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金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秀玉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
被告陳瑞雯、陳麒文、王春子、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起訴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697萬1,825元,及其中4,693萬5,000元部分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2,003萬6,825元部分自民事準備㈤
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經判決:一、陳瑞雯、陳麒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5萬6,825元,及陳瑞雯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陳麒文自111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康和公司、陳麒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5萬6,825元,及康和公司自111年10月19日起、陳麒文自111年1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負給付義務,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不服,於115年1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
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94萬3,1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乃對其所受一部敗訴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是
本件上訴利益即
訴訟標的金額為1,494萬3,175元(至起訴後之利息部分,屬無從確定其數額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萬3,09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