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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丁勖倫 
            陳雅玲 
            陳崇信 
            王桂蘭 

            陳瓊瓊 
共同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
            章懿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被告方鈺云、李若妘、翁郁森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溢收原告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肆拾伍元($100,645)應予退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用之,考其立法意旨係認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裁判拘束力,影響當事人權益,於施行前已為之裁判,不適用之,以維當事人權益。
二、又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違反該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罪刑。因多層次傳銷,雖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故明文加以禁止(同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亦保障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乃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行為人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多層次傳銷之業務,經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論處,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論處罪刑,因而受有損害者,自屬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即原告均為相對人即被告所犯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直接被害人,已經檢察官起訴、併辦,並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而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是依上開見解及所示法理,原告自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無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收據可稽,自屬溢收而得返還,本院依聲請及依職權返還溢收之裁判費,裁定如主文
四、至原告另稱因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因原告毋須繳納裁判費,已如前述,自無因和解退還裁判費之問題,又本件為前開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事件,與裁判拘束力無涉,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