由「潤寅集團」林奕如提供提單內容,以電子郵件寄送至其所經營之星榮物流公司指定員工電子郵件信箱及其之電子郵件信箱,由其指示員工列印後,送往「潤寅集團」,由「潤寅集團」自行在提單上簽章(見金字卷第三三三至至三三五頁),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中,在有辯護人律師在場陪同下,對於檢察官訊以:「就你自一0二年起,提供潤寅公司假提單向銀行申貸,涉及銀行法詐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是否認罪?」,答稱「我承認」(見金字卷第三四八頁),於一0九年一月十日在本院刑事庭公開
準備程序中,在辯護人律師陪同下,對於法官訊以:「對於檢察官起訴你涉犯之罪名有何意見?是否承認犯罪?」,答稱:「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時間、地點及方式如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見金字卷第三四九至三五一頁)。
②蕭良政既迭次在有辯護人在場情形下,向調查人員、檢察官、法官坦承與王音之議定,基於共同對銀行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聯絡,指示員工配合,直接將林奕如所提供之不實資料套印在星榮物流公司海運提單,再送回予「潤寅集團」林奕如,用以表示「潤寅集團」有向提單上海外紙上公司銷貨假象,以便「潤寅集團」向銀行貸款,蕭良政並因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前曾提及,蕭良政不唯顯有授權「潤寅集團」人員自行在其指示星榮物流公司員工配合列印提供之不實提單上簽章並利用該等提單,且知悉「潤寅集團」係利用其所配合提供之不實提單,向金融機構貸款,
堪以認定。
③至蕭良政是否明確知悉「潤寅集團」以其所提供之何紙不實單據,向何金融機構貸款,所貸得之款項若干,甚或貸款條件為何,
要非所問,蓋共同侵權行為,在故意之情形,以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為已足,各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行為人為何人、有若干人,各自所分擔之具體工作項目、內容為何,甚或受害人為何人,並不以均明瞭為必要,例如:電話詐騙集團除知悉全部集團成員、負責工作、被害人及詐取金額之首腦外,其餘成員或僅以不法手段取得被害人個資,或僅以電話聯繫被害人,或僅偽造檢、警、稅務、健保或其他行政機關、(水、電、瓦斯、電話、線上購物平台等)公司行號之證件、文件,或僅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金錢,甚或僅以自動櫃員機取款,或提供帳戶供集團收取被害人匯交之款項使用,如該成員所參與之行為與特定被害人之受騙結果相關,該成員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不問該成員是否知悉首腦或其他成員為何人、是否參與其他行為。
④又由蕭良政於一0九年四月十五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述,王音之為請求蕭良政配合提供海運提單,不僅需一再向蕭良政說明理由,楊文虎、王音之於一0七年間蕭良政表示將來不願繼續配合後,除反覆拜託外,王音之甚且哭泣下跪央求(見金字卷第三四0頁),而「潤寅集團」向原告申請國外應收帳款承購,倘無庸提供海運提單為佐憑(僅係假設),楊文虎、王音之又何需大費周章請託蕭良政利用所經營之星榮物流公司配合提供?況金融機構對於授信客戶之信用額度,並非授信客戶得任意動用,應依雙方間授信契據之約定,而原告就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至項國外應收帳款承購,除審核信用額度外,並審查擔保、匯票、
本票、保險證明、信用狀等,蕭良政所提供之不實星榮物流公司海運提單,為「潤寅集團」向原告申請如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至項所示國外應收帳款承購之重要佐證文件,已足認定。
⑤則蕭良政遺產管理人陳士綱律師在本院審理中翻異蕭良政之供述,改稱蕭良政指示星榮物流公司員工依林奕如提供內容列印之海運提單,未有簽章而無效力,或蕭良政不知悉「潤寅集團」以不實提單向何金融行庫貸款若干數額,並無犯意聯絡、故意過失,及原告所受損害(即因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至項國外應收帳款承購而撥付予「潤寅集團」之金錢)與蕭良政所提供之不實星榮物流公司海運提單無因果關係,
委無可採,蕭良政應就原告如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至項所示共美金一千七百萬元之損害,與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限潤琦公司美金五百萬元部分)、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連帶負責。
3蕭良政為星榮物流公司負責人,並係基於星榮物流公司負責人身分,提供不實之星榮物流公司海運提單予「潤寅集團」用以向原告等銀行融資,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有如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至項所示、共美金一千七百萬元之債權未獲清償,此經本院審認如前,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星榮物流公司應就前述損害與蕭良政連帶負責。
4沈秉誼在星榮物流公司任職期間至一0六年底,此經沈秉誼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至項所示原告與「潤寅集團」間國外應收帳款承購款項之撥付時間為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期間,顯非在沈秉誼任職期間,沈秉誼與附表所示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尤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亦無由令沈秉誼就未經其參與、承辦、協助製作之不實提單所致損害負責。
5李宜珊自一0七年間起依蕭良政之指示將「潤寅集團」提供之船名、航次、櫃號、毛重、開船日、材積等提單資料之EXCEL電子檔案內資訊,套印在未經簽署之提單中,由蕭良政提供予「潤寅集團」王音之、林奕如利用;而李宜珊對於本院一0九年度金重訴字第三、十五、十六號刑事判決認定其與蕭良政、王音之、王文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依蕭良政之指示協助製作偽造之海運提單交予「潤寅集團」,俾利「潤寅集團」併同其他不實文件持向原告等銀行申辦國外應收帳款融資或承購,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一億元以上罪,並未
上訴表示不服,縱李宜珊斯時非任職星榮物流公司,製作提單亦非其業務,仍不得在本院審理中任意翻異前所供述,改稱不知悉所套印、製作之未經簽署提單目的、用途為何;然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星榮物流公司蕭良政協助「潤寅集團」製作之未簽署提單,並非均由沈秉誼(一0三年至一0六年)、李宜珊(一0七年至一0八年五月)協助製作、套印,部分係林奕如逕使用蕭良政於一0二年六月間所提供之PDF檔案列印、製作不實提單,此情即未經李宜珊協助製作、套印,而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至項共四十六紙提單,究有若干紙係李宜珊協助製作、套印尚有未明,各該提單是否李宜珊協助製作,關乎李宜珊與是筆應收帳款承購有無因果關係、應否就是筆應收帳款承購及損害負責,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四十六紙提單均為李宜珊協助套印、製作,本院認尚無從逕命李宜珊就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至項所示共美金一千七百萬元之損害,與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限潤琦公司美金五百萬元部分)、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蕭良政連帶負賠償之責。
6楊文海對於本院一0九年度金重訴字第三、十五、十六號刑事判決認定其與蕭良政、王音之、李宜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將沈秉誼或李宜珊依蕭良政指示協助製作偽造之海運提單交予「潤寅集團」林奕如,俾利「潤寅集團」併同其他不實文件持向原告等銀行申辦國外應收帳款融資或承購,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一億元以上罪,在高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認罪,已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審認
無訛,縱製作或傳送提單非楊文海之業務,仍不得任意翻異前所供述,改稱不知悉蕭良政協助「潤寅集團」製作不實提單及所送交「潤寅集團」之未簽署提單目的、用途為何;惟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星榮物流公司蕭良政、李宜珊協助「潤寅集團」套印、製作之未簽署提單,並非均交付楊文海送交「潤寅集團」林奕如,部分係逕委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運送,林奕如並持續逕自套用蕭良政提供之PDF檔案、自行製作不實海運提單,此情即無由楊文海轉送之必要,而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至項共四十六紙提單,究有若干紙係蕭良政(經李宜珊協助製作)、由楊文海送交林奕如者尚屬不明,各該提單是否楊文海轉交予林奕如,關乎楊文海與是筆應收帳款承購有無因果關係、應否就是筆應收帳款承購及損害負責,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四十六紙提單均為星榮物流公司人員套印、製作、經楊文海轉交予林奕如,本院認亦無從逕命楊文海就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至項所示共美金一千七百萬元之損害,與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限潤琦公司美金五百萬元部分)、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蕭良政連帶負賠償之責。
(七)王振賢、楊宇晨、黃呈熹、蕭炯桂部分
原告所指王振賢、楊宇晨、黃呈熹、蕭炯桂四人之行為要皆發生於附表所示原告依與「潤寅集團」間應收帳款融資或承購契約撥付款項「之後」,與附表所示損害之發生間顯無因果關係,尤無相當因果關係,至王振賢、楊宇晨、黃呈熹、蕭炯桂之滅證、洗錢行為是否造成原告附表所示「未償數額」以外之損害,既非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要非所問;則原告請求王振賢、楊宇晨、黃呈熹、蕭炯桂四人就附表「未償數額」欄所示損害,與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林奕如、莊淑芬、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潤寅集團」或星榮物流公司、蕭良政(遺產管理人陳士綱律師)等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仍非有據。
(八)與有過失部分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二、二四六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二六七二號著有裁判
可資參照。
2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查:
①本件係楊文虎、王音之利用「潤寅集團」至遲自九十九年間起即與原告長期交易往來,熟悉原告之國內外應收帳款融資、承購程序,並奠定相當交易信賴,自一0三年一月間起至一0八年五月間止五年期間,由「潤寅集團」負責人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限潤琦公司部分)指示員工林奕如在施娟娟、陳佳寧、張家珊、沈珍芙之協助下偽造不實之(銷售合約、購買合約)買賣合約、統一發票、(送貨單、收貨單、簽收單、到貨通知書、送貨通知書、運送通知書、運送單、裝箱單等)出貨單據、請款單、海運提單,會計莊雁鈞、吳靜宜彙整不實發票並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國內應收帳款部分夥同福懋興業公司員工黃明堂、歐兆賢、謝春發配合照會、確認不實之交易帳款,國外應收帳款部分自行設立海外紙上公司為交易對象,夥同星榮物流公司蕭良政、李宜珊、沈秉誼製作、提供不實之海運提單,或夥同越南福懋公司員工歐兆賢、王憲璋配合照會、確認不實之交易帳款,以不實文件併同借據、動撥申請書、出口託收申請書、保險證明書等文件,向原告辦理國內應收帳款融資或國外應收帳款承購,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並佯以廠商名義清償國內外之不實帳款,致原告人員陷於錯誤,陸續同意核貸共新臺幣九十億六千零五十三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及美金六千六百三十六萬二千元款項予「潤寅集團」(潤寅公司部分貸得新臺幣四千一百三十四萬元、美金三千五百三十二萬三千元;易京揚公司部分貸得新臺幣八十一億八千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潤琦公司貸得新臺幣八億二千七百四十萬元、美金二千二百四十萬三千元;頤兆公司部分貸得美金八百六十三萬六千元),迄今仍有新臺幣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百萬元未能獲償(未償項目、數額詳如附表所示),此經本院刑事庭一0九年度金重訴字第三、十五、十六號高院一一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八號刑事案件調查審認詳明,前業載明。
②亦即楊文虎、王音之不唯利用「潤寅集團」四公司名義及長久建立之商譽、信賴,在陸敬瀛(限潤琦公司部分)配合下,指揮高達八名之高階、基層員工(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張家珊、沈珍芙、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依個別職務分工配合製作不實之(買賣合約、發票、出貨單據、請款單據、海運提單、財務報表)等文件,及製造廠商還款之假象,並設立海外紙上公司或夥同不實交易對象公司(福懋興業公司、越南福懋公司)之員工多人(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謝春發),就國外應收帳款尚特意夥同星榮物流公司人員(蕭良政、沈秉誼、李宜珊、楊文海)協助提供不實之海運提單,手段縝密細膩周全,所製作之不實財務報表甚且足以欺瞞具審計專業智識智能之簽證會計師。(本件未命張家珊、沈珍芙、福懋興業公司、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謝春發、沈秉誼、李宜珊、楊文海連帶負賠償之責,係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渠等之行為與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七十四筆損害」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尤無相當因果關係,非謂渠等就原告自一0三年間起除附表所示七十四筆外貸與或撥付予「潤寅集團」之國內外應收帳款融資、承購款項,非因「潤寅集團」員工張家珊、沈珍芙、福懋興業公司員工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謝春發、星榮物流公司員工沈秉誼、李宜珊、楊文海不法行為所致)
③參諸楊文虎、王音之利用「潤寅集團」之不實國內外應收帳款向金融機構融資期間長達五年之久,受騙金融行庫達十二間(除原告外,尚有興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詐得金額高達新臺幣三百九十六億四千五百四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美金二億四千八百二十五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日幣六億六千一百九十六萬二千元,以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專案檢查報告明揭原告業就被告之財務狀況、與全體金融機構借貸往來情形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
等情,堪認原告已就「潤寅集團」之財務狀況、營運狀況、帳列款項、銷貨情形、與全體金融機構借貸情形為查證評估,縱曾就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深入分析「潤寅集團」財務指標或經營績效不如同業原因、評估分析「潤寅集團」帳列年度外銷營收高於進出口資料所揭海關出口實績之合理性、評估「潤寅集團」應收帳款增加原因及集中度、到期日分布暨收款帳齡等、查證「潤寅集團」是否為福懋興業公司年報所載主要進貨對象、查證「潤寅集團」主要銷售產品比重不一原因、審查「潤寅集團」國內應收帳款文件異常情形及國際應收帳款貿易文件所示異常情形、查證瞭解「潤寅集團」會計師簽證財報部分數據與自編財報出現重大差異原因,在楊文虎、王音之、「潤寅集團」員工、福懋興業公司人員、星榮物流公司人員前述全面共同之多方詐騙行為下,仍有相當可能與「潤寅集團」就如附表所示之國內外應收帳款成立融資或承購契約、撥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難認原告辦理「潤寅集團」國內外應收帳款融資、承購徵審過程之過失行為,與如附表所示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④既無證據足認原告辦理「潤寅集團」國內外應收帳款融資、承購徵審過程之疏失行為,與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指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與有過失,自非可採。
3至原告之員工劉麗雪涉配合「潤寅集團」人員虛偽照會部分,為故意不法行為,為劉麗雪應否與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問題,難指為原告與有「過失」,無由適用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九)綜上,自一0三年一月間起至一0八年五月間止五年期間,由「潤寅集團」負責人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限潤琦公司部分)指示員工林奕如在施娟娟、陳佳寧、張家珊、沈珍芙之協助下偽造不實之(銷售合約、購買合約)買賣合約、統一發票、(送貨單、收貨單、簽收單、到貨通知書、送貨通知書、運送通知書、運送單、裝箱單等)出貨單據、請款單、海運提單,會計莊雁鈞、吳靜宜彙整不實發票並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國內應收帳款部分夥同福懋興業公司員工黃明堂、歐兆賢、謝春發配合照會、確認不實之交易帳款,國外應收帳款部分自行設立海外紙上公司為交易對象,夥同星榮物流公司蕭良政、李宜珊、沈秉誼製作、提供不實之海運提單,或夥同越南福懋公司員工歐兆賢、王憲璋配合照會、確認不實之交易帳款,以不實文件併同借據、動撥申請書、出口託收申請書、保險證明書等文件,向原告辦理國內應收帳款融資或國外應收帳款承購,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並佯以廠商名義清償國內外之不實帳款,致原告人員陷於錯誤,陸續同意核貸共新臺幣九十億六千零五十三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及美金六千六百三十六萬二千元款項予「潤寅集團」(潤寅公司部分貸得新臺幣四千一百三十四萬元、美金三千五百三十二萬三千元;易京揚公司部分貸得新臺幣八十一億八千一百七十九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潤琦公司貸得新臺幣八億二千七百四十萬元、美金二千二百四十萬三千元;頤兆公司部分貸得美金八百六十三萬六千元),迄今仍有新臺幣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百萬元未能獲償(未償項目、數額詳如附表所示),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七十四筆迄未受償融資、承購款項之撥付及所受損害,與「潤寅集團」員工張家珊、沈珍芙、福懋興業公司人員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謝春發、星榮物流公司員工沈秉誼、李宜珊、楊文海、王音之胞弟王振賢、楊文虎及王音之之女楊宇晨、律師黃呈熹、水果商行負責人蕭炯桂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
首揭規定請求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下合稱「潤寅集團」八人)就附表所示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請求蕭良政就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至項所示國外應收帳款部分損害與「潤寅集團」八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請求陸敬瀛就附表編號㊽至項潤琦公司部分損害與「潤寅集團」八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請求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分別就附表編號㉔至㊼項、①至㉓項、㊽至項、至項所示損害,分別與負責人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限潤琦公司部分)連帶負賠償之責,請求星榮物流公司就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至項所示國外應收帳款部分損害與負責人蕭良政連帶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十)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已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明文為限。「潤寅集團」八人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連帶責任,「潤寅集團」各公司固應就負責人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以公司負責人身分所為侵權行為,星榮物流公司就負責人蕭良政以公司負責人身分所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分別與負責人連帶負責,但前述公司與個別負責人以外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依法不負連帶給付責任,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五、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㈣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定。蕭良政於一一0年一月六日死亡,蕭良政死亡時無配偶,亦無
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其父母蕭達禮、蕭陳秀、兄弟姊妹蕭堯政、蕭紀騰、蕭舜政、蕭麗娟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庭以一一0年度司繼字第六八七號准許備查(參見金字卷第十五、二九至四九頁),成為無人繼承狀態,
嗣經本院家事庭於一一0年十月十八日以一一0年度司繼字第一二五四號裁定選任陳士綱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前曾提及,是陳士綱律師僅為蕭良政之遺產管理人,
尚非共同侵權行為人,陳士綱律師自僅就所管理之蕭良政遺產範圍內,就蕭良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行為負責。
六、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金錢之債,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侵權行為人應自受催告(含起訴送達訴狀)之日起負遲延之責。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新臺幣、美金損害賠償之債,分別計付自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參見附民卷第五五頁公告)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七、
綜上所述,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期間,「潤寅集團」負責人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限潤琦公司部分)指示員工林奕如在施娟娟、陳佳寧之協助下偽造不實之(銷售合約、購買合約)買賣合約、統一發票、(送貨單、收貨單、簽收單、到貨通知書、送貨通知書、運送通知書、運送單、裝箱單等)出貨單據、請款單、海運提單,會計莊雁鈞、吳靜宜彙整不實發票並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國外應收帳款部分自行設立海外紙上公司為交易對象,夥同星榮物流公司蕭良政製作、提供不實之海運提單,以不實文件併同借據、動撥申請書、出口託收申請書、保險證明書等文件,向原告辦理國內應收帳款融資或國外應收帳款承購,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並佯以廠商名義清償國內外之不實帳款,致原告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貸詳如附表所示共七十四筆、金額為新臺幣五億零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及美金一千七百萬元之款項,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七十四筆迄未受償融資、承購款項之撥付及所受損害,與「潤寅集團」員工張家珊、沈珍芙、福懋興業公司人員黃明堂、歐兆賢、王憲璋、謝春發、星榮物流公司員工沈秉誼、李宜珊、楊文海、王音之胞弟王振賢、楊文虎及王音之之女楊宇晨、律師黃呈熹、水果商行負責人蕭炯桂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又蕭良政業於一一0年一月六日死亡,經法院裁定選任陳士綱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施娟娟、陳佳寧、莊雁鈞、吳靜宜、莊淑芬等「潤寅集團」八人就附表所示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請求陳士綱律師就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至項所示國外應收帳款部分損害,在所管理之蕭良政遺產範圍內,與「潤寅集團」八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請求陸敬瀛就附表編號㊽至項潤琦公司部分損害與「潤寅集團」八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請求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分別就附表編號㉔至㊼項、①至㉓項、㊽至項、至項所示損害,分別與負責人楊文虎、王音之、陸敬瀛(限潤琦公司部分)連帶負賠償之責,請求星榮物流公司就附表編號㉔至㊼、㊽至、至項所示國外應收帳款部分損害與陳士綱律師連帶負賠償之責,及均支付自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各該公司與負責人以外之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及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因遇颱風遞延一日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原告主張之損害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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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 ------------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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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FORMOSA TAFFETA DONG NAI COMPANY LIMITED 越南福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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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 FORMOSA TAFFETA DONG NAI COMPANY LIMITED 越南福懋同奈責任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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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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頤兆實業有限公司 ------------ CENTURY ENKA LIMITED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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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新臺幣) 568,260,000 (美金) 17,000,000 | (新臺幣) 502,669,521 (美金) 17,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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