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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瑞美 
            王晶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和全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一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49,348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8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訴請被上訴人共計給付美金134,151元本息,依上訴人起訴時即民國111年7月26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185計算(見本院卷㈠第350頁),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49,348元(計算式:美金134,151元×30.185=4,049,3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院於113年5月22日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4,049,3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642元,上訴人僅繳納60,454元,尚有1,188元未繳。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